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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2-01-10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95號)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可采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省實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加強對設區市、縣(市、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四。”
  二、第五條第二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并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履行采砂監督管理職責。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書不齊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以及超載運輸等違法行為。
  “國土資源、漁業、林業、工商、國防科工辦、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第八條修改為:“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及漁業資源保護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漁業發展等專業規劃。”
  四、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采量;”
  五、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越冬場等禁漁區水域;”
  六、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河砂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七、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采量的要求;”
  第(七)項修改為:“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用采砂船采砂的,應當提交船舶證書、船員證書復印件;”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4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4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十、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河道采砂許可的招標、拍賣,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采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本省實行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一式四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監管人員核簽,其中三聯分別交采砂業主、運砂船舶、采砂船舶收執。采砂業主、采砂船舶應當保存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運砂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采砂、運砂船舶監督管理。
  “對在贛江中下游和鄱陽湖區域內的采砂、運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其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采砂、運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保證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擅自拆除、損壞的,應當自行重新安裝。”
  十四、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對運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進行查驗;”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責令采砂、運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六、附件三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河道砂石資源費收費標準:
  “(一)贛江樟樹市以下至永修吳城以上,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砂石資源費按每噸2元計收;鄱陽湖砂石資源費按每噸4元計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噸0.6元計收。
  “(二)在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陽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采砂)申請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噸計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采砂)申請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噸計收。航道疏浚結合經營性采砂的,按前項規定標準全額計收。”
  2、第七條修改為:“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2∶2∶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點河段河道采砂權、責、利掛鉤的激勵機制。實行政府統一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實行市場運作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設區市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3∶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設區市、縣(市、區)2∶8的比例分成。
  “(三)縣(市、區)管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全部留縣(市、區)。”
  3、第九條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直接用于重點水利工程建設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歲修、養護、綠化、清淤及附屬設備的維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十七、增加附件四《江西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十八、增加附件五《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采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河道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河道江西段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江西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可采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本省實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加強對設區市、縣(市、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并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履行采砂監督管理職責。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書不齊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以及超載運輸等違法行為。
  國土資源、漁業、林業、工商、國防科工辦、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以下統稱五河)干流和鄱陽湖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征求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及漁業資源保護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漁業發展等專業規劃。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采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馬力,下同)控制。采砂設備功率的規定見附件二。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留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越冬場等禁漁區水域;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以及過河隧道、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五河干流和鄱陽湖河道采砂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內五河干流和鄱陽湖河道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經征求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但個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許可,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再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手續。
  在五河自下列起點至鄱陽湖河段(其中贛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陽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一)贛江:贛州市八境臺;
  (二)撫河:南城縣萬年橋;
  (三)信江:上饒市勝利大橋;
  (四)饒河:昌江自景德鎮發電廠,樂安河自樂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庫大壩,潦河自安義縣萬家埠大橋。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具體規定見附件一。
  在本條 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設區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實施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河道采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計劃開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采砂船舶、機具登記證書;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應當提交船舶證書、船員證書復印件;
  (五)河道采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因吹填造地申請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工程設計等相關資料。
  河道采砂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復印件時,必須同時交驗原件。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條 收到河道采砂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4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4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內容包括業主姓名(名稱),采砂船舶或者機具的名稱和編號,采砂能力,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數量、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有關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證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業現場懸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河道采砂許可的招標、拍賣,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投標人、競買人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向組織招標、拍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同級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采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
  (二)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三)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滿足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志;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條 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不得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條 本省實行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一式四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監管人員核簽,其中三聯分別交采砂業主、運砂船舶、采砂船舶收執。采砂業主、采砂船舶應當保存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運砂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采砂、運砂船舶監督管理。
  對在贛江中下游和鄱陽湖區域內的采砂、運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其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采砂、運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保證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擅自拆除、損壞的,應當自行重新安裝。
  第三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采砂權通過競標、競拍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砂開采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財政部門委托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并全部上繳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見附件三。
  第三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限額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具體規定見附件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對運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進行查驗;
  (五)責令采砂、運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河道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扣押的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應當妥善保管,造成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沒收的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項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在拆卸、銷毀的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不隨采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的10%至2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實施采砂許可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省管河道采砂的許可權限,切實加強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結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的范圍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許可按照行政區域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一)贛江自贛州市八境臺以下的贛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別委托贛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二)撫河自南城縣萬年橋以下的撫州段、南昌段分別委托撫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信江自上饒市勝利大橋以下的上饒段、鷹潭段分別委托上饒市、鷹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饒河自昌江景德鎮發電廠、樂安河樂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鎮段、上饒段分別委托景德鎮市、上饒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庫大壩、潦河安義縣萬家埠大橋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別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第三條規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請材料后,依法審查申請事項,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對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按規定上繳省財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將實施河道采砂許可的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實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許可的,必須制定招標或者拍賣的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委托權限內履行河道采砂許可的職責,不得將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許可事項委托給第三人。
  第八條 受委托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實施的河道采砂許可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委托。
  
