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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地名管理條例》辦法

2012-12-18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號



《陜西省實施〈地名管理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陜西省實施《地名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規范地名管理,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以及相關的管理與公共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
  
(一)行政區劃名稱。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名稱及簡稱、別名。
  
(二)居民地名稱。居民區(片)、門(樓、單元)牌、戶牌及大型建筑物、廣場、公共綠地、園林等名稱;村以及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三)城鎮道路、街、巷以及橋梁、隧道等名稱。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關隘、山口、河流、湖泊、峽谷、瀑布、泉、坪、壩、塘等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名勝古跡、游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機場、車站、橋梁、隧道、港口、渡口、碼頭,水庫、堤壩、電廠、電站以及林區、礦山等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的領導,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協調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地名管理協調機構由發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郵政、測繪地理信息、新聞出版等單位組成,其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管理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調研論證,擬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或者審定;
  
(二)設置、管理標準地名標志;
  
(三)普查、補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資料,完善地名檔案和數據庫,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務平臺,開展地名公共服務;
  
(四)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傳和遺產保護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標準地名,監督檢查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務。
  
地名管理協調機構組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編制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時編制地名規劃。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堅持相對穩定、名副其實、雅俗共賞、規范有序、易記好找和尊重群眾意愿的原則。一般不得有償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用字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體字、異體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漢字字形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書寫規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譯寫漢語地名;
  
(四)地名名稱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為地名,但歷史遺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區劃、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一般要與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鎮居民區、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確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層次、序列、規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庸俗、影響社會和諧的地名,應當更名。
  
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縣(市)人民政府轄區的居民地、城鎮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轄區的居民地、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名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的道路、橋梁、隧道、自然地理實體和水利、電力設施等命名、更名,由相關的人民政府共同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省內著名風景名勝地名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本省國內外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注銷地名依照以上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相關專業部門在擬定具有地名意義名稱時,應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批準后,由批準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門發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專業部門發布,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歷史悠久、約定俗成、含義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進行充分論證,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圖集(冊)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技術標準建立地名檔案(室)和數據庫,加強對地名檔案和數據庫的管理,適時更新地名資料和數據。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媒體、網絡等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多種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照《地名 標志》等國家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必要的地名標志。地名命名、更名發布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設置地名標志: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行政區域名稱、居民地地名、城鎮道路地名標志,門(樓、單元)牌、戶牌,由相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置和管理;
  
(二)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志由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式樣應當一致。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成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條 擅自移動、遮蓋、損毀地名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設置標志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陜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發布的《陜西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陜政發〔1988〕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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