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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生豬屠宰及產品流通管理規定

2011-12-26
大連市生豬屠宰及產品流通管理規定

(1999年2月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9]10號文件公布;根據2002年4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2002]23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及政策措施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2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及產品流通管理,保證肉品質量,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產品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深化生豬流通體制改革,領導、監督檢查全市生豬定點屠宰、檢疫、產品流通等工作。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商業、農業、工商行政、物價、衛生、稅務、環保、公安等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檢疫、產品流通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定點屠宰廠(場)應按合理布局、促進生產、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衛生防疫、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設置。
  第五條 市內中山、西崗、沙河口區域內設一個定點屠宰廠(場),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區、市、縣內設定點屠宰廠(場),由區、市、縣政府確定,報市領導小組批準。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場)址要與居民區相隔離,并距飲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邊無污染源;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屠宰間、病豬隔離圈和急宰間、內臟處理間及掛肉設施;
  (三)有污水、污物、糞便及無害化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均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四)屠宰間應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墻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風設施;
  (五)有專用的肉品保管、裝載、運輸等工具;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檢驗人員,設有化驗室及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
  (七)屠宰人員要有衛生防疫部門的健康證明和專業合格證書;
  (八)有清潔、消毒衛生制度和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責任制。
  (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經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合格,領取定點屠宰標志牌及有關證、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除農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廠(場)外屠宰生豬。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憑農業部門開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接收進廠屠宰的生豬,沒有證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按規定進行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肉品品質檢驗,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生豬屠宰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必須同步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按國家規定加蓋合格驗訖印章,并按頭(片)出具檢疫、檢驗證明;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在檢疫、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
  對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由廠(場)方加蓋“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廠加工。不得在市場上鮮銷種公母豬和晚閹豬產品。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活豬進城、定點屠宰、多渠道流通、價格隨行就市。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加工的產品,并持有《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和《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市內生豬產品批發應在經批準的批發市場進行。
  第十六條 生豬產品的配送,必須使用專用車輛,實行吊掛運輸,裝載前必須洗刷消毒,防止污染。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進市送豬和產品配送車輛,無論是在高峰時,還是在節日和限制車輛通行期間,均應發放通行證。
  第十七條 生豬產品進入市場前,經營者應向市場管理部門交驗檢疫、檢驗證明。零售生豬產品,應在柜臺或攤位前明示當日檢疫、檢驗證明。市場管理部門應當查證驗物,做到證、物相符。
  沒有檢疫、檢驗證明的生豬產品,不得在市場銷售。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市場上補檢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涂改、偽造檢疫、檢驗證明。
  第十九條 生豬產品加工單位以及集體伙食單位必須購買符合國家標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加工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要組織屠宰加工企業組建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商業、農業、工商行政、衛生、物價、稅務、環保、公安等部門的執法人員應各司其職,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出示本部門執法證件,處罰按其行政管理權限進行。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感官檢查、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主辦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市場管理部門加強對市場上生豬產品的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告,由市場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生豬屠宰廠(場)和經營者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配合、支持,不得阻撓、刁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由商業、農業、工商行政、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疫、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定,對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具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檢疫、檢驗人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豬屠宰、產品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和市場管理人員應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大連市牛、羊等畜禽屠宰、檢疫檢驗、產品流通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大連市生豬流通體制改革實施辦法》(大政發 [1996] 50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生豬定點屠宰和加強肉食市場管理的通告》(大政發 [1996] 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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