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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2-01-09
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2008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流域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流域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防治水害,規范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活動。
流域水資源是指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流域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流域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水資源規劃、配置、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流域水資源規劃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流域內的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第六條 流域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本省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綜合規劃應當服從相關江河流域的國家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流域綜合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省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區域綜合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域水資源保護、治澇、供水等與水利有關的專業規劃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編制流域、區域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流域、區域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流域的綜合規劃,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請批準。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應當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對其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流域管理機構未簽署意見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三章 流域水量分配和調度
第十二條 流域水量分配應當依據流域規劃、流域水資源現狀和供需情況,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續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質水量雙控制的原則,保障流域內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航運和生態環境用水;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統籌流域外的調水。
第十三條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訂,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調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論證,根據流域水資源狀況和用水需求變化提出修訂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水量分配指標、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最小下泄量指標及水質控制指標等內容。
經批準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流域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調度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地級以上市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調水的水量分配,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涉及市、縣的水量分配,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計劃、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以及水功能區達標等情況,制訂流域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需要在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外使用其他地級以上市計劃內水量分配指標的,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各方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流域內發生嚴重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實施應急調度。
第十七條 旱情緊急情況的流域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發生旱情緊急情況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旱情緊急情況的水量調度預案。
實施旱情緊急情況水量調度預案,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日互相通報取水退水及水庫蓄泄水情況,并同時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庫運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的,流域管理機構、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職責,及時采取壓減取水量直至關閉取水口、實施水庫應急泄流方案、加強水文監測等措施。
第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范圍內水量調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流域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單位,應當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有關運行管理規程,保持相應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庫合理水位,并接受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流域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流域管理機構、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護流域各河段的合理流量和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保護水環境。
第二十一條 流域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由流域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制訂程序進行修改后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功能區劃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范圍、現狀水質、功能及保護目標、管理措施等內容。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活動,不得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以及其他有關規范和標準,分別核定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納污能力,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流域內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支流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流域內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資源信息管理,完善水情水質通報機制。
流域的水量水質信息應當實行共享,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擬定、實施流域水功能區劃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質狀況監測、報告職責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由作出調度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從事防洪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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