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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0-08-12
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周政辦[ 2010 ] 11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實 施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保障復查復核工作順利開展,確保復查復核信訪事項得到及時處理,提升復查復核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規定的通知》(豫政辦〔2010〕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復查復核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事項的原辦理機關、復查機關是設區的市級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門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原辦理行政機關、復查機關是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市人民政府;原辦理行政機關、復查機關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是省人民政府;辦理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原則上復查復核機關為其一上級主管部門,當地政府認為垂直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及復查意見可以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應當受理,有關垂直管理部門必須積極配合。

第三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不服,請求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復查或者復核的,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門)是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

第四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二)堅持依法按政策解決問題的原則;

(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

(四)堅持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以人為本、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復查復核工作負總責,各級信訪部門為本級政府或本部門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單位。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而請求市人民政府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指導督促本地區復查復核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而請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復查的信訪事項。指導督促本地復查工作。

第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是信訪事項的辦理機關,不能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

第八條 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是解決信訪事項的責任單位,必須積極配合所辦理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請求;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提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

(四)向信訪人和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送達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制作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核決定書》;

(五)督促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依法落實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六)督促指導本級人民政府(不含縣級)部門及有關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七)辦理和完善復查、復核有關手續及檔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總結本地區復查復核工作情況,提出改進意見;

(九)落實考評、考核和問責規定,表揚先進,鞭策后進;

(十)辦理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職責:

(一)認真辦理本部門法定職權范圍內的復查復核信訪事項;

(二)每季度將本部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

(三)完成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四)指導督促本系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第十一條 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復查或者復核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關詢問,配合相關調查;

(三)按要求參加復查或者復核機關召開的信訪事項分析研究會議;

(四)全面及時地落實復查或者復核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是有權受理或者有權復查的機關、單位已經作出明確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且出具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的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委托人;

(二)請求事項具有事實根據和政策依據;

(三)在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 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相關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

(五)屬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范圍;

(六)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管轄范圍;

(七)只能申請一個行政機關進行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四條 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與原申請辦理或者復查的信訪事項相一致,對復查或者復核階段新提出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五條 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反映多個問題的,對其中不屬于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問題,復查復核機關應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書中注明。

第十六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受理。

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及地方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部門、地方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有關部門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應及時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

(一)應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法院、檢察院職權范圍內處理的;

(二)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經解決的;

(三)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四)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再受理:

(一)已經超過申請復查或者復核期限的;

(二)已經作出復核決定的,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三)在《信訪條例》公布前已經辦結,并經省、市信訪局研究認定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辦 理

第二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自收到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及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并寫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訴求途徑。

第二十二條 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機關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交《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原件及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但復查復核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復查復核信訪事項,可以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查復核建議。信訪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的,分別交有關部門提出相關的復查復核建議。

如果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是本級政府部門作出的,該部門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擔該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查信訪事項,應當成立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工作人員組成,對審查意見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查信訪事項,認為應當維持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提出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審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批準,由分管領導簽發;認為應當撤銷或者直接變更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提交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查決定,由委員會常務副主任或者主任簽發。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查疑難復雜信訪事項應當召開會議。會議一般由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常務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設成員單位、臨時成員單位的人員參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可以按照《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持,信訪人、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專家、新聞記者或者其他人員列席。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處理意見不明確的,予以退辦或者撤銷,并責令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或者直接變更意見,要求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在規定期限內落實變更意見。

第三十條 對退辦并責成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信訪事項,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將重新作出的意見制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信訪人簽字同意上述意見的,該信訪事項終結;信訪人仍不服的,由原復查或者復核機關審查或者調查,作出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若舉行聽證會,聽證時間不計算在內。情況復雜的信訪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完畢后,復查復核機關應在10日內將《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核決定書》送達信訪人、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當面送達的,信訪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簽署意見。如果信訪人拒收拒簽,送達單位要做好記錄,并由2名以上經辦人簽名確認,存檔備查;郵寄送達的,郵寄存根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 下列信訪事項可以終結:

(一)經過復查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

(二)信訪人收到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

(三)經信訪人與被復查人雙方同意,協調解決的信訪事項;

(四)信訪人在復查或者復核期間撤回申請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由信訪人所在地及責任單位共同做好其說服教育工作;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政策依據的,由責任單位進行補充調查,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信訪人如對處理意見不服,可按規定程序申請復查復核。

第三十五條 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登錄全國信訪信息網絡系統,將復查復核工作納入網絡程序進入終結庫。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文書材料的立卷歸檔和電子文檔,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責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條 應當受理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已責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種種借口推拖不辦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因推諉、拖延、敷衍,未在規定期限內對交辦的復查復核信訪事項提出復查復核建議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對受理的信訪事項作出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引起信訪人越級上訪的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復查復核過程中,因工作人員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造成錯案或者打擊報復信訪人的,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責任單位不配合復查復核機關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實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對已經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信訪人的責任。

第六章 機構建設和保障

第四十一條 機構名稱市級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縣(市、區)為縣(市、區)人民政府復查委員會及其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公室工作人員編制不少于5人;縣(市、區)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編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員要專職專業。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信訪部門必須保障復查復核工作的辦公條件、辦案交通工具、辦公辦案經費。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評體系

第四十四條 建立科學的復查復核工作考核考評體系,納入政府信訪工作年度考核考評,鼓勵先進,鞭策后進。

除正常申請復查復核的上訪外,信訪人到中央、省、市上訪的納入全市通報范圍。

第四十五條 建立信訪事項復查終結備案制度。縣(市、區)已經復查和調解終結的信訪事項,當月必經報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接受審查,經審查同意備案的,方視為終結。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垂直管理單位、企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本部門、本系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辦公室印發的《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周政辦〔2006〕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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