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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2-21
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白政發〔2010〕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更好地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資料征集、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和開發利用,保證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編制的落實。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地方志辦公室(以下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地方志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規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五)搜集、保存、管理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和考核;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發改、財政、編制、統計、檔案、新聞出版、保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地方志工作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承擔編修地方志任務的單位配備專(兼)職編纂人員,明確分管責任人,并保持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編纂規劃和要求,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完成入志資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編纂等相關工作,并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以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分別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實施,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兩級地方志書應當20年續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應當每年編輯、出版。遇有特殊重大事件發生,可適時組織編纂專題志書。

  第十一條 按照《吉林省志書、年鑒編纂審驗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省地方志編委會復審、省地方志編委會組織成立志書終審委員會終審;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省地方志編委會終審。

  第十二條 以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經依法審查驗收合格,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征集和保存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向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征集地方志資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人員集中統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依法移交本級檔案館或方志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立方志館、資料庫等收藏、保存、管理各類地方歷史文獻資料,積極開展地情宣傳、咨詢服務活動,出版專題資料、地情研究成果等,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地方志工作的數字化、網絡化。

  第十九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要認真保存、推廣、利用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按照《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本級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市或縣(市、區)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按照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或縣(市、區)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準,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政府或本級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其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志內容的涉密審查工作,由提供資料和編寫初稿的單位負責初審,各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會同同級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級地方志內容的涉密工作進行審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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