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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1-12-12
哈爾濱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1年9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哈爾濱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1年9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12月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和發展,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村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園區、旅游風景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實行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城市、鎮、村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園區、旅游風景區的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區域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宅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廣播電視、財政、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愛國衛生運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總體規劃和國家衛生城標準,組織編制本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市容環衛部門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機場、車站、碼頭、商場、飯店、公園、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活動。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愛國衛生活動。
  提倡、鼓勵單位和個人組織、開展義務勞動和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負有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應當尊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作業,對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十條 市、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對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劃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責任區域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確定。
  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可以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或者個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條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殘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粉刷和修繕。
  禁止在建筑物門外、窗外、陽臺外和屋頂等公共空間搭建鴿舍等設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繕;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主要街路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原建設風格、色調;
  (二)擅自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或者封閉陽臺;
  (三)搭建外掛式保溫陽臺;
  (四)在屋頂、陽臺外和窗外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堆放、吊掛影響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墻體表面裸露空調的內、外機連接線纜(管)、公用電視接收線等線纜。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地鐵、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業街、地下停車場等的地面出入口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破舊、污損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處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同意。

  街路及街路兩側的護欄、桿體、樹木、綠籬、圍墻等處,不得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但臨時在護欄、桿體、圍墻懸掛公益宣傳品除外。
  在街路兩側及廣場周邊從事商業、服務業、制造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臨街的門、窗玻璃上張貼、懸掛影響城市容貌的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統一封閉性圍擋設施,不得在場外堆放物料、機具等;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硬鋪裝;停工場地應當保持圍擋設施整潔完好,及時整理并做必要覆蓋。
  施工單位應當對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駛離工地。
  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鋪裝施工場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每輛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城區運行的機動車、船等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觀完好、整潔。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街路兩側、廣場和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殘缺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粉刷、修飾、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園林綠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枯枝死樹,剪修街路、廣場、公共場所的造型植物、攀緣植物和綠籬,并做好綠化設施的日常維護;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第二十一條 城市水域管理責任單位或者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加強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面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垃圾、動物尸體、藻類等漂浮廢物;
  (二)灘涂保持整潔,無果皮、紙屑、煙蒂、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堤岸保持整潔完好,無破損,無垃圾污物;
  (四)碼頭、利用岸線的水上浮動設施等容貌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堆放雜物或者在設施外體亂貼、亂畫、亂掛、亂設廣告,將各種廢棄物排入水中;出現破舊、污損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洗、粉刷和修飾。
  違反本條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居住小區和居民庭院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墻及公共區域墻面無亂張貼、亂刻畫、亂涂寫;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暢;
  (三)公共設施和公共娛樂、健身休閑設施規范設置,合理布局,整潔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衛設施規范設置,定期保潔和維護;
  (五)綠化植物適時養護,生長良好,無枯枝死樹、缺苗斷空;
  (六)裸土地面實施鋪裝或者綠化;
  (七)不得在共有區域內違法搭建、擺攤設點、亂堆亂停、種植農作物,毀壞、侵占綠地。

  第二十三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等戶外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體美觀和協調。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條幅、電子顯示屏、宣傳欄、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設施設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和出租汽車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戶外設施設置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要求設置。

  第二十五條 戶外設施設置人應當對戶外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出現差錯、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的,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更新;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形式的戶外設施應當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為主,景觀照明和業態照明為輔,按照經濟實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美觀和諧的原則設置照明設施。

  第二十七條 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在街路、廣場等人流密集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機場、火車站、地鐵站、長途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勞務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物業服務企業、社區物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本服務區內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單位和個人發布信息,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居民住宅樓道,樹木和地面上亂噴涂、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按照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噴涂、刻畫、張貼的內容中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經核實后,通知通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

  第二十八條 街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適合機械化清掃和水沖洗作業的街路,應當實行機械化清掃和水沖洗作業。
  新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進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交接。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建筑垃圾處置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項目的經營市場準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三十條 授予特許經營權,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無法確定的,可以采取邀請招標方式。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
  特許經營期屆滿,應當重新選擇項目的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二)超越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項目中保證生產產品、提供服務的設施、設備等資產;
  (五)改變投資建設、運營項目的土地使用性質,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于特許經營項目之外,擅自改變有關經營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減少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數量,擅自制定、調整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收費;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運輸砂石、泥漿、糞便、渣土等散體、流體物料或者垃圾的,應當覆蓋、密閉,不得遺撒、泄漏。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長度每延長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三十四條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閉化運輸和無害化處置。
  單位、個體經營者、居民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運輸單位及時運送,做到日產日清。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個體經營者每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居民每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實行專用容器貯存,統一收集,密閉運輸,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餐廚垃圾產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到市容環衛部門申報;
  (二)使用統一配置的專用收集容器,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與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由取得許可的專業單位收集運輸餐廚垃圾。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申報;拒不申報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的專業單位應當取得運輸許可,按照規定收集、運輸餐廚垃圾,保證收集、運輸車輛密閉、完好和整潔,并將餐廚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由市、區、縣(市)財政給予補貼。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收集容器,暫扣運輸工具;收集運輸車輛密閉不嚴,造成滴漏、撒落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將餐廚垃圾運送到指定處置場所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餐廚垃圾,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
  餐廚垃圾處置過程中排放的水、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處置者應當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進行監督檢查。
  餐廚垃圾處置產生的廢渣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療養院、屠宰場(廠)、生物制品企業等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運輸單位運送,并由經許可的醫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批準,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建筑垃圾準運證》和《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證》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消納建筑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給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量裝載建筑垃圾,超高、超載、密閉不嚴的運輸車輛不得駛出工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裝載機械。

