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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復核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復核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2-07-02
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復核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滬房管規范保[2012]21號
各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務中心:
為規范本市廉租住房復核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配租管理等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訂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復核管理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復核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準入退出機制,規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簡稱廉租家庭)復核管理工作,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廉租家庭的復核管理工作,具體包括配租期滿后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復核、配租期間重大情況變更的復核、配租期間配租標準變更的復核等。
第二章 配租期滿后保障資格的復核
第三條 (申報時間)
廉租家庭的資格復核原則上每3年進行一次,復核時點與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賃補貼協議(以下簡稱“補貼協議”)或者實物配租住房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的期限相銜接。
廉租家庭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后,愿意繼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應當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前第四個月內,向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復核申報。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復核申報。
廉租家庭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間,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實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停止實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出書面申請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
第四條 (申報受理和審核)
廉租家庭應當根據申報時的家庭情況,如實填報《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復核申報表》,并提交規定的申報材料。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等規定,對廉租家庭的申報情況進行全面審查。
廉租家庭申報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復核的受理和審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的程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符合條件的配租辦理)
經復核,申報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關申請條件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原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實物配租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配租手續。
申報家庭原為租金配租、經復核后配租類型調整為實物配租且為直接輪候實物配租的,原補貼協議期滿后,停止發放租金補貼。
申報家庭原為實物配租、經復核后配租類型調整為租金配租的,應當按照規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辦理租金配租手續;確有正當理由難以及時退出的,經廉租家庭申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同意,可給予不超過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租賃原承租的廉租住房;過渡期滿后,廉租家庭必須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規定辦理租金配租手續;拒不退出的,應當按照實物配租管理關于處理違規行為的規定處理。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與申請家庭簽訂過渡期協議,并嚴格執行。
申報家庭原為實物配租、經復核后配租類型仍為實物配租的,根據房源供應標準的有關規定,住房配租面積無變化的申報家庭,允許繼續租賃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住房配租面積有變化的申報家庭,可以選擇繼續租賃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選擇重新輪候選房。選擇繼續租賃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應當重新簽訂廉租實物配租住房租賃合同;選擇重新輪候選房的,應當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實物配租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不符合條件的處理)
經復核,申報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關申請條件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申報家庭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注銷其登錄證明,停止實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條 (不申報復核的處理)
廉租家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復核的,視為自愿放棄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其取得的登錄證明自動作廢,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廉租家庭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停止實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條 (復核決定延遲的處理)
廉租家庭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復核,但因住房保障機構的工作原因,至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期滿后仍未作出復核決定的,在作出復核決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配租期間重大情況變更的復核
第九條(重大情況變更的界定)
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有效期內,經審核登錄的廉租住房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重大情況變更:
(一)家庭成員因買賣、繼承、受贈等方式新增住房,且與原核定的住房面積合并計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積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
(二)家庭成員已獲得房屋征收(拆遷)補償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積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
(三)家庭成員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員均連續6個月以上不在本市實際居住的,或者均注銷本市戶籍的。
第十條 (重大情況變更的申報和審核)
廉租家庭應當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有效期每滿1年的第一個月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如實填報《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況變更申報表》。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報,并在受理申報后的20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申報審核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申報情況的處理)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廉租家庭申報和核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的,應當自規定的申報期限后,中止發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實物配租的租金補貼,直至廉租家庭填報申報表為止;
(二)廉租家庭申報有重大情況變更并核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實物配租家庭騰退承租的實物配租住房;確有正當理由難以及時退出的,經廉租家庭申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同意,可給予不超過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繼續按照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的約定,給予廉租住房保障;過渡期滿后,必須停止實施廉租住房保障。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與申請家庭簽訂過渡期協議,并嚴格執行;
(三)廉租家庭申報無重大情況變更的,繼續按照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的約定,給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經檢查核實確有重大情況變更的,應當按照隱瞞虛報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配租期間配租標準變更的復核
第十二條(變更范圍)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標準(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積標準、租金補貼標準,實物配租的住房供應標準、住房租金標準、自付租金標準、租金補貼標準等,下同)經政府管理部門頒布調整后,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調整標準的有關規定,及時開展對廉租家庭的配租復核工作,確定相關配租標準的變更事項。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標準頒布調整后,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廉租家庭無家庭重大情況變更的,其申請審核認定的條件、申請準入資格、配租類型和方式、實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變更;需變更的,根據配租期滿后保障資格復核的意見,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 (復核審查)
廉租家庭配租標準的復核,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依據廉租家庭申請準入資格的審核、重大情況變更的申報等信息,按照配租標準調整的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關租金補貼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項,作出配租標準變更的復核決定。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在復核審查中,認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關補充信息或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應當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不予變更相關配租標準。
第十四條 (變更實施)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配租標準變更的復核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廉租家庭辦理配租標準變更手續,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賃合同等有關材料。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原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的基礎上,與廉租家庭簽訂變更配租標準的補充條款,明確變更后的租金補貼標準及金額或者自付租金標準及金額、變更租金補貼或者自負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項;未簽訂補充條款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不予變更相關配租標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隱瞞虛報的查處)
廉租家庭在資格復核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隱瞞虛報行為:
(一)不如實填報有關申報表或者申請表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等材料的;
(三)有重大情況變更不申報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機構復核審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有隱瞞虛報行為的廉租家庭,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處理,并可以在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中予以約定:
(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止發放租金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
(二)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其隱瞞虛報行為;
(三)支持有關部門,按照補貼協議或者租賃合同的有關約定,追究其相應責任;
(四)取消其5年內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五)記錄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六)拒不配合的,通過司法途徑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加強監督檢查)
區(縣)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加強對廉租家庭資格條件等相關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結合舉報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檢查、隨機抽查、專項調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區(縣)復核工作的檢查,檢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相應處理。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其他情形的復核)
對于具有選房資格但因房源供應等原因未選定廉租住房的實物配租家庭,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其取得登錄證明滿3年前第四個月內,按照本辦法關于配租期滿后保障資格的復核要求和方式,開展復核工作。
第十八條(復核檔案管理)
區(縣)或者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及時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檔案和工作檔案,包括廉租家庭戶籍、住房、收入財產等狀況的變更記錄、配租標準的變更記錄、資格復核的工作記錄、違規行為和處理記錄,并應當納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資格復核工作的銜接)
對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資格復核工作,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按照以下規定分別實施: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根據住房租賃合同的期限,按照本辦法實施復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復核規定進行復核的,自復核決定滿1年后,按照本辦法實施復核;尚未進行復核的,自領取廉租住房租金補貼滿2年后,按照本辦法實施復核。
第二十條(具體應用)
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的工作細則,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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