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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實施細則的通知
蕪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2-07-20
蕪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實施細則的通知
蕪政〔2012〕9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北產業集中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江大橋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駐蕪各單位:
《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實施細則》已經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滿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范廉租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并軌運行、統籌使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令第11號)、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關于對蕪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統籌并軌使用請示的批復》(皖保組〔2011〕9號)、《蕪湖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蕪政〔2012〕13號)等有關政策、法規、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市區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規劃統籌、建設統籌、資金統籌、分配使用統籌。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堅持“以區為主、適度調劑,并軌使用、分類管理,統一租金、租補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建委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業務培訓以及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資格核準,并指導、督促、檢查各區(含開發區,下同)保障性住房建設、房源籌集調配、配租和運營管理等工作,其所屬的市住房保障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各區指定的住房保障機構(以下簡稱區住房保障機構)根據房源的落實情況,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審核、復核和分配;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審核、分配;負責相關報表填報、信息錄入、數據統計等工作。
市宜居投資(集團)公司是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機構,按照全市保障房統籌計劃安排,負責提供房源、簽訂租賃合同,并參與租金標準核定。
市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社、公安、稅務、金融、工商、監察、住房公積金管理等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人社、公安、稅務、金融、工商、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要逐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動態管理,不斷提高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資格審核的準確性。
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應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檔案,詳細記錄承租人信用情況,并作為續租和退出依據。
第二章 準 入
第七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為單位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申請保障性住房,區住房保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負責住房保障資格的初審、復審。戶主為申請人,與申請人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應作為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參與申請。夫妻雙方不在同一戶籍的,只能由一方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戶籍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協助調查相關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明。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撫養方的家庭成員參與申請。
新就業職工、在本市市區有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向用人單位申請,由所在用人單位審核后,統一集中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或市宜居投資(集團)公司(以下統稱出租人)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八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籍;
(二)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標準;
(三)申請人與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無住房或住房困難;
(四)申請人出具同意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核實申報信息的承諾。
第九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市區勞動關系穩定,在申請之日前已與本地用人單位簽訂1年及以上期限勞動(聘用)合同,且自合同履行起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無住房。
第十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收入、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殘疾證、優撫證等證明)。
第十一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保障性住房,用人單位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入住職工的身份證、戶口簿、勞動(聘用)合同以及在本市市區繳納社會保險費證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住房保障時,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房產、收入和財產狀況,并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如實申報房產情況,并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章 分配和輪候
第十三條 經審核符合保障性住房實物配租條件的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業職工、在本市市區有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納入到實物配租輪候庫,按優先條件和輪候順序配租。
第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的低保家庭優先實物配租,其他家庭按下列條件,優先實物配租:
(一)六十周歲以上的老人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贍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贍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二)家庭成員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有獲得市級以上(含)勞動模范、英雄模范稱號,或榮立二等功以上復轉軍人,或因工致殘四級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患有重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或家庭成員中有三級以上(含)殘疾的;
(五)因配合市重點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難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準入條件的;
(六)家庭人口較多的;
(七)其他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急需救助的。
在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實物配租后,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符合前款(一)至(七)項條件的,優先實物配租。
第十五條 輪候期間,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數等情況發生變化,應當及時主動向區住房保障機構提交書面材料,重新審核。
第十六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優先實物配租:
(一)符合市區產業發展方向;
(二)固定資產投資、用人規模較大;
(三)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并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則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0 -15平方米標準確定。
以家庭為單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戶安排30-45平方米,3人(含)以上戶安排50平方米以內。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則上按照略低于同區域、同品質住房平均市場租金收取。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住建委、出租人共同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九條 出租人與取得配租資格的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用人單位應簽訂《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合同簽訂后,出租人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時,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月租金標準的6倍一次性繳納租賃保證金,以保證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賃合同期滿或終止,承租人無違約責任的,出租人退還保證金;承租人違約的,出租人從保證金中抵扣承租人應承擔的相關費用。享受城鎮低保待遇的家庭可以免繳租賃保證金。用人單位統一申請并簽訂租賃合同的,由用人單位統一代繳租金和租賃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原申請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申請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可按原租賃合同繼續承租,并變更租賃合同,租賃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時間計算。
第二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就業、子女就學、人口變化等需要調換房屋的,可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提出調換房屋申請。經審核同意,承租人按時騰退原承租的住房,重新調換住房,并簽訂租賃合同。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更新信息,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用人規模、社會保障、公積金等方面發生變化需要減少保障性住房的,應主動及時向區住房保障機構或宜居投資(集團)公司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應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自行進行裝修。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責維修或賠償。
第五章 租金補貼
第二十五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實物配租后,可申請租金補貼。
第二十六條 根據收入不同,對城鎮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發放租金補貼,租金補貼由市政府直接支付給承租人。
月租金補貼金額=(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保障人口–原有住房面積)×租金標準×補貼系數。
享受城鎮低保待遇家庭,補貼系數為0.95。
符合市區城鎮低收入標準而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補貼系數為0.85。
城鎮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15平方米。對1人戶,按30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發放租金補貼。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未輪候到實物配租的城鎮低收入家庭,市政府對其發放租賃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市政府每年發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配租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應按時主動填報《蕪湖市市區保障性住房年審表》,由各區住房保障機構組織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內住房保障家庭的戶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進行復核,對實物配租和租金補貼家庭的變更或退出情況進行匯總,并報市住房保障機構進行核準。
第二十九條 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年審,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現經濟收入、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三)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
第三十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條件發生變化,或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區住房保障機構應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并責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補貼的,應立即停止發放補貼;對在規定期限內未退回的,給予6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市場標準繳納租金;超出過渡期拒不騰退的,在適當范圍內公告,必要時出租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取消住房保障資格,責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由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其行為記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檔案:
(一)轉租、出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結構或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承租人逾期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用人單位及其入住職工、務工人員有以上情形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取消配租資格,并由出租人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騰退的,出租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出租人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保障性住房的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或者重復申請取得一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檔案,并責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企業自行分配給本企業員工承租使用,并報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收購,限定套型面積,按政府核定租金,向本市市區無住房或住房困難的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無住房新就業職工、在本市市區有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
本細則所稱無住房是指在本市市區無自有住房,即無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資房、拆遷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簽訂購房合同未取得房地產權證),也未承租公有住房,且申請之日前5年內在我市無房屋轉讓(因家庭成員重大疾病等特殊變故轉讓房屋除外)。
本細則所稱住房困難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
本細則所稱租金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發放的貨幣補助,以增強其租賃住房支付能力。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市住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北產業集中區、市轄縣參照執行。此前發布的相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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