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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6-05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的通知

鄂府發〔2012〕40號



各旗區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各大企事業單位:

  《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充分發揮民間資金的積極作用,防范和應對民間借貸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預防和打擊非法集資和高利借貸等非法金融活動,保護民間借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民間借貸市場的監督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管理體制,維護本地區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13號)和《鄂爾多斯市委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金融改革促進金融產業發展的若干意見》(鄂黨字〔2010〕10號)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間借貸是建設多層次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進入基礎產業、基礎設施、市政公用事業、政策性住房建設、社會事業、金融服務、商貿流通和國防科工等領域。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重組聯合和參與國有企業改革,推動民營企業加強創新和轉型升級。探索民間借貸市場陽光化、規范化和專業化發展,依法保障民間借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積極為地方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條 在本市境內參與民間借貸及其相關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不適用于商業銀行、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依法設立的機構為個人和企業提供的金融服務,也暫不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用于生活消費的借貸活動。

  本辦法涉及專用語的含義如下:

  民間借貸是放貸人在一定時間內出借一定數量的資金,到期后借款人還本付息的行為。

  放貸人是指出借資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借款人是指從放貸人處取得資金到期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金是指放貸人實際貸出的資金款額,利息不得于放貸前在借貸本金中扣除,貸款人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計入貸款本金數額。

  利息是放貸人因為出讓資金使用權而從借款人處獲得超出本金部分的報酬。

  第四條 民間借貸活動的基本原則是:放貸人和借款人之間從事借貸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謹慎入市和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引導和規范民間借貸有關中介服務組織和個人,在自然人、企業以及其它組織之間開展民間借貸中介服務,引導資金供需雙方對接,提高民間資本效率。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設立企業化運營的民間借貸信息網絡平臺,創建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探索通過信息技術和金融創新推動實現民間借貸市場陽光化、規范化和專業化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管理體制,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行為,加強對民間借貸市場監管。各相關部門在全市規范整頓民間借貸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依法在職責范圍內對本地區民間借貸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協調聯系工作,建立有關部門的聯席會議制度,并發揮規范全市整頓民間借貸領導小組辦公室的作用。

  民間借貸監管及處置工作實行借貸當事人屬地管理原則,各旗區要進一步加強民間借貸領域的登記備案、信息統計、信用建設、征信管理、支付結算、監測預警、風險防范和事件處置等綜合管理工作,建立統一領導、職責明確、協調配合、運轉有序、反應迅速、處置得當的民間借貸管理機制。

  第二章      借貸主體與借貸合同

  第七條 放貸人只能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放貸,不得有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高利轉貸等行為。

  放貸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放貸人有權了解借款人的經營信息及財務狀況,借款人應向放貸人提供企業經營的真實情況。

  (二)放貸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有權要求借款人返還到期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

  (三)放貸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根據借貸合同規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資金的權利。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放貸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放貸人有權對借款使用情況進行跟蹤了解和監督檢查。

  (五)放貸人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日期、數額及時提供資金的義務。

  (六)放貸人到所在旗區民間借貸登記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和民間借貸合同備案。

  第八條 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登記借貸融資的借款企業必須是經營狀況良好、暫時資金短缺的企業。借款人所借的資金必須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嚴禁用于任何違法經營活動。借款人嚴禁面向不特定公眾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不得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借款人有權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

  (二)借款人有按照借貸合同載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權利。

  (三)借款人有按照借款合同載明的日期按時償還放貸人本金和利息的義務。

  (四)借款人有義務向放貸人披露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信息,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五)借款人應從事正當合法經營以保證放貸人資金的安全。

  (六)經登記的借款人有主動到所在旗區民間借貸登記服務機構登記備案借貸合同的義務。

  (七)借款人不得惡意逃避債務,以維護良好民間借貸秩序。

  第九條民間借貸交易雙方可以根據借貸雙方實際情況和市場行情自行約定借款利率,但其借款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民間借貸交易應當采用專門針對民間借貸所制定的規范借貸合同文本。借貸合同應載明借貸雙方真實姓名或名稱(法人單位附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還款方式、擔保方式和約定糾紛處理方式等事項。

  民間借貸達成交易之后,借貸雙方應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備案。

  第十一條 民間借貸當事人如不便親自辦理借貸款事項時,可出具委托授權書和本人身份證,委托他人代為辦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支持民間資本探索聯合創立私募債權投資基金參與民間借貸,具體實施辦法由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間借貸中介服務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擔保是指為確保特定的放貸人實現債權,以第三方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借款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企業作為借款人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進行融資,須以企業自有資產提供抵押或質押擔保,或由第三方有實力的企業或個人提供擔保,確保控制融資風險。

  企業為其它企業或自然人提供擔保,應依據企業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書面決議。

  提供擔保的企業應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借款人不能按時履行還款義務時,提供擔保的企業代為償還借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償。

  為其他企業或自然人提供擔保的企業,經協商可以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

  第十四條 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寄售行、舊物調劑行(店)、投資(咨詢)公司等機構進行清理、整頓和規范,由市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對機構高管的從業資格管理進行檢查和指導,加強跟蹤監測和業務指導,引導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內控機制,促進良性發展。

  第十五條 民間借貸中介服務機構運用先進的信息技術,建立安全、高效、誠信的民間借貸網絡平臺,消除民間借貸中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對稱,不便于跟蹤監測等弊端,規范民間借貸行為,保障借貸雙方當事人權益,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民間借貸網絡平臺主要用于借貸雙方在線聯系和資金信息對接。民間借貸網絡平臺不吸存、不放貸,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僅起中介作用,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間借貸網絡平臺的資信材料將和全市征信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網絡借貸平臺在實現交易信息公開的同時,要加強信息安全保護,保護民間借貸當事人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民間借貸網絡平臺應進行借款人貸前風險評估和提示,對借款人資金實際用途加強跟蹤引導。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開展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業務,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間借貸行為和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公證。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