附件二


  江西省河道采砂設備功率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設備功率的管理,保證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結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設備必須符合本規定對采砂設備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條 申請在鄱陽湖采砂的,其采砂設備功率一般不得超過3300KW,特殊情況下,經過批準,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大不得超過4000KW。
  申請在鄱陽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750KW。
  長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按《江西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凡申請河道采砂,其采砂設備的功率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
  出讓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征收使用管理,根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內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統稱“河道采砂”,均適用于本辦法。
  長江河道采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競標、競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開采權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繳納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財政部門委托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許可證時征收。
  河道砂石資源費征收標準的確定與調整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水利廳制定。
  第四條 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江西省收費許可證》,按規定到同級財政部門領取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五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收費標準:
  (一)贛江樟樹市以下至永修吳城以上,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砂石資源費按每噸2元計收;鄱陽湖砂石資源費按每噸4元計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噸0.6元計收。
  (二)在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陽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采砂)申請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噸計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結合經營性采砂)申請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噸計收。航道疏浚結合經營性采砂的,按前項規定標準全額計收。
  第六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征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管理。結余資金可以結轉下年使用。具體預算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2∶2∶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點河段河道采砂權、責、利掛鉤的激勵機制。實行政府統一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4∶6分成。實行市場運作管理模式的,贛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陽湖砂石資源費中的0.8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分成;饒河鄱陽縣古縣渡以下、萬年縣石鎮街以下,信江余干縣大溪鄉以下,撫河三陽大橋以下,修河永修縣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資源費中的0.6元/噸部分省、設區市、縣(市、區)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設區市或者縣(市、區)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設區市管河道:砂石資源費按省、設區市、縣(市、區)1∶3∶6的比例分成;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設區市、縣(市、區)2∶8的比例分成。
  (三)縣(市、區)管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全部留縣(市、區)。
  第八條 各級征收的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按前條比例按季結算,年終全部結清。委托設區市、縣(市、區)征收的,則必須在收到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一個月內按前條比例上繳,年終全部結清。
  第九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使用范圍:
  (一)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使用范圍:
  1.直接用于重點水利工程建設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歲修、養護、綠化、清淤及附屬設備的維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業務管理費:包括開展河道砂石儲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測、編制河道采砂規劃;調查研究、審查復核、處理糾紛、監督檢查;印制(購置)河道采砂許可證、申請書和有關報表、檔案資料,聘請技術專家和法律顧問等臨時性工作人員勞務費等開支。
  3.專業資料費:包括印發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匯編、宣傳資料、統計資料、工作簡報等項開支。
  4.河道采砂執法必要的管理設施、執法裝備購置費。
  5.獎勵。
  (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參照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使用范圍列支,其中縣級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區范圍內的漁民補償和生態環境修復補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截留、挪用或不按規定使用的,要全額追繳上一級財政。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原《江西省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細則》(贛財綜字〔1991〕第78號)同時廢止。
  
