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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朔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2-02-13
朔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朔政辦發〔2012〕1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單位:
現將《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應體系,分層次、多渠道、系統解決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確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開、公平、公正。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意見》(晉政發〔2011〕12號)、《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和加強政策性住房供應管理的通知》(晉政辦發〔2009〕31號)、《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晉政辦發〔2010〕89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縣(區)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向本市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標準,按照合理標準建設,或通過購買、改建和租賃等方式籌集,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供應標準,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及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規定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條件的企業自籌資金所建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商品住房用地時,提出限制銷售價格、住房套型面積和銷售對象等要求,由建設單位通過公開競爭方式取得土地,進行開發和定向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是指市、縣(區)專門設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或各級房產管理部門。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分配、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章 供應與管理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對象
(一)廉租住房供應對象:具有市、縣(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5m2以內(含15m2)或無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部分為城鎮非農業戶口、部分為農業戶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鎮非農業人口。
(二) 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具有市、縣(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無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及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
(三)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具有市、縣(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積60%的住房困難家庭或無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時,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對已按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或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建房者,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四)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供應對象:具有市、縣(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間,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積80%的住房困難家庭。
對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者,不得再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程序及所需資料。
保障性住房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登記和輪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請程序:
1廉租住房申請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應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或職工所在單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與資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
②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③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④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⑤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2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程序
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應向戶口所在地或暫住地社區居委會、職工所在單位提出公共租賃住房租住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①《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②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進城務工人員提供暫住證和原戶籍證明),以及當地公安部門認定材料;
③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業職工和進城務工人員提供);
④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⑤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⑥用工企業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⑦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3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程序
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應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職工所在單位提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與資料:
①《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②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③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④家庭住房情況證明;
⑤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4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程序
對符合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條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與資料:
①《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表》;
②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③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④家庭住房情況證明;
⑤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審核、公示程序
社區居委會或職工所在單位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采取入戶調查、組織聽證等方式調查核實,15日內提出核查意見。符合條件的,上報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街道辦事處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根據社區居委會上報的證件與資料,采取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調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屬同一社區的,同時應在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會同同級監察、民政部門,以聯合辦公或召開聯席會議的形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工作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屬同一社區的,同時應在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監察部門牽頭,同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協助進行復核。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部門申訴。
(三)輪候順序
1廉租住房輪候順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無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m2的雙市民家庭,為第一批輪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優先保障;
②本人有殘疾證的無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員部分為非農業人口,部分為農業人口,只保障非農業人口),為第二批輪候家庭;
③無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雙市民家庭,為第三批輪候家庭;
④無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員部分為非農業人口,部分為農業人口,只保障非農業人口),為第四批輪候家庭。
2公共租賃住房輪候順序
①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含有60周歲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員、殘疾人員或屬于重點工程拆遷范圍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無房、住房困難家庭;
③無房的新就業單位正式職工;
④與用工單位簽訂經勞動保障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并連續繳交勞動事業保險費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來務工人員。
申請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安排的,應當重新輪候。
3經濟適用住房輪候順序
①烈士遺屬;
②國家優撫對象;
③市級以上勞動模范;
④二級以上殘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⑥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對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經審核、公示通過,符合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條件的家庭,按輪候順序及住房困難程度,以搖號方式確定分配順序。
(五)保障性住房復核
已領取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享受租金核減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對象,按年度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
街道辦事處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后,在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屬同一社區的,同時應在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監察、民政部門,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及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應家庭應按年度如實報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不再符合條件的家庭,發放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的,停止發放;實行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門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責令退出住房,5年以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對情節惡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條 獲準享受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與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協議應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發放廉租住房補貼的條件及違約責任。享受補貼的家庭按照協議約定,自主選擇適當的住房,經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在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補貼。
第八條 獲準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自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次月起,停止發放補貼。
進入實物配租范圍的家庭,因樓層、戶型等原因拒絕配租的,視為自動放棄。放棄配租的家庭,兩年內不予安排實物配租,可采取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保障。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置權,房屋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條 申請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標明土地使用權類別。
第十一條 申購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十二條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設施在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在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產業集聚區,各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或通過改建、購買、租賃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可優先用于本單位職工,其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報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核定后,由企事業單位安排,符合核準的供應對象居住。
第三章 價格與租金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價格確定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各級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其銷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設立回購保障性住房專項資金,專項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購。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廉租住房租金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管理費和稅收三項因素構成;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一般不超過同區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80%。保障性住房稅收減免政策,嚴格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和《關于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88號)。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按年度進行動態調整,依據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價部門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共同審核,報當地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續租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設單位分別移交給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管理,并辦理確權手續。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租賃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簽訂《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方可入住。合同應當約定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及其處罰措施。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間所發生的水、電、燃氣、采暖、通信、有線電視、物業管理等費用均由承租家庭負擔。承租人按規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時即時結清。
第二十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納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維護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種設施設備并合理維護,如有損壞,要無條件賠償或恢復原狀。室內易損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定期對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做必要的修繕,承租人應積極配合。對因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房屋及設施設備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對非承租人過錯造成損壞的,承租人應書面要求出租人及時勘察并修繕。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落實退出機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轉借、閑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購買商品住房的,必須辦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續。各級各部門要認真執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復核和日常監管制度,采取經濟、行政、司法等綜合手段,對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家庭嚴格落實退出工作機制。根據保障對象申報、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檢測、舉報等途徑,對已不符合保障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要按規定退出。對以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騙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騙取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的,一經查實,立即責令退還或退出。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從2011年起,新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對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購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2011年以前已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二十六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交易過程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縣(區)要嚴格執行《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切實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通知》(晉政發〔2008〕2號)規定,在商品住房項目中按建筑面積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從2011年起,對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項目,要按照該項目商品住房平均銷售價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繳納應配建廉租住房面積部分的建設資金,專戶管理,作為市、縣(區)廉租住房建設資金或回購資金。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補貼)、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審制度。
年審工作由各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主要審查以下事項:
(一)已經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難家庭申報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等情況;
(二)單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和外來務工人員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市、縣(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會同民政部門,對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等狀況進行復核,根據復核結果對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資格、保障方式、保障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資格決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一)采用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騙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資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連續兩年超過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供應條件規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設施設備或因使用不當導致房屋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的;
(五)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轉租、轉借或擅自調換的;
(六)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計六個月不繳納租金或物業服務費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進行違法活動的;
(九)其他違反租賃合同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取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從資格取消次月起按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收取,并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如在3個月內主動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條件的,仍應納入保障范圍;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拒不退出行為記入信用檔案,該家庭所有成員在5年內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為3-5年,合同期滿承租家庭應當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繼續承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民政等部門進行復核,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不符合承租條件又不能騰退住房的,按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計收租金。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產權單位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不按規定標準的租金收繳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條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幫助隱瞞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騙購經濟適用住房,騙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騙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要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令其退還非法所得并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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