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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2012-01-05
青海省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

  《青海省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駱惠寧

   2012年1月5日



  第一條 為規范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及其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規定,堅持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條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損害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管理工作。其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流轉草原的流轉合同備案、定期監測、草原流轉服務培訓及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登記管理以及政策宣傳、糾紛調解等服務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承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審查核實及信息采集、上報工作,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流轉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承包方依法有權自主決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必須具有畜牧業經營能力。受讓方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草原承包戶,也可以是其他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個人。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七條 鼓勵草原承包經營者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養殖大戶等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第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按下列程序流轉:

  (一)草原承包經營權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村(牧)委會核實,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

  (二)草原承包經營權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進行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

  第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協商一致,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向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合同文本及相關文件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轉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積、等級、類型、核定的載畜量;

  (三)流轉方式;

  (四)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轉草原的用途;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八)流轉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草原保護建設、臨時征用等補助補償資金分配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確定。

  第十一條 下列草原不得流轉:

  (一)實施禁牧的;

  (二)未落實草原承包經營權的;

  (三)草原權屬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必須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嚴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按照合同約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

  第十三條 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草原承包經營權進行再流轉,應當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經承包方同意的,流轉無效。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草原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扣繳。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平臺,及時公布信息,為雙方流轉對接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轉服務機構應當開展法律政策宣傳、流轉價格、流轉信息等咨詢,及時為流轉雙方提供流轉合同文本格式,指導其依法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牧)委會、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的現狀和用途。

  第十九條 承包方、受讓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轉合同約定的義務,依照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的草原流轉合同無效。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承包方應當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受讓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復植被,也可以提請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讓方擅自改變流轉草原用途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讓方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或從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流轉是指采用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包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牧戶或個人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草原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受讓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草原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受讓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承包草原進行互換,同時交換相應的草原承包經營權。

  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牧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由承包方和受讓方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經營的草原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其他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個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內的草原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由受讓方與發包方重新確立承包關系,簽訂草原承包經營合同,并到草原經營權證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間為發展畜牧業經濟,將草原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承包方承包經營權不變。

  第二十五條 國有農牧場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權流轉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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