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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
東營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
2012-10-19
東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東營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10月17日經市七屆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東營市人民政府市長 申長友
2012年10月19日
東營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地方史志工作,系統、科學地編纂和管理地方史志,充分發揮其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促進文化事業繁榮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的資料征集、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主要有市志、縣區志、鄉鎮(街道)志、部門(行業、單位)志、村居(社區)志等。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主要有市年鑒、縣區年鑒、鄉鎮(街道)年鑒等。
相關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全貌或者一定領域情況的資料性文獻。主要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編纂的綜合地情文獻、其他地情文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地方史志編纂業務規范;
(五)擬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綜合地情文獻編纂方案并組織實施;
(六)審定地方史志文稿;
(七)建設方志館和地情網站,開發利用地方史志資源;
(八)征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史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九)組織開展地方史志理論研究和業務培訓;
(十)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新聞出版、財政、檔案等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史志管理工作。
第六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史志文獻中做虛假記述。所編纂的地方志書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志書質量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七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廣泛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史志編纂人員實行專職與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兼職編纂人員應當熟悉修志基本業務。
第八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纂。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后,應當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準備工作。
第九條 地方史志分別由下列單位組織編纂:
(一)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綜合地情文獻,由本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二)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綜合地情文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
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志書、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由有關單位組織編纂。
第十條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依法向本行政區域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征集用于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綜合地情文獻的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所需的文字、圖照、聲像、實物等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和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撰稿任務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督查,明確責任人員,按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地方史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地方史志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本級方志館或者檔案館保存和管理,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出版實行分級審查批準制:
(一)市志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
(二)縣區志報市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個月內報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三)鄉鎮(街道)志報縣區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個月內報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四)市、縣區級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編纂部門(行業、單位)志,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審定后出版;
(五)村居(社區)編纂志書,報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審定后出版。
第十四條 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出版。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報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審定后出版。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文稿上報后,審查機構應當認真審查驗收,及時出具審查意見;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退回重修,重新報審;審查未通過的,不得公開出版。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以外的有關組織和單位編纂的志書、年鑒及其他地情文獻出版后30日內,編纂單位應當將出版物(含電子版)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單位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方志館建設,將其納入文化服務設施建設的范疇,用于地方志資源的保存、研究和開發利用,向群眾普及地情知識,對青少年進行愛國愛鄉教育。
方志館應當向社會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方志館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志館捐贈地方史志文獻和實物。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地情資料,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并給予館藏資料的優先使用權。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設,建設功能完善的資料庫和地情網站,方便單位和個人讀志用鑒、開發利用和共享地方史志資源。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準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損毀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承擔編寫任務的。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方史志編纂工作中故意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將地方史志編纂工作中搜集的資料和形成的文稿據為己有的;
(三)將地方史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擅自發表的;
(四)擅自處置地方史志資料,造成損毀或遺失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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