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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
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
2010-07-28
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但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維護酒類消費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運輸、衛生、公安、環保、價格、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強化酒類知識產權保護,充分運用商標、專利、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制度,提高酒類企業市場競爭力,促進酒類產業發展。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本省產業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
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出廠的預包裝酒類產品應當附合格證,預包裝酒類產品的標簽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企業,委托生產期限不得超過被委托企業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白酒的,應當到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委托加工其他酒類產品的,委托雙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托加工的酒類標簽上應當標注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
第九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超許可范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志、國際標準產品標志、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名牌標志等標志;
(五) 在預包裝飲料酒標簽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設備包裝、運輸、儲存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白酒生產作坊必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后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白酒生產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不得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十一條 報請備案登記的白酒生產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產場所和營業執照;
(二)有與生產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資金、必備生產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人員;
(三)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要求;
(四)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等傳統工藝;
(五)有健全有效的產品質量控制體系;
(六)符合國家、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樣式的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農民個人及家庭在當地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生產非預包裝白酒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
禁止前款規定的生產者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條 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酒類銷售許可證的,不得銷售酒類。
農民個人及家庭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的白酒,自銷時可以不申辦銷售許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鄰近鄉鎮銷售。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酒類流通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酒類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每年報送一次實施銷售許可的情況報告。
酒類銷售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酒類生產企業已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
(二)白酒生產作坊已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的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酒類有關規定和標準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整地保存酒類銷售被許可人的申請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檔案,定期將審批情況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酒類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酒類銷售者不得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采購、銷售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流通實行溯源制度。
酒類銷售者采購酒類,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銷售者銷售酒類,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
酒類流通隨附單不得重復使用、轉借、代開、偽造和買賣。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二十二條 酒類銷售者采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銷售許可證、酒類經銷授權文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
進口酒類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并索取其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銷售酒類生產企業或者白酒生產作坊生產的非預包裝白酒的,盛裝容器應當具備密閉性,注酒口由供貨方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該非預包裝白酒生產者的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備案登記證明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酒類銷售者應當建立酒類購銷管理臺帳,并完整保存2年,保證購銷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勵酒類銷售者建立電子臺帳。
第二十五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的酒類;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酒類;
(三)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志、國際標準產品標志、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名牌標志等標志的酒類;
(四)違法使用他人生產酒類的名稱、產地、廠址、商標、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他人生產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生產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他人生產的酒類;
(五)在標簽或者標識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的酒類;
(六)過期、變質的酒類;
(七)未加貼符合規定標準的中文標簽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二十七條 倉儲、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為沒有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酒類經營者提供倉儲、運輸服務。
儲運酒類時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關安全要求。酒類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條 對酒類產品質量有爭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涉及酒類產品真偽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征求被侵權產品生產企業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流通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行業監測體系,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機制,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或者錄制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期不得超過7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酒類商標、專利、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法查處侵犯酒類企業知識產權行為,保護酒類企業合法權益。
鼓勵酒類生產、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自愿基礎上成立行業組織,酒類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咨詢、服務作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相關備案手續;逾期仍未備案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負責備案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取消其備案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采購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購行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酒類銷售許可證;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警告后再次違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酒類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白酒生產作坊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白酒生產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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