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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2012-04-09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


《萍鄉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鄉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加強國有資本運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以下稱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所出資企業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代表市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依法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對縣、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國有資產管理實行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體制。

第二章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市人民政府負責,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情況。
第六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采取直接監管和授權經營管理兩種方式。
對所出資企業中資產規模較大、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獨資企業可以實行授權經營管理,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其他企業實施直接監管。
授權經營管理應當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簽署授權委托書,明確授權的范圍、期限、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管所出資企業國有資本收入的繳納,其收入納入市人民政府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主要用于國有經濟發展,包括國有資產再投資、調整產業結構、補充國有企業資本金、股份公司國有股權增資擴股,解決國有企業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 所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聘用與考核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
所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任免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十二條 未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大會、股東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大會、股東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十三條 對所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實行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企業管理者獎懲和任用的主要依據。
對企業管理者的經營業績考核主要側重以下內容:
(一)年度利潤總額和凈資產收益率;
(二)任期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和業務收入平均增長率;
(三)國有資本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財政專戶情況;
(四)企業發展情況。
第十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所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經營業績考核結果與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掛鉤。建立健全企業管理者薪酬與職工薪酬增長的協調聯動機制,促進企業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對所出資企業事項的監管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下列事項應當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企業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以及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的;
(二)處置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對外提供擔保,或者在訴訟、仲裁中放棄較大數額的賠償權利的;
(三)企業章程、年度職務消費方案、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以及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資總額指標;
(四)重大投融資計劃;
(五)擬進行以下新建、技改項目的:
1.未被授權經營的企業或公司擬進行投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10%以上或數額達100萬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項目。
2.被授權經營的企業或公司擬進行投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10%以上或數額達300萬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項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等情況對前述數額作出調整。
第十六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在決定下列事項時,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公司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設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業負責人;
(三)董事、監事報酬;
(四)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的改制、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進行。
第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委派監事組成監事會。
所出資企業的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進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發行股票、公司債券、重大投融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資產轉讓、大額捐贈等重大事項履行決策程序時,應當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供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依據法律法規和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所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國有資產,由市國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市人民政府授權按照本辦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萍鄉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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