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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1-05-27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在歸僑人數較多的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駐京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保證選舉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代表選舉期間設立市選舉工作辦公室,辦理指導選舉工作的有關事宜。”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區、縣、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十二條:“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三)確定投票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通知書;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三條:“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分會的職責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協助了解核實和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選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協助做好選舉工作,并確定專人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選舉法》確定:
(一)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的登記和選民名單的核對工作。”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選民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投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各選區對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上報,不得隱瞞、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于投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布。”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也可以先由選區工作組召集選民小組推選或者幾個選民小組聯合推選的選民代表進行民主協商后,再將協商意見交選民小組進行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預選按選區進行,參加預選的選民人數不得少于該選區選民總數的三分之一;預選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開選民大會或者以選民小組為單位進行投票;預選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或者由選舉委員會委托選區工作組主持;預選結果由選舉委員會審查確認后向選民公告。”
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在投票選舉前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情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一個或者幾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人員主持。”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投票選舉時,應當有由選民推選的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的工作過程進行監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員,向選民說明投票應注意的事項,辦理組織投票選舉的具體事務,維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選舉大會的每個票箱和設立的每個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票人。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監票人、計票人。”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投票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寫票,其他人不得圍觀和干預。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書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寫。”
二十五、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選民應當到投票站或者參加選舉大會投票。在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本選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持委托人的委托書和選民證領取選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二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投票前,由監票人當眾檢查票箱并加封條,然后開始投票。投票結束,當眾封箱。開箱計票時,應當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并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流動票箱應當與本選區其他票箱一起,在監票人監督下開箱計票。”
二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不得同時擔任無隸屬關系的其他行政區域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補選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設立補選機構,主持補選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補選出缺的代表時,應當重新核對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投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補選機構公布選民名單、投票選舉日期和地點。”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代表候選人的具體人數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補選機構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經選民醞釀協商后,由補選機構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并在投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補選代表,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補選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補選出缺的代表時,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此外,將第七章的章名修改為“選舉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補選”的章名,對章的序號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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