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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2012-08-09
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穗府辦〔2012〕35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公平、公正、有效實施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等制度,規范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難家庭救助、醫療救助、教育資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的調查、核對活動適用于本辦法。
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對的居民個人或家庭,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委托核對的原則;
(二)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三)保密原則。
第四條 廣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負責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核對機構)負責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
區(縣級市)民政局負責核對對象經濟狀況初審和復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調查、復核工作。
以上負責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部門統稱核對機構。
全市各級政府應將核對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配備必要的核對工作人員,落實相關工作經費,保障核對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按各自職能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核對機構通過核對信息系統調取核對對象在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相關信息等方式開展核對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復核工作。
第七條 民政、教育、衛生、住房保障等部門(以下簡稱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對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難家庭救助、醫療救助、教育資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申請,其審核需要以申請人的經濟狀況作為參考,且由民政部門負責核對申請人經濟狀況的,可由民政部門委托市核對機構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對機構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第八條 由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根據申請人所申請的社會救助項目的要求,確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內容,并與申請人簽訂委托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協議。
第九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員的可支配收入和資產情況: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資(薪金)、津貼(補貼)、勞務報酬;
2.生產經營及服務活動收入;
3.利息、股息、紅利;
4.財產租賃、轉讓收入;
5.被征地人員生活費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費;
6.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7.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及各類保險收益金;
8.繼承性所得、贈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項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圍:
1.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補助金;
2.國家特殊津貼;
3.政府及有關單位發放的非報酬性獎勵;
4.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
5.喪葬補助(償)金;
6.各級組織發放的困難幫扶款或慰問金;
7.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和獎勵金;
8.殘疾人專項補助金;
9.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困難補助等;
10.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三)資產包括:
1.房產、車輛;
2.古董、藝術品;
3.銀行存款;
4.企業股份、股票、各類基金、債券等投資類資產及有價證券;
5.其他有價值的資產。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以對其相應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調查和核對工作:
(一)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等情況核對工資性收入;
(二)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核對經營性凈收入;
(三)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核對財產性收入;
(四)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核對轉移性收入;
(五)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價實物的擁有情況核對實物財產;
(六)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核對貨幣財產。
第十二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范和制度,確保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
核對機構與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應在信息共享、適用規范、涉密保險等方面建立規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確保核對工作的高效和權威。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外調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三條 市核對機構應當于受理委托后10個工作日內對核對對象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向委托機構(單位)出具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為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幫助,并按核對內容提供核對對象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向核對機構提供核對對象的以下相關信息:
(一)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婚姻、社會救助情況;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領取社會養老金等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等情況;
(四)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合法經營情況;
(五)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情況;
(六)國土房管部門負責提供房地產登記、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況,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提供購買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況;
(七)公安機關負責提供戶籍人口信息、機動車登記信息、和出入境情況等;
(八)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核對機構的要求和委托協議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信息。
第十七條 核對對象應如實向核對機構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財產的有關信息,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得虛報或瞞報。
第十八條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市核對機構的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以下簡稱核對報告)后3個工作日內,向核對對象告知核對報告的內容。核對對象對核對報告無異議的,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應將核對報告作為審批依據之一;核對對象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可向區(縣級市)民政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區(縣級市)民政局應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出具復核報告,將復核報告告知核對對象,同時抄送市核對機構。經區(縣級市)民政局復核后的復核報告為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最終報告。
第二十條 核對機構、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等所有接觸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的工作人員,對在核對工作中獲得的信息應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不得將信息用于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核對機構和社會救助事項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核對復核人員等所有接觸核對信息的人員,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對對象信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廣州市民政局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據的政策法規發生變化或有效期滿,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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