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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電子商務促進辦法

2012-11-21
汕府令第143號



  《汕頭經濟特區電子商務促進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2年11月21日






汕頭經濟特區電子商務促進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商務產業健康快速發展,提高地區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利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電子商務促進工作堅持企業主導、行業自律、政府推動、重在培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完善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和網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統,鼓勵電子商務企業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支持引進國內外電子商務知名企業。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用電子化方式,利用相關電子商務平臺,開展信息發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評估等活動。
  市人民政府設立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專項資金,用于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國家電子商務示范城市創建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協調特區電子商務促進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設的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創建辦)負責。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電子商務發展規劃,納入特區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電子商務發展規劃應當與特區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特區優先支持下列電子商務項目:
  (一)商貿業、國際貿易、制造業、物流業、農業、旅游業、金融業等重點領域的電子商務平臺建設;
  (二)電子商務集聚區、電子支付、安全認證、可信交易、跨境交易、物流信息等電子商務服務體系的建設;
  (三)電子商務關鍵技術的研發和推廣應用;
  (四)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軟、硬件的研發和產業化;
  (五)開發方便城鄉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和殘障人士進行電子商務活動的軟、硬件產品;
  (六)移動電子商務。
  經認定從事與前款所列項目相關活動的電子商務企業,按項目當年實際投資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性補助,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具體認定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在不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前提下,電子商務企業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網站中文域名在內的個性化詞語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
  除法律、法規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許可(審批)外,電子商務企業辦理工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申請核定其經營范圍。
  電子商務企業可以使用集中辦公區域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在符合國家及當地政府關于住所(經營場所)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只從事網上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企業,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電子商務企業享受下列優惠:
  (一)屬于國家和省確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且授權特區確定收費標準的,按照低限標準收取;
  (二)經依法確認進入示范園區的,享受園區的各項優惠待遇;
  (三)經依法確認為電子商務產業發展研究中心的,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資金補助;
  (四)申報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符合國家和省認定條件的,予以優先推薦。符合特區科技發展計劃要求的,在有關專項資金中給予扶持;
  (五)同等條件下,優先認定、評定電子商務人才為特區高層次人才和優秀拔尖人才,享受相應待遇;
  (六)自投產之日起兩年內,所需周轉資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貸資金,同等條件下金融機構優先予以貸款。獲得金融機構貸款的項目,按同檔次最低利率計算;
  (七)委托第三方物流企業完成配送,對其投保的物流保險費用給予百分之五十的補助,單次補助額不超過一萬元;
  (八)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開展電子商務應用的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和一百人以上的基礎應用培訓,給予場租費、資料費、講課費等費用百分之三十的補助,單次補助額不超過兩萬元;
  (九)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及購進軟件費用,享受有關資產核算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個納稅年度內,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享受有關所得稅優惠政策;
  (十)依法享受其他優惠。
  電子商務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扶持條件的,除享受前款規定的優惠外,享受省、市財政專項資金扶持。
  電子商務平臺企業除本條規定外,還享受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優惠。
  第十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給予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當年實際繳納市級稅收百分之二十的補助;納稅有困難且符合條件的,報經市地方稅務部門批準,可以減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每發展一個新的注冊收費企業會員或者合作聯盟企業會員,給予一千元補助,每家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每年補助額不超過十萬元。
  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向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經批準,開展路演、宣傳、培訓、參加電子商務大型展會等市場拓展性活動的,給予活動總費用百分之三十的補助,單次活動補助額不超過五萬元。
  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在特區租賃辦公用房的,由所在區(縣)或者園區根據項目情況給予辦公場地租金補助;租用倉儲物流設施進行電子商務配送的,由所在區(縣)或者園區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十一條 經市經濟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重點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給予不超過五十萬元的一次性補助。
  國際排名五十強或者國內排名十強的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在特區注冊設立電子商務企業的,除參照《汕頭市發展總部經濟扶持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給予補助外,其前三年度實際繳納入庫的營業稅、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按市、區(縣)兩級地方財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百分之五十的補助。
  第十二條 經市經濟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電子商務示范園區或者創業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不超過一百萬元的補助,并自認定之日起兩年內,每年給予其管理機構不超過五十萬元的補助。
  第十三條 特區每年評選電子商務應用示范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評選獎勵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年銷售收入首次超過一千萬元的,給予五十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四條 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電子商務應用的中小微企業,除按照特區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外,免收工商登記費用,其首期平臺基本服務年費,給予一次性補助。
  中小微電子商務企業在全國知名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且年度實際繳納入庫的營業稅、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超過五十萬元的,按市、區(縣)兩級地方財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百分之五十的補助。
