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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1-05-26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推行生豬產銷對接制度。生豬經營者應當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采購生豬;從其他生豬養殖場采購生豬的,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經營者采購生豬的,應當簽訂生豬采購合同。合同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質量安全的內容。

  四、刪除第十三條。

  五、原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為:

  生豬產品的經營

  七、原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從事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和工商登記手續。

  八、原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豬產品產銷對接制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從外省市采購的生豬產品,應當來源于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采購外省市其他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簽訂生豬產品采購合同。合同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產品采購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務委會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一、原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條調整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商務、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十四、原第四十三條調整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市農委應當會同區縣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未經指定道口運輸生豬或者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記錄和違法行為記錄。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采取重點監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條調整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圍內暫停該批次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后,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有權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和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的單位,發生兩次以上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重大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召回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條調整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的查閱服務,并通過有關媒體公布違法行為記錄。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市商務委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及時發布評估結果、消費提示、安全預警以及相關食品安全知識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條調整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生豬經營者采購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原第五十條調整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經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應當監督生豬產品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十九、原第五十三條調整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條調整為第五十三條,刪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市經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第四條中的“經貿”,修改為“商務”。

  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區縣經貿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商務部門”。

  (二)原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原第三十條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條中的“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工商部門”。

  原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修改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條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條,原第五十二條中的“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

  (三)原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原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修改為“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

  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原第十六條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原第十八條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檢疫驗訖標志”,修改為“檢疫標志”。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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