  第四十二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前,應當到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領取運輸卡,并按照運輸卡標注的時間、路線運輸。
  運輸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隨意傾卸。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單位應當配備防污染的設施,保持場地設施完好、整潔,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沿街撒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長度每延長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隨意傾卸的,按照每車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申報,按照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地點堆放、苫蓋嚴密,并由具有資質的運輸車輛及時清運。
  個人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物業服務機構申報,并在物業服務企業、社區物業服務機構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苫蓋嚴密,并由具有資質的運輸單位運送至指定地點。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廁所等糞便處理設施應當及時清淘。
  公共廁所由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淘;其他糞便處理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清淘,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淘。清淘的糞便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運輸,并由具有資質的糞便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五條 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排泄物。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隨地亂倒垃圾、污水、殘土、冰雪、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三)隨地填埋、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擅自經營露天燒烤等室外餐飲活動;
  (五)居住區內和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從事車輛維修清洗、廢品收購、門窗制作等經營加工活動;
  (六)隨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拋撒廢棄物;
  (八)從機動車內向外拋棄廢棄物;
  (九)影響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自行清除,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責令恢復原狀。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家禽家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頭)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和社區物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居住小區和居民庭院環境衛生的服務,設置專人負責小區、庭院和樓道的清掃保潔及清冰雪作業,按照規定時間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區整潔、干凈。

  第五十條 露天集貿市場、攤區的開辦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市場、攤區環境衛生。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冰雪工作的組織管理。
  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內清冰雪責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資質的專業單位代為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達到清除標準的,由市容環衛部門組織專業單位進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災害性降雪制定應急預案。
  災害性降雪發生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災害性降雪應急預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三條 清冰雪作業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機械和人工清除為主,融雪劑為輔的方式進行。
  融雪劑實行統一采購、分發,按照規定使用。
  不得隨意傾倒殘雪,含有融雪劑的殘雪應當單獨堆積,并運送到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場所集中處理。
  禁止在樹池或者綠地內堆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融雪劑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隨意傾倒其他殘雪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清冰雪機械化作業路面,降雪期間不得停放機動車輛;降雪前已停放的,駕駛人員應當及時駛離作業區;通行車輛應當避讓清冰雪作業車輛及現場作業人員,保證清冰雪作業順利進行。

  機械化清冰雪作業路面由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確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清冰雪作業需要,臨時調整或者限制車輛通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拖離作業區。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參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的規劃審查。

  第五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公共建筑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間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規定和標準,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資金納入工程成本。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補建,處以應建的設施工程造價五倍的罰款;未補建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處理設施或者設置處理場所,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嚴格控制設施周邊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五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條 市、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建設計劃設置公共廁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廁,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置明顯的、符合規定的標志,并配備完善的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時間開放。
  車站、碼頭、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和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等公共場所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在人行道、廣場、公共電汽車站臺等公共區域,按照標準設置果皮箱。
  公園、旅游景點、居住區、火車站、地鐵站和長途汽車客運站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電汽車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公共電汽車始末站,按照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收集容器。
  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活動地點設置臨時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動式公廁。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備一個垃圾收集容器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因政府征收房屋項目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選擇適當位置還建、補建。
  其他建設項目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同時提出還建、補建方案,并經市、縣(市)市容環衛部門批準。
  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改建、停用、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按價賠償,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價賠償,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鎮、村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六十二條 鎮、村容貌標準由所在的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條 鎮和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鎮、村容貌標準,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組織開展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容貌標準,并結合新農村建設的需要,組織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組織村民開展自律管理,規范垃圾收集、清運、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掃和保潔等行為,推進實施新能源,具體管理方式和所需費用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討論確定。

  第六十五條 鎮和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內主要街路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條 鎮和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內的市場、攤區應當按照鎮、鄉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居民和村民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亂堆、亂擺、亂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市、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鎮、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科學合理設置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六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布局規劃設置公共廁所,在街路兩側、公共廣場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廠、學校、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旅游景點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開發建設小區和規劃建設新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補建。

  第七十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鎮和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組織清掃道路,收集、運送居民和村民產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應當按照鎮、鄉人民政府指定的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單位產生的垃圾應當自行收集,并運送到鎮、鄉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居民、村民可以處以二十元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公共廁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淘糞便,保持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

  第七十二條 鎮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應當實行圈養,并不得使糞便、污水外流。
  鎮、村內經營性、規模化飼養家禽家畜的,逐步實行飼養區與居住區分離。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居民和村民應當維護鎮、村環境衛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兩側溝渠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燒秸稈、落葉或者生活垃圾。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鎮居民,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市容環衛等相關部門實施。
  (二)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由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三)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園區、旅游風景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行政處罰,由其管理機構實施。
  (四)本條例未作具體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十六條 市容環衛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已經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未按照規定整改的,移送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第七十七條 市容環衛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向城管執法部門移送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等事項,并根據需要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等資料。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事項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抄告移送部門。

  第七十八條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特許經營服務企業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考核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經營資格。

  第七十九條 市容環衛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投訴處理制度。
  城管執法部門對投訴、舉報、報告以及檢查中發現違反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市容環衛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對舉報重大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第八十條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市容環衛部門,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園區、旅游風景區管理機構實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令改正。

  第八十一條 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聘請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和社區物業服務機構有關人員、社區工作人員等作為環境衛生監督員。環境衛生監督員有權對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批評教育、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并協助取證。

  第八十二條 市容環衛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執法的;
  (二)利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后,未依法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罵他人的;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處理或者按照規定移送的;
  (七)采購不符合國家標準融雪劑的;
  (八)占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路,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城市容貌、城市環境衛生、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園區、旅游風景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實行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鎮,具備條件的,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本條例有關城市容貌、城市環境衛生、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暫不具備條件的縣(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計劃,逐步實施。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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