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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2010-07-15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


《日照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趙效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日照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有序開展和安全、正常運行,促進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用水戶參與,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第七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的工作。
各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水質指標等有關情況進行信息共享。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農村公共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打破行政區域界限,整合供水資源,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城市自來水管網延伸工程。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還應當統籌現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實現現有供水工程的擴網、聯網,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城市供水企業擴大供水管網覆蓋面,并做好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的延伸工作。
第十三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四條 各級補助資金主要用于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本著入戶自愿、自主負擔的原則,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五條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施工監理制、合同管理制。
前款規定以外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落實工程建設責任主體,由責任主體具體實施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統籌規劃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用地需求,優先安排用地指標,及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農村供水工程的選址、設計審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衛生等有關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九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后,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展改革、衛生等有關部門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跨區縣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拍賣、承包、租賃等所得款項,應當在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立財政專戶,專項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首先保證項目批準實施范圍內的供水需要,在不影響原供水范圍供水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其供水能力,適當擴大供水范圍。
第二十七條 推行農村供水工程管理體制改革,鼓勵發展農村供水協會等服務組織,實行群眾參與式管理,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
(四)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按規定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因事設崗、以崗定員、精簡高效的原則合理設置崗位,配備管理人員,降低運行成本。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設備、設施運行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實行崗位責任制,落實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二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垃圾、糞便;
(二)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有關規定,歸集、管理和監督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
第三十四條 供水工程支管道以上的設備設施由供水單位管理,進戶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水戶管理,維修費用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承擔。
上級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另有規定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用水,計量收費。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三十七條 供水水價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八條 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九條 稅務部門應當落實優惠政策,按規定對農村公共供水單位的稅收進行減免。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運行用電按農村居民生活用電計價。
第四十條 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于成本的部分,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一條 需安裝和改造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由供水單位專業人員進行設計、施工和安裝。
嚴禁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四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安裝入戶供水設施的同時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或者農村公共供水單位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測。
經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更換水表,承擔檢測費用,并退還用水單位和個人水費差額,水費差額自上次校表之日起計算;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申請人應當承擔檢測費用。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
用水單位和個人沒有正當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過供用水合同約定期限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按照合同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時,應當提前2日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征求供水單位的意見,并經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村民在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水源保護林草或者發展有機農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水庫、塘壩等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河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事養殖、捕撈、傾倒廢渣、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事開礦、采石、取土等危害水源的行為;
(四)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影響半徑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等危害水源的行為;
(五)其它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在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五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設施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進行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保障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水箱、貯水池、水塔、管網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日供水低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少于10000人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進行兩次水質檢驗,單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驗。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供水單位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接受供、管水專業知識和衛生知識培訓,未經培訓,不得上崗工作。培訓工作由縣級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衛生部門予以協助。
第五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從事破壞農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活動的;
(四)擅自改動、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
(五)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
(六)供水單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七)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八)發生水質污染,供水單位未及時上報的;
(九)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
(十)其他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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