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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臨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臨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5-09
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臨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汾、侯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壺口風景區管委會,市直各委、辦、局、直屬事業單位:
《臨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臨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地方志工作,依法推進地方志編纂,合理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臨汾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客觀真實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縣(市、區)志、鄉(鎮)志、村志和轄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編纂的部門志、行業志、專門志。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鑒、縣(市、區)年鑒。
地情文獻,是指除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以外,記述本行政區域一定領域或行業工作和發展情況的專門性資料文獻,包括行業部門(單位)編纂的行業年鑒、專業年鑒和冠以行政區域名稱(包括歷史行政區域名稱)的其他地情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編纂業務規范;
(五)組織編纂、審查、驗收地方志文稿;
(六)組織整理舊志,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搞好地情資料庫和地情網站建設;
(八)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市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綜合性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支持和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于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負責對編纂活動的業務指導,并做好備案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區)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輯出版。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參與地方志編纂,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
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做到恪盡職守、客觀公正、秉筆直書、尊重史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地方志編纂過程中,利用承編單位名義和資金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及有關地情資料文稿,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或主管單位管理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檔案館或方志館(室)保存。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三條全市地方志編纂實行審查、驗收、備案制度。
市級地方志書,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驗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縣級地方志書,報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驗收,并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核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市、縣(市、區)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部門志、行業志、專門志、部門(專業)年鑒和其他資料性文獻的編纂,須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申請備案,文稿經本級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核后,方可進入出版程序。鄉(鎮)志、村志編纂向縣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申請備案,并經縣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第十四條編纂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各承編單位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申報志書編纂委員會文件,進行登記備案。申報內容包括地方志名稱、規模、斷限年代、編纂大綱、組織機構、出版發行意向等。
(二)地方志工作機構受理申報文件后,應當及時組織審查,15個工作日內給予批復。
(三)地方志編纂實行主編負責制。主編應當具備相應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志稿完成后初審由承編單位負責進行,復審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家進行評審。
(四)志稿經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后,方可進入出版印刷程序。
第十五條志書出版后,應在30日內向審查、驗收、備案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報送10至20部樣書,作為政府地方志資料永久保存。志書需要重印、再版、續修的,須經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批準。
第十六條地方志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編纂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的人員支付稿酬或者報酬。編纂人員和其他個人不得隨意毀損地方志資料或據為己有。
第十七條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設方志館或地情館,作為促進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重要手段、對外開放的重要平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基地。無方志館的縣(市、區),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庫(室)和地方志網站,收藏、展示、保存、管理各類地方志資料,并免費向社會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第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對具有收藏價值的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并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個人及優秀地方志成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城鄉建設涉及古城、古跡利用和開發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意見,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并視情節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或紀律處分:
(一)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資料;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故意作虛假記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明示或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
(三)未經審核、驗收、批準,擅自出版地方志的;
(四)丟失和損毀單位地方志資料或將其據為己有的;
(五)出版后拒不向地方志機構報送地方志樣書和電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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