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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2011-11-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管理和實施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開展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水上交通事故、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六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及時、妥善地保存相關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以下事項: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識別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相關水文和氣象情況;
(四)污染物的種類、基本特性、數量、裝載位置等情況;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已經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簽訂了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還應當報告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九)船舶、有關作業單位認為需要報告的其它事項。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后,經核實發現報告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的,應當立即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
第七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后可予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情況;
(二)污染事故概況;
(三)應急處置情況;
(四)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情況;
(五)其它與事故有關的事項。
第八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48小時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船舶應當在到達國內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時向船籍港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九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后出現的新情況及污染事故的處置進展情況,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調查處理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派員開展事故調查。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船舶因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應當與船舶交通事故的調查同時進行。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取證,開展現場調查工作。
經核實不屬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時通報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船舶污染事故調查人員實施。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人員應當經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具有相應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能力。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國際、國內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可能為過往船舶所為的;
(四)其它需要組織協查的情況。
國際間的船舶污染事故協查,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調查船舶污染事故,應當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鑒定結論;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它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它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供抄錄件、復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注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根據調查處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責令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提供相關技術鑒定或者檢驗、檢測報告;
(二)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三)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駛往指定地點、停止作業、暫扣船舶。
第四章 鑒定機構的認定
第十九條 從事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或者檢測、檢驗工作的鑒定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船舶及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損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需要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
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不得作為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 從事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提出認定申請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能夠開展船舶污染源技術鑒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術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術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損害鑒定等一項或者多項工作;
(三)開展任何一項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級以上技術職稱且在相應技術領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近5年參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術鑒定、檢驗、檢測工作;
(五)具有已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和國家實驗室資質認定的、且配備了開展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檢驗、檢測所必需的儀器設備、技術資料的實驗室;
(六)能夠獨立出具技術鑒定、檢驗、檢測報告;
(七)建立了相應的工作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鑒定機構認定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的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是否予以認定的決定后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一年度開展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檢驗、檢測工作情況;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檢測、檢驗能力變化情況;
(三)技術鑒定、檢測、檢驗結論在船舶污染事故處理、訴訟和仲裁中的采信情況。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鑒定機構遞交的年度備案材料后,對鑒定機構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認定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撤銷認定。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會公布認定的鑒定機構名單。
第二十四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不予采信其鑒定結論,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依法撤銷認定: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技術鑒定、檢測、檢驗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鑒定、檢測、檢驗報告出現重大錯誤,與事實情況明顯不符的;
(三)鑒定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技術鑒定、檢驗、檢測報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調查。
第二十六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事故調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注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對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機構申請一次重新認定。
第二十八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海事管理機構為減輕污染損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財務擔保應當是現金擔保、由境內銀行或者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信用擔保。
第二十九條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報告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通報。
第三十條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信息,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工作的機構審核后按照新聞發布的相關規定發布。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海事管理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
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海事管理機構不得調解。
征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可以邀請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
第三十二條 調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查處理機構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調解自動終止。
當事人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退出調解的書面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并及時通知其他當事人。
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
第三十六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本條所稱遲報、漏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因不可抗力無法報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報告的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未及時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內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本條所稱瞞報、謊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發現船舶污染事故報告的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故意不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的;
(三)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編造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證據,不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在事故調查結束后,海事管理機構對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責任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毀損、減少的實際價值。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污染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
(三)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相關責任船舶、作業單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內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軍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終止通知書》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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