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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條例

2011-12-05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12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來源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保持市場價格基本平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設立,主要用于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價格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劃安排、項目審查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稅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收繳;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專款專用、量入為出的原則。




第二章 基金來源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和國家、省規定的征收資金以及社會多渠道籌集資金組成。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規模應當與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相適應。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納入本級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收繳范圍、標準以及收繳方式、繳庫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劃分和留解;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在年度征收總額中,按照規定標準上解市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用于全市統籌安排。

具體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國庫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留解比例及時將價格調節基金分別繳入各級國庫。

第十二條 通過社會渠道籌集的資金,納入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執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

(二)因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倒掛造成嚴重虧損的;

(三)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波動而給予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而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穩定而給予臨時補貼的;

(六)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的;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使用事項;

(八)市、縣(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的波動,可以安排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安排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可以項目的形式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申請人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承擔市級重要商品儲備任務的單位直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收到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算在受理時限之內。申請人超過規定期限不補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條件、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報項目進

行初審;申報項目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組織論證;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撥付資金,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按照分期的時間撥付。

第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采取財政撥款、補助、補貼和貸款貼息四種方式。

第二十條 采取貸款貼息方式的,應當根據項目投資額中實際銀行貸款額、

建設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長短確定貼息時間。貼息額以同期銀行合同貸款利率為準。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以本級基金為主,必要時可以統籌使用;縣(市)人民政府需要使用上級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審批。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并及時向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指南,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列入價格主管部門年度部門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價格調節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應急準備金,以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嚴重通貨膨脹等突發事件引發的市場價格的異常波動。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結存情況定期進行統計,每年初將上年度使用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在五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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