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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汕頭市地價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1-12-26
印發《汕頭市地價管理規定》的通知 

汕府〔2011〕16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汕頭市地價管理規定》業經2011年12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頭市地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地價管理,維護土地市場正常秩序,規范地產交易行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地價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價是指土地使用權價格,主要包括基準地價和宗地地價。
  基準地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并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與土地市場供求狀況適時調整。制定和調整基準地價應當按規定報省土地、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宗地地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后綜合確定,或者根據基準地價及修正體系計算后確定。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園區管理機構以及物價、財政、監察、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經濟與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房產管理、稅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地價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根據土地征收(用)和平整情況,按以下規定收取用地成本費用:
  (一)成片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應當收取的相關稅費)和平整費用收取;
  (二)單獨征收(用)的土地,按土地征收(用)實際成本(含應當收取的相關稅費)和平整費用收取。
  第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因企業改革、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原因,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國家和省、市對國有(集體)企業改革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宗地形式),經批準辦理出讓手續且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以下規定補交地價款:
  (一)土地使用權人屬于機關事業單位及個人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價的40%補交;
  (二)土地使用權人屬于企業和其他組織的,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宗地地價的50%補交。
  第八條 依法取得且土地使用權為劃撥性質的房產,依法轉讓、出租時已不屬于劃撥用地目錄范圍的,土地使用權改為出讓性質,除屬于舊城改造項目房產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確認權屬的華僑房產和城鎮個人祖遺房產外,應當按以下規定補交地價款:
  (一)屬補貼出售、集資統建等房產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確認權屬的華僑房產和城鎮個人祖遺房產的,按批準土地用途基準地價的1%補交;
  (二)屬商品房產的,按批準土地用途基準地價的2%補交;
  (三)屬其他類型房產的,按批準土地用途基準地價的5%補交。
  第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批準辦理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并登記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登記的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確定;
  (二)1992年1月11日前批準劃撥但未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但未登記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劃撥批準文件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確定;未規定的,出讓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使用年限按批準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確定;
  (三)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批準劃撥但未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已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但未登記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的,按劃撥批準文件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劃撥起始日期和使用年限確定;未規定的,出讓起始日期按劃撥批準文件或者劃撥決定書的批準日期起算,使用年限按批準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確定。
  第十條 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網上競價方式出讓使用權的土地,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土地出讓價格。
  第十一條 采取協議方式出讓使用權的土地,根據宗地地價及相關產業政策等因素綜合確定土地出讓價格。
  第十二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取的地價款,不得低于省規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準。
  出讓工業用地使用權收取的地價款,應當符合國家、省關于出讓工業用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含劃撥改出讓、出讓后轉讓,下同)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批準增加容積率或者可計容建筑面積的,應當補交地價款,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變。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補交地價款=增容后的平均樓面地價×增容后的可計容建筑面積-增容前的平均樓面地價×增容前的可計容建筑面積。
  出讓合同或者用地出讓批準文件對補交地價款問題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其出讓合同或者用地出讓批準文件沒有規定容積率或者規定不明確,經批準容積率超過2.0的,超過2.0的部分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補交地價款。
  第十五條 工業用地出讓期限內,在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積率的,經核準不增收地價款。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非經營性用地經批準改為經營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土地儲備。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非經營性用地經批準改為經營性用地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含房產分攤土地),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且不屬于依法應當收回(購)土地使用權或者市人民政府決定不收回(購)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補交地價款,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變。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補交地價款=新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價-原土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價。
  出讓合同或者用地出讓批準文件對補交地價款問題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含房產分攤土地),經批準臨時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補交地價款,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補交地價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價-原土地用途宗地地價)×臨時改變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條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綜合用地,根據批準的使用性質或者房地產使用功能細化具體用途,并根據具體用途確定土地出讓年限;未改變容積率的,地價款按“不退不補”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以及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后安排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按同類國有建設用地基準地價的5%計收地價款,但用于建設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建設公共福利設施的,免交地價款。
  前款規定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留用地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補交地價款,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補交地價款=新土地用途基準地價×5%-原已支付的地價。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經批準征收為國有建設用地并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依法轉讓、出租時,應當按同類用途基準地價的15%計收地價款。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延長使用年限的,應當補交地價款,延長后的實際可使用年限不得超過相應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
  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補交地價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價÷最高年限×延長年限×80%。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國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價的5%計收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屬于劃撥用地目錄范圍的項目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應當收取的相關稅費)和平整費用總額的5%計收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無法提供權屬依據但可以按有關規定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土地,確權時確定為劃撥性質的,按現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應當收取的相關稅費)的40%補交地價款;確權時確定為出讓性質的,按現行同類土地宗地地價的40%補交地價款。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舊城區改造項目,因土地劃撥改出讓、增加容積率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情形應補交的地價款按60%收取。但改造項目屬于“舊城鎮、舊村莊、舊廠房”項目的,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以優惠價格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批準再轉讓時,轉讓人應當按轉讓時土地使用權的宗地地價與已繳交地價款的差額補交地價款;但轉讓后繼續作為工業用地并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繼續享受優惠的,免補交地價款。
  出讓合同或者用地出讓批準文件對補交地價款問題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同一宗用地涉及兩種或者兩種以上不同用途地價標準的,分別計價。
  同一宗用地因土地劃撥改出讓、增加容積率、改變土地用途、延長使用年限等情況應當補交地價款的,分別計價。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規定計算補交地價款和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涉及確定宗地地價和平均樓面地價時,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后綜合確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基準地價及修正體系計算后確定:
  (一)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計算補交地價款,宗地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計算補交地價款,宗地增加容積率不足0.5且增加的可計容建筑面積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計算補交地價款,改變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積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房產分攤土地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
  (四)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計算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的。
  第二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園區管理機構負責征地和土地開發配套并全額負擔費用的土地,或者組織出讓的土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園區管理機構出讓土地收取地價款后,應當按該宗土地出讓總價款的15%上繳市財政,納入市級國土資金管理。市人民政府對上繳金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本規定采取評估方式確定地價的,提供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產生的評估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提供土地使用權后產生的評估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負擔。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估費用列入土地出讓業務費的預算安排。
  第三十一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地價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06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地價管理規定》(汕府〔2006〕117號)、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市場管理的通知》(汕府〔2006〕120號)以及200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地價確定工作若干意見》(汕府〔2007〕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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