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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12-09-25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零六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供應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在運行、暫停使用或者已經交付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施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充(換)電、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訊、電力調度和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四條 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堅持專業保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與電力企業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聯合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機制。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督、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處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電力企業編制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電力設施建設與改造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變電站、配電站等供用電設施和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用地。

禁止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進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電力線路應當滿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開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場、倉庫。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區或者重要風景旅游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已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與建筑物、構筑物所有者對遷移、保護措施和補償等事項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達成協議后,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堅持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電力設施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輸電線路工程桿、塔基用地可以不辦理用地預審和土地征收(用)手續,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設施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并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后的距離
最大弧垂距離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樹木生長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應當對樹木進行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因不可抗力導致樹木傾倒、傾斜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應當及時到當地林業或者園林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樹木采伐手續,并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征得當地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同意后,方可種植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樹木,并由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應當避讓林區。確需穿越林區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采伐手續。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不得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

電力線路建設單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樹木,應當辦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續,并依法給予林地、樹木所有者補償后,方可進行。對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不妨礙線路巡視、檢修的樹木,不得采伐,但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定協議,確保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毀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聚眾干擾、阻撓電力設施建設的正常進行。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十九條 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管道(溝)、水井、泵站、油庫、堤壩、鐵路、橋梁、道路、燃料裝卸設施、輸煤棧橋、灰壩(場)、標志牌、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為電動汽車提供電能的各種充(換)電站、電池配送站、充電樁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鐵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河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線檢修專用道路、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標志牌、水線標志牌、電力線路防洪壩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接地裝置、電抗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油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負荷監視和控制裝置、配電室(箱)、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電網調度自動化、電網運行控制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場所設施的保護范圍: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復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三條 電力專用通訊設施的保護范圍: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電纜)、通信光纖、微波塔、微波站、載波站、通訊衛星地面站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二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是:

電壓等級
延伸距離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電壓等級
安全距離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第二十五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保護區,是指線路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河道電纜保護區,是指河道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恿骱颓酪话悴恍∮诟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的保護區,是指兩側各2.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建設項目時,應當避開發電廠、變電站、架空電力線路、電力電纜等電力設施。對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征求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標明保護區范圍和保護規定。

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敷設后,電力企業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電力管理部門對報批的安全防護方案,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變電、充(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站內私接電源,移動、損毀標志物; (二)在通往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道路上設置障礙;

(三)利用發電廠、變電站的圍墻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鉆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未經發電廠同意,在灰壩(場)上挖砂、取土、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擅自移動、損壞充(換)電設施和標志,在充(換)電站出入口設置障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絕緣子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條幅;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或者牽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七)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標志牌;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距離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以外取土、打樁、鉆探、開挖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道路,用于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的通行;

(二)對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負責修筑護坡;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焚燒秸稈、燃燒煙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五)設置大型廣告牌、懸置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六)挖掘、經營魚塘或者垂釣;

(七)實施導致導線對地距離縮小的填埋、鋪墊等活動;

(八)其他危及電力線路以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纜線路安全的行為: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樹木,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砂。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或者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挖樁等長臂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機械和物體,其最高點與架空電力線路的距離小于相應電壓等級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四)擅自在電力電纜保護區內進行其他作業。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巡視、維護、檢修電力設施,及時搶修故障、處理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以及搶修故障和處理事故。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并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并立即報告電力管理部門。

電力企業實施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經辦人、出售人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應當注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向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定點收購。收購單位應當查驗、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并存留證明。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倒桿、倒塔、停電等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損毀電力設施,造成停電,影響電力用戶生產、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引發電力事故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者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商務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電力企業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電力管理部門監督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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