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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暫行規定

2011-06-02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揚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暫行規定》已于2011年5月29日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揚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消除和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衛生部《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以下簡稱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 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愛衛會)主管本市公共場所控煙工作,其下設的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愛衛辦)具體負責相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愛衛會各成員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場所控煙的相關工作。

衛生、教育、文廣、體育、煙草專賣、旅游、工商、食品藥品監督、交通、商務、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共同做好公共場所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及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室內外區域;

(二)除前項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學生宿舍、餐廳等室內區域;

(三)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四)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內;

(五)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

(六)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室內辦事場所;

(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議室、食堂和電梯等;

(八)體育場館的室內區域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九)法律、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公園、廣場舉行集會等重大活動時禁止吸煙。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室內區域可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劃定吸煙區或設置專用吸煙室,吸煙區或專用吸煙室以外的區域禁止吸煙:

(一)經營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發場所的服務區域;

(二)歌舞、游藝娛樂場所的服務區域;

(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區域;

(四)公共汽車、出租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區域或售票區域;

(五)商業、金融業、郵政業、電信業等行業的室內營業場所;

(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共用室內工作場所和公共活動場所等區域;

(七)經營性住宿場所應當設置無煙樓層或者無煙客房;

(八)擁有50個以上餐位的經營性餐飲場所應當設置無煙包廂。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要求公共場所劃定吸煙區或者設置專用吸煙室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獨立的通向戶外的通風設施;

(二)與非吸煙區、非吸煙室有效隔離;

(三)遠離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四)設置明顯的標識;

(五)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設置統一的控制吸煙宣傳標識。

第七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負責禁止吸煙的監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相應的管理措施;

(二)結合本單位具體實際,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志和監管部門電話,不設置吸煙器具;

(四)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不得設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志和物品;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或離開該場所。

第八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的職責;有權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全社會均應支持公共場所控煙工作。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意識。 

第十條 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煙草制品經營者必須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煙”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監測工作,開展控煙咨詢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幫助。

第十二條 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直接管理的學校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交通部門負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衛生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 公安部門負責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六)工商部門負責對商場、超市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宣傳教育;

(七)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有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鼓勵創建無煙單位。對在公共場所控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控煙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門和單位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因控煙工作做得不好而影響創建全國文明城市的,將依據《揚州市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工作問責辦法》實行問責。

第十四條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隨地亂扔煙頭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不聽勸阻且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控制吸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揚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市政府第11號令)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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