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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0-11-26
海關總署第198號令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現決定對下列海關規章進行修改:

一、對下列海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9號)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屬于《分類表》第三、四、五類物品”修改為“屬于《分類表》第三類物品”。

2.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25號)附件1、2。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25號)第四條“屬于《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見附件1)第三、四、五類物品”修改為“屬于《旅客行李物品分類表》第三類物品”。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25號)第八條“均不得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的物品表》(見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為“均不得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署令第55號)第六條“經海關辦理手續并簽章交由旅客收執的申報單副本或專用申報單證”修改為“經海關辦理手續并簽章交由旅客收執的專用申報單證”。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署令第55號)第八條“《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第二、三、四類物品”修改為“《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第二、三類物品”。

4.將《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署令第56號)第五條“邊境地區居民每人每日從邊境口岸或從邊民互市貿易區(點)內帶進的物品,價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1000元不足5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收進口稅辦法》規定征稅;超出人民幣5000元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并按進出口貨物辦理有關手續”改為“邊民通過互市貿易進口的生活用品(列入邊民互市進口商品不予免稅清單的除外),每人每日價值在人民幣8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8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照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署令第58號)第七條“或依照《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收進口稅辦法》向海關補繳進口稅”修改為“或依照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繳進口稅”。

6.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署令第90號)第八條。

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署令第91號)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署令第97號)第六條、第十二條“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海關調查部門”修改為“海關相關部門”。

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署令第106號)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除外”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1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署令第107號)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從澳門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除外”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從澳門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1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署令第108號)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從東盟國家進口的《協議》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除外”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從東盟國家進口的《協議》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署令第108號)第十三條第二款(二)項“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修改為“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

1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115號)第十條“常駐機構進境的貨樣、廣告品及暫時進口貨物,經主管海關核準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樣、廣告品監管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驗放手續”修改為“常駐機構進境的貨樣、廣告品及暫時進口貨物,經主管海關核準后,按照海關相關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1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116號)第四條“交驗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自理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明書”修改為“交驗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注冊登記證明書”。

1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定》(署令第120號)第五條“對海關調查、緝私部門經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案件由調查、緝私部門具體負責辦理”修改為“對海關緝私部門經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案件由緝私部門具體負責辦理”。

1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署令第124號)第九條“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調查或者緝私部門處理”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緝私部門處理”。

1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49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從受惠國(名單見附件1)進口的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從受惠國(名單見附件1)進口的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49號)第十一條第一款(三)項“來自出口受惠國的原始商業發票”修改為“來自出口受惠國的貨物商業發票正本”。

1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51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從智利進口的《中智自貿協定》項下貨物,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從智利進口的《中智自貿協定》項下貨物”。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51號)第十八條第一款(三)項“進口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和第二款中“進口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分別修改為“進口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和“進口貨物的商業發票”。

1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和海外科技專家來華工作進出境物品管理辦法》(署令第154號)第六條“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按照《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修改為“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按照《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1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62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從巴基斯坦進口的《中巴自貿協定》項下貨物,但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從巴基斯坦進口的《中巴自貿協定》項下貨物”。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62號)第十三條第一款(三)項“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修改為“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

2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75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新西蘭之間的《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新西蘭之間的《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2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署令第177號)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亞太貿易協定》其他成員國(成員國名單見附件1)之間的《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亞太貿易協定》其他成員國(成員國名單見附件1)之間的《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

二、對下列海關規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名稱及條文序號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2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9號)第十六條。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24號)第十九條。

2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25號)第九條。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外登山團體和個人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30號)第十二條。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署令第35號)第九條。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署令第38號)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署令第55號)第十五條。

29.《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署令第56號)第九條。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署令第58號)第十二條。

3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署令第74號)第十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署令第79號)第二十八條。

3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署令第91號)第九條。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署令第103號)第三十三條。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署令第105號)第三十二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署令第108號)第二十一條。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跨關區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辦法》(署令第109號)第十二條。

3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署令第110號)第三十條。

3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署令第111號)第十六條。

4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115號)第二十條。

4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116號)第十七條。

4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署令第118號)第二十八條。

4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署令第147號)第二十九條。

(二)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名稱作出修改。

4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署令第79號)第二十七條中的“《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修改為“《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署令第79號)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4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管理辦法》(署令第138號)第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

(三)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條文序號作出修改。

4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海關法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辦法》(署令第8號)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4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9號)第七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署令第9號)第十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4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過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規定》(署令第25號)第六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4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署令第35號)第九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5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署令第38號)第十一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5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署令第58號)第十一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修改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5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署令第79號)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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