附件四

  江西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切實落實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嚴格責任追究,根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河道采砂專項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負責對各設區市、縣(市、區)采砂管理工作進行督察、通報、考核、問責。省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對采砂管理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負責,其行政首長為第一責任人。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河道采砂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職責是加強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采砂管理的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維護社會穩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可采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河道采砂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主要包括省管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省管河道采砂許可,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檢查,以及違法采砂及運砂船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砂石行為的處罰等;
  (二)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依法受理涉砂報警;依法立案查處涉及河道采砂的犯罪行為;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履行采砂監督管理職責,處置阻擾執法和暴力抗法事件;
  (三)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部門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證照不齊全的船舶,以及超載運輸等違法行為,并與水利、公安等部門實行采砂船舶、運砂船舶信息的共享;
  (四)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河道淘金的管理,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數量較大的砂石價值認定;
  (五)國防科工辦負責建造采砂船舶、運砂船舶的管理;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河道采砂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 建立河道采砂督察制度。
  省領導小組應當對各設區市、縣(市、區)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違法采砂運砂、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以及采砂專項執法行動開展等情況不定期進行督察。
  省水利廳負責對各設區市、縣(市、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進行督察。省水政監察總隊具體負責采砂管理的督察工作。
  省交通運輸廳、公安廳、國防科工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的督察,并將督察情況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
  省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可以督促下級有關主管部門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立即進行整改。
  第七條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報制度。
  省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省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督察情況以及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對各設區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進行通報。
  河道采砂管理通報發送各設區市以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抄報省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省領導小組組長、各副組長。
  各設區市以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通報存在的問題,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
  第八條 建立河道采砂考核制度。
  省領導小組每年對各設區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省人民政府,作為省人民政府對設區市、縣(市、區)政府考核中水利工作部分的指標之一。具體考核工作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考核指標體系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省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擬訂,報省領導小組審定后下發執行。
  第九條 河道采砂年度考核主要是下列內容:
  (一)人民政府履行河道采砂組織領導、監督檢查職責以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落實情況;
  (二)河道采砂許可實施和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情況;
  (三)采砂船舶及運砂船舶依法監督管理情況;
  (四)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情況;
  (五)違法采砂、運砂行為發生和處理情況;
  (六)非法灘涂造船處理情況;
  (七)河道采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八)涉砂矛盾糾紛調處以及維護社會穩定情況。
  第十條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問責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河道采砂管理問責:
  (一)有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不認真履行采砂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各項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實的;
  (三)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運砂秩序混亂的;
  (四)違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運砂船舶問題較嚴重的;
  (五)發生采砂、運砂以及涉砂航運等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采砂矛盾糾紛突出、調處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響社會穩定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問責的。
  有關設區市、縣(市、區)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省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該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和限期整改的處理。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領導小組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暫停所在縣(市、區)土地審批和水利、以工代賑等項目審批,下一年度該行政區域的采砂實施方案不予批準,并責令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作出書面檢查,經所在設區市政府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
  有關縣(市、區)經上述問責后,河道采砂管理狀況仍未改觀的,由省領導小組建議省人民政府依法對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組織處理。
  第十一條 省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的,由省領導小組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制度規定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相應的管理制度。
  