  第十七條 由民間資本發起組建鄂爾多斯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并在各旗區成立相應辦事機構,為鄂爾多斯市非金融類機構和個人參與民間借貸提供登記備案和配套服務。

  第十八條 鄂爾多斯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是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按照章程實行企業化管理,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但不對民間借貸當事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鄂爾多斯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具備相應資質的工作人員開展工作。引導與民間借貸有關的征信、支付、登記、備案、公證、評估、擔保、咨詢等中介組織進駐中心,根據借貸當事人自愿選擇,實現民間借貸“一站式”服務。

  鄂爾多斯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為民間借貸中介機構和相關配套服務機構提供工作場地、信息匯總及發布、借貸合同登記備案等綜合服務,并通過相應的進駐組織為借貸雙方提供借貸供求信息匯集、發布與查詢、資信評價、信用管理、借款擔保、規范借貸合同文本、合同公證和登記備案、交易款項支付結算、資產評估和法律咨詢等綜合服務。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成立并開展工作后,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民間融資行為排查,各借貸主體應主動到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進行登記和備案,按本辦法要求進行規范清理。清理后,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應向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報告。

  第二十條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登記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過程中確保登記信息不被泄露。公安、檢察、法院、人民銀行和銀監部門因業務需要,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行信息查詢。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間借貸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由全市規范整頓民間借貸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各職能部門要充分發揮監管職能,落實民間借貸市場監管相關責任,加強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與國家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完善日常工作合作機制與重大突發事件預警、處理機制,建立條塊結合、分工協作的綜合監管協調機制,防范系統性、交叉性、區域性風險,防止出現監管真空。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對各類民間借貸市場主體的工商行政管理,及時發現超范圍經營的企業,責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進行整改的,依法予以查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民間借貸市場主體的清查整頓工作,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三條銀監部門負責配合人民銀行對民間借貸市場主體機構開戶銀行賬戶的監管,配合公安等部門做好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轉貸等違法案件的認定;協調金融機構做好公安機關對相關涉案人員的查處工作;配合宣傳部門做好民間借貸有關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銀行鄂爾多斯市中心支行負責監測民間借貸市場的利率、規模和流向;定期開展民間資本市場調研和風險評估,做好風險預警工作。加強民間借貸市場主體、機構開戶銀行結算賬戶監管,履行反洗錢職能,特別要加強對大額現金和可疑資金交易的檢查和分析,及時認定和通報違規資金拆借和高利貸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預防和打擊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轉貸及黑惡勢力參與的各類金融犯罪活動,維護金融環境和社會秩序的穩定;預防和處置因民間借貸引發的群體性事件;設立非法集資案件群眾舉報電話,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第二十六條 宣傳部門要加強宣傳,普及民間借貸相關法律和知識,使借貸雙方充分理解民間借貸運行流程和自身權利義務,綜合平衡投資的風險和收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對民間借貸風險的防范能力。檢查民間借貸市場主體發布的宣傳廣告,查處民間借貸中的不實宣傳和不利于本市民間借貸市場發展的消息報道。

  第二十七條 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承擔民間借貸公共服務主體監管和檢查工作。對相關民間借貸公共服務主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統計、分析地方民間借貸的相關數據資料。由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根據民間借貸市場主體的經營運行情況,每年度進行分類綜合評價,對依法合規經營、對地方經濟建設貢獻較突出的民間借貸服務機構建立正向轉型升級的激勵機制和獎勵辦法。

  第六章      糾紛處理

  第二十八條民間借貸糾紛發生后,借貸雙方應友好協商爭取達成和解,和解不成可以在第三方主持調解下協商解決糾紛。

  由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發起成立鄂爾多斯市民間借貸協會,積極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加強民間借貸當事人金融知識和風險教育,配合人民調解機構調解投訴問題。

  借貸合同中如有仲裁條款,可以申請仲裁解決。鄂爾多斯市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要發揮“高效便民、一裁終局”的特點,及時審結案件,并對繳納仲裁費有困難的當事人加大“緩、減、免”的力度。

  第二十九條 由民間借貸協會發起、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登記的民間借貸市場主體共同出資成立民間借貸風險基金,建立民間借貸風險處置機制和行業自救機制。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民間借貸風險防范和處置預案,加強風險監測、預警和處置工作,對可能出現的民間借貸糾紛進行全面摸排,提前制定處置預案,堅決防止出現因處理不當而損害群眾的利益,引發群體性事件。對排查出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案件或潛在的風險隱患,應立即按照預案采取措施,及時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按照國家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要深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對于涉及眾多放貸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放貸人與借款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以及判決后難以執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調解,重點調解、努力促成當事人和解。

  人民法院應妥善審理與民間借貸有關的金融案件,優先受理經登記備案的借貸當事人起訴案件,依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遏制民間融資中的高利貸化和投機化傾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放貸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禁止各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營利為目的、以轉貸形式參與民間借貸活動,對于違反黨紀國法的高利放貸等行為,依照有關政策、法律從嚴懲處。

  第三十三條 嚴禁放貸人吸收他人存款及金融機構貸款等資金用于放貸。對于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高利轉貸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失職泄露借貸當事人信息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凡是不向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申報借貸情況、主動規范企業民間融資行為,涉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于企業、個人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恣意揮霍浪費,惡意轉移財產和資金逃避債務,給放貸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旗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政府民間借貸規范管理辦法,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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