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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淄博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辦法的通知

2011-09-30
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淄博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文昌湖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工作,健全完善監管制度,規范用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是指土地使用權監管部門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人)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和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以下簡稱劃撥決定書),開發利用、交易、變更、終止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等行為實施的監督、監察、監測和管理。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監管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屬地監管為主。
  第五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門)為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監管的主管部門。發改、監察、住建、環保、規劃、城管執法、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使用權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應自覺接受監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權舉報土地使用權人的違規用地行為。
  第二章開發利用監管
  第七條開發利用監管是指國土資源、監察、發改、住建、環保、規劃、城管執法、房管等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使用權人開發建設和利用土地行為的監管。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應憑出讓成交確認書、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證書等相關資料和文件到發改、環保、規劃、住建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立項、環評和規劃、施工許可等各項報批手續,按照規定時限開工。
  第九條建設項目開工前,土地使用權人應持建設項目立項和環評批復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項目平面布局圖、豎向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材料到國土資源部門實施開工申報,填寫土地使用權建設項目開工申報備案表,國土資源部門對申報材料及開工情況進行核驗,符合開工條件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十條建設項目不能按期開工的,土地使用權人應提前30日向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延建申請,經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延建的,其項目竣工時間相應順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其中,屬于房地產建設項目延建的,國土資源部門依據住建部門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的變更意見辦理;其他建設項目延建且土地使用權人已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上限。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竣工前,土地使用權人應持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證,發改部門對工業建設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和投資強度達標的審核意見,以及配建設施竣工和移交的證明文件或資料等到國土資源部門實施竣工申報,填寫土地使用權建設項目竣工申報備案表。國土資源部門依照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對使用權人履約和執行的情況逐一進行核查,符合約定和規定的,出具土地出讓合同履約核驗報告或執行劃撥決定書核驗報告。核驗不合格的,責令整改并追究其違規責任。沒有國土資源部門的檢查核驗意見,或者檢查核驗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三章交易監管
  第十二條交易監管是指監管部門對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的監管。
  第十三條未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未按規定繳納土地租金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不具備抵押條件的,不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出讓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出讓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持申請書和身份證、土地房屋權屬證件或證明材料,項目開發投資等證明文件或資料到國土資源部門進行申報,經核準投資達到25%以上(不含土地價款),具備條件的方可安排轉讓。
  其中,房地產開發用地,經房屋主管部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30日內,土地使用權人應到國土資源部門備案,作為審核土地使用權轉讓依據。
  第十五條國有劃撥、國有經濟占主體等類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通過市、縣土地有形市場,由國土資源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改變用途、容積率等類型轉讓,國土資源部門要確認地價評估結果并核定應補交的出讓金,明確繳納辦法,并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出讓土地轉讓后土地受讓人必須按原有出讓合同約定繼續履約,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和容積率等相關約定。國土資源部門對其土地開發利用過程繼續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申報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政府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十八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轉讓土地的,方可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變更監管
  第十九條變更監管是指監管部門對變更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決定書內容實施的監管。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人應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和劃撥決定書規定開發和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條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第三方原因導致不能按時供地或按期批復,致使建設項目不能按時開工的,監管部門之間應通過聯席會議或公函方式商定并與土地使用權人重新約定建設項目開、竣工時間。
  第二十二條需要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征得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由規劃部門書面函告國土資源部門,明確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涉及的建筑物或新增建筑物面積數量等基本信息。屬于出讓土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核定并收繳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或簽訂土地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屬于劃撥土地的,相應增加或變更劃撥決定書內容。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尚未竣工驗收需要分割的土地,應將原出讓合同內容進行分解量化約定。分割后的約定不得違背原有土地出讓合同。未經分解量化約定的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第五章終止監管
  第二十四條終止監管是指國土資源部門對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依法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實施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因企業破產、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公路、鐵路、礦山等核準報廢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終止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依照規定注銷土地登記,土地納入政府儲備。
  第六章監管方式
  第二十七條監管方式是指監管部門行使土地使用權監管時采用的相關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用地信息公示制度。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后15日內,應在宗地現場顯著位置設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將土地使用權人、批準文號(合同號)、用途、面積、平面界址、建筑總面積或容積率控制指標、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土地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的主要內容,以及監管機構、舉報電話等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跟蹤監管制度。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開發建設過程中,應當向國土資源部門定期報送反映建設項目進展狀況的各種報表,國土資源部門以此建立宗地建設項目進展監管臺帳。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用地實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核驗報表的真實性和時效性,適時掌握土地使用權人履行土地出讓合同和執行劃撥決定書的情況。
  第三十條監管警示制度。國土資源部門發現土地使用權人有違規使用土地、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閑置情形的,應當發出書面警示,提醒、督導土地使用權人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和劃撥決定書規定開發和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誠信檔案體系,適時錄入對土地使用權人監管的各種信息,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監管部門實施巡查、核驗等監管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詢問當事人及其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土地使用權人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開發建設和利用情況作出說明等。
  第七章違規處置
  第三十三條違規處置是指監管部門對各種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用地行為,依法對責任人采用的處罰和糾正辦法。
  第三十四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競得人不按時簽訂土地出讓成交確認書或土地出讓合同的,國土資源部門有權取消其競得資格,沒收競買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數額、繳款方式和時限支付全部出讓價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國土資源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依法追究其違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可申請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七條國土資源部門對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期開工,構成土地閑置不滿一年的,按照合同約定收繳違約金;滿一年不滿二年的,收繳出讓價款或劃撥價款20%的土地閑置費;閑置滿二年的,按照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八條對土地使用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容積率的,工業項目廠前區面積、綠地率等相關控制指標超過規定或投資強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等用地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不按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置。
  第四十條誠信檔案體系記錄有不良行為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內參加土地購置活動。
  第四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監管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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