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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舟山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2010-12-16
政 府 令 第 31 號
《舟山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浙江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危險廢物(不含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
第四條 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衛生、海事、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督促海上從事油污水和含油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的單位按本辦法規定送有資質單位規范處置危險廢物。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等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條 按照《浙江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本市設立統一的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場所,承接全市適宜焚燒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
對不能焚燒處理的工業固廢和危險廢物,應在舟山本島和某些行業集聚的縣(區)或大島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所,進行有效處置。
各縣(區)可根據需要適當設立專門從事危險廢物收集活動的經營點,負責本區域危險廢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檢查。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 建設產生危險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第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時如實向當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及時與危險廢物收集點或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
新建項目應在項目環保審批前落實危險廢物的處置去向,并在試生產前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協議。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對暫時不利用、處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設規范的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并設置專門的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危險廢物貯存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處置或委托依法設立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代為處置;不依法處置的,除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產生或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接收、運輸、貯存、處置、檢測、操作運行等規范和安全防護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危險廢物。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必須嚴格管理和維護,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關停。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損壞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十七條 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包裝容器的外面必須具有表示危險廢物形態、性質的識別標志,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運輸工具必須持有交通部門核發的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道路運輸證及公安部門核發的危險廢物準運證明和危險品運輸通行證,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容器、包裝物或者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十九條 為減少轉移過程的污染風險,危險廢物處置實行集中就近處置原則。本市已建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或利用設施并具有相應種類危險廢物的處置或利用能力的,產生和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擅自異地轉移危險廢物。
第二十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材料。
在我市范圍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省內跨市轉移危險廢物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轉移申請被批準后,申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并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報告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運輸危險廢物的,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款規定予以處罰,同時按省規定,納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供相關行政機關在核準登記、資質認定、年檢年審等管理活動中使用,為金融部門信貸決策提供參考。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海事、海洋與漁業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門按《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條款規定對危險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等相關法規條款規定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動物防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條款規定對病死畜禽污染環境的行為予以處罰。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危險廢物運輸有關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實施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收集是指為運輸、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而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二)貯存是指為利用、處理和處置而暫時性保存危險廢物的活動。
(三)利用是指通過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從危險廢物中提取或者轉化為可以利用的資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動。
(四)處理是指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特性使之無害,或者減少已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
(五)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消納或者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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