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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2010-07-30
大連市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2010年6月22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循環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循環經濟,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

  本條例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者經修復、翻新、再制造后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四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推廣發展循環經濟的經驗。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循環經濟發展情況的宣傳報道,普及循環經濟科學知識。

  第七條 對在發展循環經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擬定本市的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和統計、核算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循環經濟評價指標,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定期進行考核,并將主要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系統和技術服務體系。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系統和技術服務體系建設,向社會提供相關的信息和技術服務,在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和技術服務等方面開展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范圍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規劃,廢物回收、處理、再利用規劃,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各類農業園區制定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各類產業園區及其他產業聚集區(以下簡稱產業聚集區)應當制定循環經濟發展規劃。

  制定前款規定的產業聚集區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產業定位、產業鏈選擇、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業共同使用的基礎設施及基礎設施建設等內容,并由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制定資源節約、綜合利用及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鼓勵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標準體系,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并予以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資源節約、綜合利用及減少污染物排放的規定組織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學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推廣和咨詢服務;鼓勵和支持居(村)民委員會開展與循環經濟有關的活動;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開展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積極推廣應用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活動對生態造成破壞或者影響的,應當根據其對生態的破壞或者影響程度進行補償。

  市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生產、建設、經營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生態情況的評估,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十四條 包裝物的設計和生產,應當符合產品包裝標準,提高包裝材料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產品及其包裝物被最終使用后進行再利用或者處置方法等信息。禁止過度包裝。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對新建民用建筑嚴于國家節能標準進行設計,多渠道籌集資金對具有改造價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國家節能標準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鼓勵利用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建筑材料。禁止生產黏土磚。

  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應當明確要求建設工程采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新型墻體材料等。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水務等主管部門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管護農業節水灌溉設施,有計劃地修繕和改造漏失率高的農業節水灌溉設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延長其使用壽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換仍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城市公共設施。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對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予批準或者核準建設。

  公共機構建筑裝修完成后八年內能夠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裝修。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城市清掃、綠化和景觀用水。

  洗車業應當建立水循環利用系統。

第四章 再利用與資源化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產業聚集區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產業聚集區在引入企業時,應當注重引入企業的廢物交換利用和能量梯級利用。鼓勵產業聚集區引入有利于廢物交換利用和能量梯級利用的企業;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產業聚集區引入集群企業。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圍繞清潔生產對生產工藝進行改造或者再設計,在銷售新產品時回收報廢產品,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物、余熱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關規定轉讓給有回收條件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鼓勵企業之間進行產業鏈整合和資源優化集成。

  第二十四條 鼓勵產品使用者對符合有關標準并在規定使用期限內的產品,應當盡可能使用。超過規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鼓勵其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筑廢物回收及建筑廢物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廢物的回收、利用體系。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或者建設廢物回收設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回收廢物,按照要求對廢物進行分類,并放置于回收設施或者場所。

  第二十七條 廢物持有者對廢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鼓勵其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廢物的再利用、資源化和處理應當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環境污染。

  新建廢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輛、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拆解利用項目,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區域內建設,該區域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危險廢物處理實行專業化經營,經營單位應當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產業聚集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設施。鄰海或者近海產業聚集區內企業循環冷卻用水或者鍋爐用水總量達到一定規模的,應當建設海水直接利用系統或者海水淡化系統。

  鼓勵新建居民小區時建設再生水回用系統,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單位和個人建設雨污分流和集雨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減量化設施,完善垃圾分類回收體系建設。

  不得將生活垃圾或者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直接進行填埋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對廢農用薄膜、包裝物等物資進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秸稈資源科學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新建畜禽養殖區的規模和選址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并同步建設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設施;已有畜禽養殖區未建設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設施的應當補建。

  鼓勵農村建設大中型和戶用沼氣設施。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具體辦法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產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劃時,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

  第三十五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范圍內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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