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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源市醫療糾紛調解辦法

2010-11-23
遼源市醫療糾紛調解辦法

第71號


《遼源市醫療糾紛調解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屆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代市長 姜有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遼源市醫療糾紛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調解醫療糾紛,保障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有效化解醫患矛盾,推動和諧社會和平安醫院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各級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形成的各類醫療糾紛的調解。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及時、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是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化解社會矛盾、專門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范與處置工作,組織各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積極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各新聞媒體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并參與和監督調解過程。對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及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八條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九條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醫療糾紛,教育醫患雙方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分析醫療糾紛發生原因,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五)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服務;

(六)向司法、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中負責調解工作的人員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醫療知識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患雙方應積極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后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的依據。醫患雙方未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而自行達成的賠償協議,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不予認可和理賠。賠償額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可由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直接受理,并進行調解;賠償額在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應依法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并暫停調解,待鑒定結論確定后,恢復調解。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由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或通過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依法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已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后,醫患雙方就賠償額度申請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后,要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并按下列程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及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五)處置完畢后,向事涉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在進行調解時發現調解的醫療糾紛可能構成醫療事故或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暫停,待鑒定結論確定后,可恢復調解。如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繼續調解。醫患雙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或終止調解。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指定1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指定若干名醫療糾紛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應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結案。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賠償期限。

調解協議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醫療糾紛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第十九條 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要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條 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約定事項的,對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涉及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且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或患者家屬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或患者家屬應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因行為過激而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或出現其他違法行為。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太平間。

第二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范,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損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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