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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2010-07-26
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屆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林權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林權爭議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爭議。
市、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林權爭議處理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各級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事項。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規定負責有關林權爭議處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林權爭議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負責、就地調處:
(一)街轄區內發生的林權爭議和鎮轄區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林權爭議,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出申請,先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調查、調解。調解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報區、縣級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處。
(二)鎮轄區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權爭議,由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應當向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出申請,由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調查和調解;調解不成的,報鎮人民政府處理。
(三)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跨街、鎮林權爭議,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應當向發生爭議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簡稱爭議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出申請,由最先收到調處申請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組織調查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報區、縣級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處。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跨區、縣級市林權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應當向爭議地的區、縣級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出申請,由最先收到調處申請的區、縣級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組織調查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區、縣級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報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處。
(五)本市與其他市的林權爭議,按照《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的市、區、縣級市、鎮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第五條 跨街、鎮和跨區、縣級市林權爭議,爭議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同時收到調處申請的,或者當事人對管轄主體有異議的,跨街、鎮林權爭議,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跨區、縣級市林權爭議,由市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指定管轄。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致使林權爭議管轄權改變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處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林權爭議,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林地權屬的證明文件及其來源;
(二)證人姓名和住所、聯系方式;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以及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第七條 林權爭議處理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八條 林權爭議處理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不予受理:
(一)已經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判決、調解結案或者已受理的;
(三)屬于林木、林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承包經營權、收益權等糾紛的;
(四)屬于林木、林地侵權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跨街、鎮或者跨區、縣級市的林權爭議,由受理申請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會同爭議地所跨另一轄區或者行政區域的同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以下簡稱另一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聯合調解。
受理申請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將申請書副本、申請人提供的爭議林地權屬證據和本機構的意見送另一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另一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在1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并向被申請人發出《關于提交書面答復的通知》。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權屬材料,該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的意見及時答復受理申請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并附上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和有關權屬材料。
跨街、鎮和跨區、縣級市的林權爭議經聯合調解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調解書應當加蓋爭議地參與聯合調解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的印章。
第十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無法提供林權證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進行權屬主張公告,并同時通過互聯網或者媒體發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個月,公告期滿后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林權爭議處理期間,第三方提出書面權屬異議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權屬異議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第三方。能提供權屬證明文件的,應當列為第三人參加處理;未能提供權屬證明文件的,不列為第三人。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確定第三人參加林權爭議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第三人的書面權屬異議和證明文件;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第三人的權屬異議和證明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受理林權爭議處理申請后,應當召集當事人到權屬爭議現場勘查,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確定爭議范圍。跨街、鎮或者跨區、縣級市的林權爭議,由爭議地兩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共同召集爭議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確定爭議范圍。
勘查的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并繪制林權爭議范圍圖,由勘查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勘查現場或者拒絕在勘查筆錄上簽名的,應當在勘查筆錄中注明。
第十三條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跨街、鎮或者跨區、縣級市的林權爭議,受理申請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申請人主張的權屬調查取證工作,爭議地的另一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被申請人主張的權屬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四條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處理林權爭議,可以組織當事人以及有關證人召開協調會。召開協調會應當制作會議記錄。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參加林權爭議處理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五條 下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將林權爭議報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處理時,需報送下列材料:
(一)爭議各方的權屬證據;
(二)爭議范圍現場勘查筆錄及附圖;
(三)綜合調查情況;
(四)調解結果報告;
(五)其他需上報的情況。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為村農民集體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參加林權爭議處理,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參加。一方當事人參加林權爭議處理的代表一般不超過5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林權爭議處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復制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收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的舉證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有關證據。因正當事由無法按期提供證據的,經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同意,可以延期提供,但延期不得超過30日。逾期仍未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十九條 在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終止處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人撤回調處申請的;
(二)發現屬于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條 調處工作人員與林權爭議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調處工作人員與林權爭議的標的或者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調處機構申請回避。
調處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調處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征收、征用有爭議的林地,征地補償款由處理爭議的人民政府設立專用賬戶保管,并于爭議解決明確權屬后30日內將補償款及孳息一次性足額發放給權利人。專用賬戶保管的征地補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林權爭議解決后,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林權爭議協議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裁定書、判決書等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頒發林權證書。
第二十三條 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對應予管轄并符合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依法進行權屬主張公告的;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參加處理的;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依法進行現場勘查的;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依法調查取證的;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依法回避的;
(三)在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條、第十三條,不履行組織調查和調解責任,或者不履行聯合調解或者調查義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在林權爭議解決并明確權屬后,不按時足額發放征地補償款及孳息給權利人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在林權爭議解決后,不按時發放林權證書的;
(六)在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或者解決后,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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