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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局關于印發《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12-31
福建省旅游局關于印發《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閩旅〔2011〕343號


局機關各處室,省旅游質監所:
  現將《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領導

                          福建省旅游局辦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發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局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單位(以下統稱局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責任,是指局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破壞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或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行政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在接受領導、指導和監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不執行上級依法、依規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的;

  (二) 對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指出的錯誤,不及時解決和糾正的;

  (三) 發生重大事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或報告時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 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的;

  (五) 不執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行政監督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采納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的建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 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齊全部內容的;

  (四) 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對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不出具書面憑證的;

  (五) 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行政許可,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準予行政許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 依法、依規應當根據評審、招標結果實施行政審批,未經評審、招標或不根據評審、招標結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 行政審批依法由局機關兩個以上內設機構分別承辦,而相關機構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的;

  (十一) 違反規定授權或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審批的;

  (十二) 其他違反行政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 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 違反規定設立處罰種類或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 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力的;

  (六) 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給付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違反行政給付有關規定的;

  (二) 應按未按有關規定安排行政給付的;

  (三) 其他違反政策規定安排行政給付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無法定或規定依據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二) 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

  (三) 未按規定將行政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 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 對行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 違反規定損害行政監督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 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規定的;

  (二) 應按未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三) 其他違反政策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職權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違反其他行政職權有關規定的;

  (二) 應按未按有關規定實施其他行政職權的。

  第十二條 在辦理行政復議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三) 其他違反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

  第十三條 在制定規范性文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違反合法性審核和備案等程序規定的;

  (二) 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三) 其他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規定的。

  第十四條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公開和規范行政權力運行工作公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未依法實施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公開和規范行政權力運行工作公開義務的;

  (三) 不及時更新政府信息公開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四) 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 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開不應當公開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公開和規范行政權力運行工作公開規定的。

  第十五條 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 對屬于局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 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六) 違反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七) 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六條 在實施局機關內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 不履行崗位職責或者不執行崗位替換制度,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完成工作任務,致使工作貽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國家秘密及行政相對人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檔案不善,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泄密的;

  (四) 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從內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運轉公文過程中出現重大錯誤的;

  (七) 其他違反局機關效能、機關財務、機關管理和內部審計等規定,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七條 行政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直接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發現而沒有發現或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意見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實施行政行為, 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集體研究討論導致行政責任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人負直接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 誡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三) 效能告誡;

  (四) 通報批評;

  (五) 調離工作崗位;

  (六) 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適用,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責任分為一般責任、重大責任和特別重大責任:

  (一) 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影響較小的,屬一般責任;

  (二) 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嚴重或影響較大的,屬重大責任;

  (三) 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或影響惡劣的,屬特別重大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于一般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單獨或者合并給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處理。

  對于重大責任和特別重大責任,按照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責任行為涉及兩名以上責任人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條 行政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 在兩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責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員的;

  (五) 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除特別重大責任外,行政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

  (一) 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 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 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責任:

  (一) 主動發現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二) 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弄虛作假,致使局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 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條因行政責任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主體和程序

  第三十二條 局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由局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不屬于局機關管理的除外。

  行政責任追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人事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對行政責任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局機關收到上級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抄送的判決、決定等有關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控告的,由有關機構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行政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予以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屬于其他單位管轄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移送。

  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條 決定調查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行政責任追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第三十六條 調查行政責任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責任行為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七條 調查處理行政責任行為實行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行政責任行為或責任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 上級機關要求處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檢舉、控告、投訴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調查處理行政責任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告知行政責任人。

  第四十條 行政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監察機構、人事部門應當依照管理權限進行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行政責任追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發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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