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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2010-11-25
濟南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1998年11月1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提高綜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縣(市、區)散裝水泥辦公室或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權限分工負責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散裝水泥辦公室領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第四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發展散裝水泥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編制、提報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對散裝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收取、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負責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科學規劃,限制袋裝,鼓勵散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推廣應用商品沙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設備。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參與有關設計方案的審查。散裝設施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使其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商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與有關部門共同規定的比例使用散裝水泥。使用特種水泥的除外。

  鼓勵城鄉居民建設、裝修自用房屋使用散裝水泥。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為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與個人在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
  第八條 本市市區和設有混凝土攪拌廠(站)的縣(市)城區的建設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場地、施工狀況等條件限制確須現場攪拌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現場攪拌的書面批復。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生產、經銷、運輸散裝水泥的,應當配備自動吸塵、計量準確、配備齊全的發放、儲運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商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進入市區禁行、禁停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公安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向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收取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的專用票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對用專項資金建設和購置的散裝水泥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財政、審計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收取、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研究推廣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生產、發放散裝水泥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使用散裝水泥連續二年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連續三年達到規定比例的;

  (四)宣傳、推廣散裝水泥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對其低于規定比例的數量每噸處以十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專項資金數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按前款規定收取的滯納金應當納入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達到;逾期仍未達到的,責令停產整頓。

  生產、經銷、運輸散裝水泥和商品(預拌)混凝土質量不合格、數量不足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者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六條 本市市區和設有混凝土攪拌廠(站)的縣(市)城區的建設工程,未經批準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處以十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會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超標準、超范圍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辦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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