附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考核細則
 


  
附件五


  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河道采砂依法進行,根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交通、治安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依法批準的河道采砂可采區采砂及運砂活動的管理。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進行采砂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具體負責可采區采砂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下同)、公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做好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靠、涉砂糾紛調處以及可采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職責,并成立由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組成的現場監督管理隊伍,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全面監督管理。
  第五條 可采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許可采砂船只的數量和監督管理任務的需要,配備足夠的現場監督管理力量。
  各可采區所在地縣級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派出的現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執法工作的要求。
  現場監督管理人員對可采區實行全天候現場監管。
  第六條 受省水利廳委托辦理省管河道采砂許可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并上報的河道采砂招標或者拍賣實施方案中,應當包括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的內容。
  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人員配備不能滿足現場監督管理要求的,采砂招標或者拍賣實施方案不予批準。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監督管理人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檢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許可,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
  (二)對運砂船舶裝運砂石的數量進行查實,核簽《江西省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對裝運砂石駛離可采區的運砂船舶是否持有《江西省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進行查驗;
  (三)督促采區業主建立和落實作業臺班記錄制度,逐日統計采砂總量,并匯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督促采區業主維護可采區的正常作業秩序和夜間禁采;
  (五)督促采區業主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要求堆放砂石、處理棄料以及落實環保措施;
  (六)對采區業主在采砂管理中遇到的問題進行指導、協調。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派出的現場監督管理人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驗采砂、運砂船舶是否持有合格有效的船舶證書和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配備的船員及適任證書,查驗船名、船籍港、載重線標志是否正確、齊全,對無證照船舶依法處罰;
  (二)查驗運砂船舶是否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對未辦理簽證的船舶依法處罰;
  (三)查驗運砂船舶裝載情況,對超載船舶強制減載并依法處罰;
  (四)查驗采砂、運砂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是否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對違法者依法處罰。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的現場監督管理人員主要負責可采區治安管理,對違反治安管理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處理,協助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法采砂、運砂行為。
  第十條 采區業主、采砂船主及在可采區內從事運砂作業的運砂船主應當服從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的管理,并自覺維護可采區的采砂、運砂秩序。
  采區業主應當安排好其在可采區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允許未取得許可的采砂船進入可采區作業。不得超許可船數、許可采量、許可范圍進行開采,不得允許采砂船舶為無營運證的運砂船舶配載或者為運砂船舶超載量裝載,維護可采區的正常管理秩序。
  采砂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許可的情況下,不得進入可采區實施采砂作業,并集中停靠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經許可進入可采區作業的采砂船舶必須按照許可的各項規定實施采砂作業,不得阻航、礙航,不得為無營運證的運砂船舶配載,不得超過《船舶噸位證書》核定噸位或者船舶載重線為運砂船舶裝砂。
  運砂船舶應當取得水路營業性運輸的合法證照,并按照采區業主安排次序進入可采區從事運砂活動。運砂船舶不得超載運砂,不得影響通航安全或者堵塞航道。
  第十一條 各可采區可根據實際作業情況,對運砂船舶進入可采區裝運砂石實行排號輪班制度。未取得裝運號牌的運砂船舶,應當在采區業主指定地點排隊等候裝載。每艘采砂船舶允許1-2艘運砂船舶同步跟班作業。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總量控制制度。各可采區開采總量應當控制在河道采砂規劃以及批準的年度采砂總量內。完成規定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應當立即終止采砂活動。
  各可采區實行采砂作業月度計劃控制。實際開采量達到月度控制計劃的,應當停止采砂作業,并按規定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下一月度開采量。未經同意,不得實施采砂作業。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運管理單管理制度。可采區現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運砂船舶或者車輛實際裝載數量核發《江西省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
  在贛江中下游,修河、信江及饒河下游,鄱陽湖等既供應本地砂石又有銷往外省的可采區,應當根據砂石銷售區域使用不同的《江西省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
  第十四條 禁采期間,采砂船舶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靠,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指定停靠地點。
  第十五條 采砂業主、采砂船主、運砂船主、運輸車主應當接受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的管理,服從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的調度指揮,不得阻撓、妨礙現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發現采區業主、采砂船主、運砂船主、運輸車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并依法處理。
  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監管不力,導致采砂秩序混亂的,由有管轄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紀嚴肅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可采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采區業主或者采砂船主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理:
  (一)超許可船數開采;
  (二)超許可范圍開采;
  (三)超許可采砂總量開采;
  (四)超載運砂嚴重等。
  對違法為運砂船舶超載裝運砂石的采砂船舶,現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運砂船舶超過核定載重線裝運砂石的,現場監督管理人員可以拒絕為其核簽《江西省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做好可采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對采砂、運砂船舶在可采區因生產、配載不當導致的人員傷亡、船舶沉沒等安全生產事故,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采區業主、采砂船主、運砂船主的法律責任。可采區發生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交通(海事)部門依法追究采砂船主、運砂船主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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