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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2-12-20
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法釋〔2012〕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管 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三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四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五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章 簡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十五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十九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三節 審 判

第四節 執 行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 管 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六十八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一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必要時,可以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并結合錄音錄像、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八十三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四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八十五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七)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八十七條 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八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二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三)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復制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復制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范;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注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

對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或者檢驗。

第九十四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當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

第一百零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零二條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將調查結論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九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零四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零六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實。

第一百零八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第一百零九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一十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應當準許。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放棄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相應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其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時提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筆錄。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帶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一百五十一條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制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損失的單位作出賠償;遭受損失的單位已經終止,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繼受人作出賠償;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人民檢察院交付賠償款,由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

第一百六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托送達的,應當將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應當登記,在十日內送達收件人,并將送達回證寄送委托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托法院,并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七十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過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條 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有關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六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表達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后,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一百八十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第一百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四)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

(五)控辯雙方申請當庭出示的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托,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及相關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后,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一百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名單及辯護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九十六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條 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零一條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零二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一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第二百零五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零六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零七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零八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條 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百一十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向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延期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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