  中小微電子商務企業的創業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參加創業培訓和創業評審。
  第十五條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專以上學歷的大學生,畢業后兩年內自主創辦電子商務企業的,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三年內免交有關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前款所指的大學畢業生畢業后兩年內的人事代理費用,給予一次性補助。代理期間,可以參評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大學畢業生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十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獲得貸款的微利項目,在貸款基準利率上浮三個百分點范圍內,給予全額貼息(展期不貼息)。
  第十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學技術、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統計、旅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汕頭市中心支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金融、知識產權、電子政務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電子商務促進工作:
  (一)制定并及時公布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項目的項目指南;
  (二)建立和完善企業注冊、組織機構代碼、各類許可證等信息的電子查詢系統和網上查詢服務;
  (三)推進電子簽名和認證技術的應用;
  (四)加強電子商務統計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建立完善電子商務統計指標體系;
  (五)優化物流配送布局,推進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設,支持社區建設網絡購物快遞投送場所;
  (六)開展電子商務基礎知識和應用技能的培訓,培養和引進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各類專業人才,支持有條件的電子商務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實踐和培訓基地;
  (七)建立市場誠信公共服務平臺,引進第三方商務信用認證專業機構;
  (八)推進電子商務服務體系建設,扶持各類電子商務信息服務、咨詢和中介機構的發展;
  (九)制定以中小微企業為主的電子商務發展指南,建設和推廣面向中小微企業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
  (十)建立并完善與電子商務產業發展應用相適應的風險投資、融資擔保體系,創新電子商務企業信貸方式;
  (十一)鼓勵金融機構推廣和完善電子銀行、保險服務等配套金融業務,強化在線支付功能,提高風險防控能力,支持發展第三方電子支付服務平臺;
  (十二)支持有條件的區(縣)或者園區建立具有地方產業特色的電子商務創業孵化機制和基地,形成產業集群,支持有條件的批發市場強化倉儲、配送、采購等功能;
  (十三)優先保障重大電子商務項目用地,鼓勵利用存量土地發展電子商務產業;
  (十四)支持示范園區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建設公用租賃住房,面向園區內就業人員出租;
  (十五)支持電子商務企業參與國家電子商務標準化試點專項,發起成立電子商務標準聯盟;
  (十六)加強對電子商務領域商品的質量監測,及時發布商品質量監測信息,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
  (十七)對用于配送的小型營運車輛提供道路通行和臨時停靠的便利。
  市創建辦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本條前款各項工作的責任部門和單位,指導、督促其制定相應的促進、扶持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
  第十七條 建立和完善統一的電子口岸數據交換平臺,實現對外貿易監管數據電子化報送,提高通關效率。
  海關、檢驗檢疫、邊防邊檢、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門、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電子口岸數據交換平臺應用功能的拓展,為對外貿易電子商務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條 市電子商務產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并做好下列電子商務促進工作:
  (一)建立行業內電子商務信用評價制度,推進相關信用評價的互通、互聯、互認;
  (二)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標準的建議,推動會員單位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標準并組織實施;
  (三)協助建立電子商務統計指標體系,定期統計并發布電子商務發展報告;
  (四)研究制定適應電子商務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推廣應用;
  (五)開展行業調查,向會員和政府提供電子商務發展情況、市場發展趨勢、經濟和技術發展預測等信息;
  (六)電子商務其他促進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市電子商務產業協會開展本條前款規定的活動,并提供指導。
  第十九條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和增值電信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高效、優質、優惠的通信服務及增值服務;
  (二)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對利用其基礎服務的電子商務企業進行監督,配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活動,但不得妨礙相關經營主體開展正常交易活動;
  (三)積極參與電子商務應用服務創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發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與其在互聯網上公示或者許諾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務;
  (三)應消費者要求,出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
  (二)發生糾紛時,向有權處理糾紛的機構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并協助處理;
  (三)對經營過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企業經營信息,按照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四)采取相應措施杜絕垃圾電子郵件的傳播;
  (五)發現在其電子商務平臺內從事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參加電子商務活動的消費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網上交易的規則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誠實守信,對通過自身帳戶(用戶名)和密碼實施的行為負責。
  消費者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不得以虛構或者歪曲事實的方式不當評價其他會員,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發布其他涉嫌違法或者違反服務協議及交易規則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子商務企業經消費者同意出具的電子化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市人民政府探索設立由政府和加盟企業共同注資、第三方監管的消費者維權基金,為陷入消費糾紛的消費者提供先行賠付。
  第二十四條 工商、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區電子商務監測平臺和協調配合聯動機制,加強對電子商務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維護電子商務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保護其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采集、固定電子證據時,應當將網站頁面、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數據庫等電子證據以書面等有形載體進行固定與顯示。必要時使用計算機存儲設備存儲、視頻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輔助。
  本辦法所稱的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文件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者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事件相關事實的數據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取消相應的優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相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企業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企業:
  (一)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注冊登記地和獨立核算地為汕頭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國家稅務、地方稅務部門登記納稅;
  (三)按時向所在地工商、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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