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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節約能源條例

2010-07-30
沈陽市節約能源條例


(2005年4月22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0年6月12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管理、開發、利用、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市節能監察中心是本市節能監察機構,負責節能日常監察工作,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宏觀調控,依法管理,市場導向,技術進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勵和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對節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市節能專項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

  第八條 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年度節能計劃,確定年度節能目標和節能措施,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年度節能計劃,確定年度節能目標和節能措施,報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確定節能考核指標體系。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有關部門落實節能目標責任制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并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內容。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用能單位的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年度評價,并將評價結果作為獎懲依據。

  第十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節能信息服務平臺,完善能源統計、節能政策、節能標準等專業基礎數據庫,定期發布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為社會提供節能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節能服務機構應當公正、客觀地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行業節能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節能監測、宣傳、培訓、獎勵等工作。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負責節能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確保資金安全、規范、有效運行。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節能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年綜合消費能源總量3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以及主要耗能行業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統計部門每年應當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及有關部門提供年度重點用能單位名單及其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等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 建立節能監測制度。具有監測資質的節能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被監測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并按項目管理權限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審查。

  未通過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通過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設計單位應當遵守節能設計標準和規范;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節能設計。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成后,應當經節能專項驗收。未經節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產品目錄的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產品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注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并在產品說明書中說明。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國家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節能產品認證。

  取得認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節能產品,應當優先推廣使用。政府采購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產品清單所列的產品。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 節能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節能監察時,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印或者摘錄用能單位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對用能單位的用能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要求用能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對用能單位的有關產品、設備和工藝流程等進行錄像、拍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節能監察機構應當為用能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節能管理制度,制定節能計劃,落實節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強能源計量管理,配備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儀表;

  (三)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能源統計,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四)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

  (五)建立節能獎勵制度,對在節能工作中取得節能效益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無償或者低于市場價格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不得對本單位職工按能源消費量給予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度。

  第二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權限向市和區、縣(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能源購入與消費情況;

  (二)單位產值能耗、單位產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設備能耗與能源利用效率;

  (四)節能效益分析與節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況。

  第二十三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發現重點用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沒有如實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未完成上年度節能目標的;

  (三)能源計量數據、統計數據有明顯錯誤的;

  (四)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標準等情形。

  第二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工作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和區、縣(市)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安排資金用于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改造。重點用能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檢測,未達到能效指標規定的設備,必須列為技術改造的重點。

  第二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內部能源審計制度,對能源生產、轉換和消費進行全面檢查和監督。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二十七條 鼓勵科研院所、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節能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開展國內外節能信息與技術交流,對先進的節能技術及成果進行引進、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條 促進下列節能工程的實施:

  (一)鑄鍛造、電解電鍍、熱處理等高耗能行業實行專業化、規模化生產和技術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業鍋爐(窯爐)改造工程;

  (三)區域熱電聯產、蓄冷、蓄熱工程;

  (四)余熱余壓利用工程;

  (五)電機系統節能工程;

  (六)能量系統優化工程;

  (七)建筑節能工程;

  (八)照明節能工程;

  (九)公共機構節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節能新產品、新技術工程。

  第三十條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廣應用太陽能、風能和生物質能等技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機關,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單位開工建設未經節能評估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或者將未經節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監察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能源生產經營單位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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