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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雷電災害防御辦法
江西省雷電災害防御辦法
2012-01-11
江西省雷電災害防御辦法(省政府令第197號)
《江西省雷電災害防御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雷電災害防御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電磁脈沖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雷電災害的防御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業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防御雷電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群眾性的雷電災害防御科普知識的宣傳。
中小學校應當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雷電災害防御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雷擊發生的頻次,劃分雷擊風險等級區域,并向社會公布;對雷擊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雷工作,應當加強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提高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的準確率、時效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負責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并按照職責發布雷電災害預警預報。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信息網絡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要求播發雷電災害預警預報信息后,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
第九條 對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有毒有害危險化學品生產和貯存場所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建設單位委托書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進行雷擊風險評估,并出具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
第十條 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植被等環境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三)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和措施;
(四)雷擊風險評估結論。
雷擊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技術依據。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范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設計、施工、檢測。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檢測。
從事電力、通信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施工。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省外取得防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防雷工程的,應當到本省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防雷裝置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組織進行審查的部門,應當就防雷裝置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進行審查的部門出具審核意見。防雷裝置設計不符合防雷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審核意見進行修改。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和防雷裝置設計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防雷標準的設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對不符合防雷標準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修改意見書進行修改。
未經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或者審核通過的防雷裝置設計進行施工。
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的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檢測單位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組織進行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驗收防雷裝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組織進行驗收的部門出具驗收意見。不符合防雷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單獨安裝的防雷裝置,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竣工驗收。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建設單位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文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和貯存場所,其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重要單位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整改。防雷裝置檢測后,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負責。
防雷裝置檢測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防雷裝置種類、檢測的內容等情況核定后,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在本省銷售的防雷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到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農村中小學校、農村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裝防雷裝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使用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規定或者雷擊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發現重大雷擊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必要時,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迅速開展自救互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
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和鑒定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發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書,審核防雷裝置設計,進行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等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兩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防雷裝置應當接受定期檢測的單位不按要求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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