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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2011-12-3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號
《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省戶籍人員,以及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到本省其他縣(市、區)居住的具有本省戶籍的人員。但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協管員隊伍,根據需要招用協管人員,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在城市街道、社區和鄉(鎮)建立流動人口的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機制,逐步實現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綜合服務辦事窗口,公布服務電話號碼,集中受理和辦理流動人口服務事項。
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居住在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未滿十六周歲或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流動人口,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的負責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國家和本省對報送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已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的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協助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并自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流動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基本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協助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提供服務,并拓展相關信息采集方式,開通電話、網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發給居住證或者對其居住證的相關內容予以變更。
對不滿十六周歲、擬居住時間不滿30日以及按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可以不發給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流動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請領取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發給居住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限根據申報人的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長不超過3年。
第十八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或者買賣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發放、補發、換發居住證以及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辦理單位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接受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四)傳染病防治和兒童免疫規劃保健服務;
(五)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憑居住證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七)憑居住證依法參加居住地的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八)憑居住證并按規定條件申請保障性住房;
(九)憑居住證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具有本省戶籍的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規定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十)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的子女符合義務教育入學條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學;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能力和就業愿望的流動人口可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并享受其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為招用的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應當參加的社會保險,并及時支付勞動報酬。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傳染病防治和預防接種服務,并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流動人口子女的義務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以公辦學校為主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并向其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第一個子女生育登記。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的職責,依法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請領取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不及時、不按規定辦理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對流動人口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五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未報告人數每人一百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一)未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情況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報告招用或者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規定報告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
(四)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報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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