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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1-11-23
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符合上位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各類開發區(園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依據權限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據省人民政府授權,負責長白山保護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的總體協調、可行性研究審查工作。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規劃歷史檔案與竣工資料定期存檔,并保證存檔資料的完整、準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采用先進科學技術、管理模式,加強空間數據庫建設,促進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加強對全省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規范。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咨詢工作。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城鄉規劃需要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要求的勘察、測繪、氣象、地質、地震、水文、環境、交通等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節 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并可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發展戰略;
(二)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
(三)區域空間的城鎮功能結構和規劃要求;
(四)為保護自然和文化資源、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生態環境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五)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六)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和措施等。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吉林省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由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后,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節 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區城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城市的城市總體規劃,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二十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的修改情況一并報送。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草案須經負責審批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后,方可上報審批機關。
第二十一條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分區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節 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經本級政府確認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五節 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二十五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編制。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特色和農村特色。
第二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設區城市區轄鄉、村規劃審批機關由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人民防空設施、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用途。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各種空間類型分區和事權劃分原則,嚴格實施城鄉規劃的適建區、限建區、禁建區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并充分考慮防災、人民防空、通信等需要。附著地面建筑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時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規劃區內未編制或者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規范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筑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基礎設施、人民防空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等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得改變原有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三十六條 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的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第三十九條 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出具真實測量報告以及附圖。
定位、放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土前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竣工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認可文件,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利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辦理規劃許可,未經規劃許可、驗收擅自改建、擴建的,不得辦理房屋登記。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場地。
第二節 規劃選址
第四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需要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經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建設單位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審查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四十三條 領取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手續,未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規劃選址實施分級管理制度。下列建設項目或者開發區選址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審查意見:
(一)跨區域的公路、鐵路、城際軌道交通、管道、輸電線路、通信線路等建設項目;
(二)在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省級以上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的設立、擴區、改變區位或者升級;
(四)需要國家和省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核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四十五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建設用地上擬改變原批準用途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核準、備案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規劃條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該地塊是否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四十六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該地塊是否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放,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依法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兩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條 因國家安全、文物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州)實施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建設項目無法按照原規劃條件建設,確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現狀地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權屬證明、變更情況說明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規劃條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公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不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變更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變更出讓合同后,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四十九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土地權屬證明文件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兩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開工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建設工程,應當將工程的基本情況、規劃依據、方案圖紙和有關經濟技術指標等內容向社會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公示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五十二條 占用土地獨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改變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應當依法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鎮、鄉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節 臨時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后,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再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第五十六條 臨時建設應當按照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在臨時用地上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延期。
第五十七條 市、鎮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二)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住房或者進行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八條 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機關,應當每三至五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及對意見的答復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因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家或者省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一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十二條 發放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許可決定,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依法建立城鄉規劃效能監察制度,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六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被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被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六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并可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七)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認可文件的;
(八)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一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實施規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后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有下列嚴重影響城鄉規劃行為之一,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三)占用城市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占壓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在文化古跡保護地段進行建設的;
(五)建筑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的;
(六)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鄉規劃行為的。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工程的全部造價;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為工程違規部分的造價。
第七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權屬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查封現場,并公告處理決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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