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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2011-11-23
貴州省牲畜屠宰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保證畜類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牲畜屠宰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牲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牲畜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畜類產品的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牲畜屠宰管理隊伍建設,建立完善畜類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協調解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引導、扶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標準化、規模化建設,將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規劃、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屠宰相關行業協會工作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提供技術服務等。
第二章 屠宰廠(場、點)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七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設置規劃應當包括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及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的數量、布局等內容。
第八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鄉居住區夏季風向最大頻率的下風側和河流的下游;
(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牲畜飼養場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區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三)廠(場、點)址周圍應當有良好的環境衛生條件,并應當避開產生有害氣體、煙霧、粉塵等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場、污水溝等其他產生污染源的地區或者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以及牲畜屠宰設備、冷藏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滿足畜類產品焚毀、化制、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設施設備;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后應當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設置規劃,依法進行審查并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應當自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作出不同意決定的,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書面決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書面驗收申請。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在異地設立分廠(場)或者車間。確需設立分廠(場)或者車間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建設、驗收、頒證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設計規模不超過每日屠宰30頭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牲畜屠宰人員;
(五)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和污染防治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含擬供應市場區域范圍的申請,提交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文件。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設置規劃,依法進行審查并書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作出同意決定的,還應當明確其供應市場范圍。
申請人憑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書面決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建設完成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商務、畜牧獸醫、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小型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并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立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持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名稱、法定代表人、所有權、經營權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20日內向作出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超過30日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超過180日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請原作出同意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點決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按照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牲畜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認定名單。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二十條 牲畜屠宰的檢疫、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屠宰同步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二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條 未經檢疫合格的牲畜不得進入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牲畜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檢疫合格的牲畜胴體上加蓋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凡檢疫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檢疫人員進行牲畜屠宰檢疫。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提供檢疫場所。
第二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采用頭、蹄、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的方法進行,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檢驗內容實施檢驗;
(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還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三)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
(三)為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四)為未獲得牲畜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屠宰產品儲存設施。
第二十六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檢疫檢驗發現的病害牲畜及畜類產品應當在駐場檢疫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相關費用及損失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七條 牲畜肉品品質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體;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屠宰加工質量是否符合國家要求,是否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種畜、晚閹畜;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四章 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定點屠宰標志牌掛于廠(場、點)區的顯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任何單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和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二十九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牲畜進廠(場、點)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處理情況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從事畜類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類產品,應當是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類產品,并登記其來源。登記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銷售未分割的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
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銷售種畜、晚閹畜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一條 運輸畜類產品,除符合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二)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三)牲畜分割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四)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類產品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工具。
第三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經檢疫檢驗合格未能及時出廠(場、點)的畜類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三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出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在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處理召回產品,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在牲畜寄存、畜類產品運輸等方面為牲畜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服務。
鼓勵支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開展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提供代宰服務收取服務費的,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牲畜屠宰行政執法、監督及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對全省范圍內的牲畜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
第三十八條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牲畜定點屠宰證、章和標志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無害化處理印章的管理,并對具有定點屠宰證書的牲畜定點廠(場、點)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牲畜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根據工作需要派出駐廠(場、點)監督員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牲畜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牲畜屠宰活動有關的牲畜、畜類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脅、暴力等方式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定點資格擅自設立和修建、改建、擴建牲畜屠宰廠(場、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定點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牲畜、畜類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借、轉讓牲畜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五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屠宰的牲畜來源和畜類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廠(場、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類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資格。
第四十七條 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畜類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牲畜、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資格。
第四十八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牲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機關取消其牲畜定點屠宰資格。
第四十九條 為對牲畜或者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以及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產品儲存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下列行為由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類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畜類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類產品的;
(二)銷售未分割的牲畜胴體或者片鮮肉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的;
(三)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無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
(四)銷售種畜、晚閹畜產品,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費者的。
第五十一條 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超出限定區域銷售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單位和個人超出限定區域銷售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的畜類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屠宰技術人員未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上崗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規定,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牲畜、畜類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治安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牲畜包括:豬、牛、羊;畜類產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擬屠宰生豬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牲畜定點屠宰證書。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設置規劃,作出是否換發牲畜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牲畜定點屠宰證書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 少數民族食用牲畜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市、州具體情況確定雞、鴨、鵝等禽類及其他畜類實行定點屠宰的,其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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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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