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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2010-11-27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98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九條中的“水利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八條中的“水利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2、第三條修改為:“開采河道砂石,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寧滯洪區)、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等河道內開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批準機關發給開采許可證。無開采許可證的,不得在河道開采砂石。本規定發布前,已有的開采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內,按上述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3、第六條修改為:“開采河道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每月按實際開采量向批準機關繳納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4、第七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令其改正,恢復原貌;對不改正者,按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北京市門牌、樓牌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49號文件發布)
1、第十六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處罰”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2、刪去第十八條。
三、關于劃定郊區主要河道保護范圍的規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51號文件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在河道保護范圍內,嚴格執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得從事挖砂取土、修建魚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動;違反的,除批評制止外,責令恢復原狀。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河道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包括改建、擴建和翻建),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河道管理權限分別報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照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批。”
2、第四條中的“水利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局”修改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3、第五條中的“水利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北京市刻字業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22號文件發布,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
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并可根據情況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或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北京市中水設施建設管理試行辦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0號文件發布)
1、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中水設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節水辦公室限期恢復使用或限期達到水質標準;逾期仍不恢復使用或達不到水質標準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第十條修改為:“認真執行本辦法,中水設施管理和節約用水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依照本市節約用水的有關規定給以獎勵。”
3、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六、北京市安裝使用電網安全管理規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51號文件發布)
1、第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私自安裝使用電網,或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電網,并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2、刪去第七條。
七、北京市用水單位水量平衡測試管理規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47號文件發布)
1、第七條修改為:“用水單位通過水量平衡測試促進合理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按照本市節約用水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2、第八條修改為:“不按本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在測試中發現浪費用水不整治改進的,按照本市節約用水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關于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治安保衛工作的規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99號文件發布)
1、第一段中的“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治安保衛工作,具體貫徹實施市人民政府《關于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和其他有關規章,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修改為“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
2、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施工現場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修改為“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3、第三條中的“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4、第八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關于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對施工現場治安保衛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依法對施工現場治安保衛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
5、刪去第九條。
九、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巡視檢查報告制度暫行規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
1、第一條中的“《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改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2、刪去第二條中的“含暫保單位”。
3、刪去第十條。
十、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公布)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水利局”,均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2、第七條修改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輸水和保護河道的要求進行設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照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批。
“以上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河道責任書。”
3、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河道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嚴肅執法,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4、刪去第十四條。
十一、北京市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辦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布)
第十條修改為:“合作住宅的維修,由住宅合作社參照本市住宅維修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條中的“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注冊資本金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監理工作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試合格并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
4、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監理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建設工程。”
5、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對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修改為“對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安全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
6、刪去第十九條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繳納監督管理費。”
7、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建設單位未實行的,由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四、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在本市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2、刪去第五條、第十三條。
3、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婚檢單位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公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刪去第七條。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車輛準運證件。
“(二)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時,必須使用有準運證件的運輸車輛。
“(三)設專人負責運輸車輛的管理,制定運輸車輛管理責任制度并組織實施,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運輸車輛使用、維修、檢查制度,加強對運輸車輛的日常檢查和維修,嚴禁使用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運輸。
“(五)運輸車輛不得超量裝載。
“(六)運輸車輛駛出裝載現場前,必須將車輛槽幫和車輪沖洗干凈,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七)運輸車輛必須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門依法批準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和卸倒。
“(八)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九)運輸時發現自身有泄漏、遺撒的,必須及時清掃干凈。”
2、第四條修改為:“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二)符合本市環保要求。
“(三)城鎮地區內流體、散裝貨物應當實行密閉運輸。
“(四)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四周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
“(五)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本市技術標準的運輸裝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3、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扎、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不符合本市技術標準,造成遺撒的,責令清除,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公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第六條中的“《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2、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去第十二條。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公布,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改革”,“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市政管理”修改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按照規定建設的人防工程,應當列入本市年度投資計劃和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辦”修改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修改為“市發展改革部門”。
3、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審查辦理流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款。
4、刪去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5、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者補償。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報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6、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防工程使用證》。
“平時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7、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城鎮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8、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或者補償的”。
9、第十五條中的“市人防辦”修改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10、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均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十九、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六)項。
二十、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公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刪去第七條。
二十一、北京市產權交易管理規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號令公布,根據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號令修改)
將第六條、第八條中的“發展改革部門”,均修改為“金融工作部門”。
二十二、北京市非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號令公布)
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在明令禁止停車的道路范圍內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二十三、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號令公布)
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女方生育時不滿28周歲或者距生育第一個子女的間隔不滿4年的”修改為“女方生育時不滿28周歲并且距生育第一個子女的間隔不滿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會活動安全檢查辦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號令公布)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中的“主辦者”,均修改為“承辦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開采管理暫行規定》等24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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