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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檔案條例(2010修正)

2010-12-01
珠海市檔案條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檔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促進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廣東省檔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檔案機構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集、管理、利用檔案、文件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社會和本市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歷史記錄。

本條例所稱文件是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形成的尚未移交檔案館保管的文書材料。

本條例所稱電子文件是指在數字設備及環境中生成,以數碼形式存儲于磁帶、磁盤或者光盤等載體,依賴計算機等數字設備閱讀、處理,并可在通信網絡上傳送的文件。

本條例所稱的電子檔案是指已歸檔的電子文件及相應的支持軟件、參數和其他相關數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與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要求相適應。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檔案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社區檔案管理。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文件管理制度,確保檔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檔案館捐贈、寄存檔案。

第九條從事檔案管理、整理、評估、咨詢、技術等服務的中介機構須經依法設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展業務。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檔案機構包括:

(一)市、區檔案局;

(二)市、區檔案館;

(三)市、區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設立的檔案機構。

第十一條市、區檔案局是市、區檔案事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發展規劃、計劃和檔案管理規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開展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三)組織并指導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保護、檔案現代化管理、檔案宣傳、檔案人員教育培訓工作;

(四)組織檔案價值鑒定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檔案館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形成的檔案資料;征集其他組織及個人產生的對國家、社會和本市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資料;

(二)建立檔案信息資源庫,保存和管理電子檔案;

(三)采用科學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檔案資料,確保完整和安全;

(四)對館藏檔案進行價值鑒定;

(五)提供館藏檔案資料的利用;

(六)參與重大活動拍攝;

(七)采集、研究、開發檔案信息資源;

(八)為其他檔案機構提供業務、技術示范和服務;

(九)利用館藏檔案資料對社會進行宣傳教育;

(十)接受檔案捐贈,向社會提供檔案寄存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市檔案館是中心檔案館,區檔案館應當向市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及其電子文件。

第十三條市、區文件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辦理完畢的文件及其電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會提供公開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電子文件信息數據庫,保存和管理電子文件;

(四)采用科學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資料,確保完整和安全;

(五)組織文件的價值鑒定;

(六)向市、區檔案館移交達到進館期限的文件及其電子文件。

第十四條市城建檔案館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設檔案資料,向市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及其電子文件,并向社會提供利用。

第十五條各單位負責收集和保管本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形成的文件,按規定向檔案館、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規定向社會提供利用。

第十六條檔案工作人員、檔案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專業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持證上崗。

各單位應當保持檔案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保證檔案工作人員接受專業培訓。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與收集



第十七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區劃的變動;

(二)機構的建立、變動或者撤銷;

(三)重點建設項目、重點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有關普查項目的立項和實施;

(四)市、區及其有關部門主辦的重大活動;

(五)轄區內發生的重大事件和突發事件;

(六)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市、區重點建設項目、重點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重大活動項目檔案管理實行登記制度,主管部門或者主辦單位應當于項目開始三十日內填寫《重點項目檔案管理登記表》或者《重大活動檔案管理登記表》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購置和更新等項目驗收、鑒定時,應當通知本單位的檔案機構對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檔案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后,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出具重點建設項目檔案認可文件。建設單位取得重點建設項目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項目竣工驗收。

非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項目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后,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項目檔案認可文件。建設單位取得項目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項目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因兼并、破產、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實行承包租賃等原因引起資產或者產權變動的,其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產權變動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原單位的檔案、文件及其檢索工具,并在清算結束時按規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條國有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合資、合作前的檔案屬于國家所有;合資、合作期間和合資、合作終止后檔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雙方協議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境外設立的獨資企業、控股企業或者機構的檔案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檔案屬于企業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非國有單位、個人認為所持有的檔案,對國家、社會及本市有重要保存價值的,可以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接受申報,對檔案進行鑒定、評估、登記,并可以接受捐贈和寄存。

第二十六條檔案機構應當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檔案資料和實物檔案。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市檔案館寄存或者捐贈名人檔案資料和實物檔案。

第二十七條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實行檔案、文件實體與電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檔案館、文件中心移交檔案、文件時,應當將檔案、文件目錄和其它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以及相對應的電子文件一并移交。檔案館、文件中心對接收的電子文件應當及時封存。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工作人員調離時,應當與單位檔案機構辦理檔案、文件交接手續。

第二十九條檔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區文件中心收集范圍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開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移交市、區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區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區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向城建檔案館移交;

(四)重點建設項目形成的檔案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并于項目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同級檔案館移交;

(五)重大活動形成的檔案,組織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并于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向同級檔案館移交;臨時機構組織的,應當于活動結束后及時向同級檔案館移交。

第三十條撤銷單位的檔案向同級檔案館移交;合并單位檔案的處置,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本行政區域內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國家機關的檔案,不能移交市檔案館的,應當向市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對本市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應當制作復制件移交市檔案館。

第三十二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及其他機構依法管理的文物、圖書等具有檔案性質的,管理單位應當將目錄及其變動情況抄送同級檔案館。

第三十三條列入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由于單位保管條件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成該單位提前向檔案館移交。

不屬于檔案館收集范圍,但對國家、社會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價值或者涉及國家安全的檔案,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檔案館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收購。

第三十四條對檔案進館范圍和技術要求有異議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到達進館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暫時不能進館的檔案,檔案館可以委托檔案管理單位代為保管,委托保管時間不超過十年,受委托單位應當將檔案目錄報送檔案館。

第三十六條檔案機構應當建立檔案信息資源數據庫和檔案信息網絡,采用數字技術管理、開發和利用檔案、文件。

第三十七條檔案機構應當采用先進技術、設備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裝具保管檔案、文件。

檔案館的館庫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八條檔案機構應當對破損、霉變、字跡褪變等受損檔案、文件,及時采取修復、復制等措施,保持檔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條銷毀檔案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檔案的公布與利用



第四十條檔案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文件。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持合法有效證明,可以利用公開的檔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贈或者寄存的檔案、文件的,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免交利用費。

第四十二條利用檔案、文件時,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偽造、剪裁、抽取等行為改變檔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條檔案機構應當加強對檔案信息的開發,有計劃、有組織地開展檔案信息的研究開發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檔案的,檔案機構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檔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護、開發、利用和現代化管理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檔案宣傳、教育、學術研究中作出重要貢獻的;

(三)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的;

(四)制止、舉報、控告違反檔案管理法律、法規行為,查處違法案件表現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對檔案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檔案未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使用未取得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檔案工作或者檔案中介服務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檔案、文件目錄或者電子文件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檔案登記的;

(五)建設項目和重點建設項目未按規定提請預驗收或者未取得項目檔案認可文件組織項目竣工驗收的;

(六)國有企業產權變更,擅自處置檔案資料的;

(七)借閱檔案、文件未按規定歸還,且屢催不還的;

(八)拒絕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錄、復制、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文件,或者涂改、偽造檔案、文件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按照檔案、文件的價值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檔案、文件損毀程度和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所涉及的檔案、文件屬于短期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所涉及的檔案、文件屬于長期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所涉及的檔案、文件屬于永久保存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未經依法登記從事檔案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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