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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7-29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瓊府﹝2010﹞51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7月19日五屆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87號)精神,切實保障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跨省)及省內流動并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國家或我省規定成建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退休人員除外),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可按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并確定待遇領取地后,轉移到待遇領取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除本辦法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以下簡稱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辦理退保手續。

第四條 對2010年1月1日后流動到我省就業時男滿50歲、女滿40歲的外省戶籍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的人員除外),應為其建立臨時繳費賬戶,納入臨時繳費賬戶人員進行管理。臨時繳費賬戶人員年齡的確定以流動到我省就業參保時對應的年月為基準。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資金轉移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符合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條件人員,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
  
(三)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2010年1月1日起,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含轉出、轉入,下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按以下標準轉移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儲存額。
  
(一)企業參保人員按以下標準轉移:
  
1.轉移統籌基金時,統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轉移統籌基金時不計算利息。
  
2.轉出個人賬戶儲存額時,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的,按個人繳費累計本息轉移,199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我省有關規定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出。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11%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轉出;2008年1月1日以后,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8%記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轉出。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記賬比例低于個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記賬比例低于個人繳費工資比例8%的,應由參保人員本人或原單位分別按11%、8%補足差額部分本息后方可辦理轉出手續。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在上述相應年度內分別高于11%、8%的,按實際比例轉出。
  
轉入我省地方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時,只轉入本金未轉入利息的,應補足其在原參保地繳費之月截至到進入我省地方基本養老保險統籌上月的利息。
  
3.轉入個人賬戶儲存額時,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個人賬戶記賬比例低于11%的,2006年1月1日以后,個人賬戶記賬比例低于8%的,我省社保經辦機構不予辦理轉入接續手續。但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在上述相應年度內分別高于11%、8%的,我省社保經辦機構按實際比例為其辦理轉入接續手續。
  
(二)機關、事業單位參保人員按以下標準轉移:
  
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只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移統籌基金。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轉移比例參照前款企業參保人員的轉移比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臨時繳費賬戶參保人員按以下標準轉移:
  
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人員,其再次流動就業或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歷年實際計入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單位繳費部分的本金,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第七條 參保人員在省內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只轉移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程序

第八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前,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到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申請開具《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并按規定提供參保人員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與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核對繳費信息后,出具《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并告知轉移接續條件。

第九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轉移接續聯系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口頭或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辦結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十條 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人員跨省流動就業時,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應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人員跨省流動就業時,新就業地社保經辦機構應書面或口頭告知其不能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原因和政策依據,在15個工作日內為其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本省參保登記部門應及時為臨時繳費人員建立、維護“臨時繳費賬戶”標志。
  
臨時賬戶人員提供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社保經辦機構信息的,應通知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建立專門標識。本省戶籍參保人員,在外省建立一個或多個臨時繳費賬戶的,本省社保經辦機構應逐個詳細記錄備案。
  
(二)已經建立臨時繳費賬戶的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臨時繳費賬戶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轉出申請。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轉出申請,審核無誤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向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
  
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在收到聯系函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聯系函回執傳至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
  
(三)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收到聯系函回執后,按規定辦理相關轉出手續,同時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臨時繳費賬戶,但仍需將有關信息保留備份。
  
(四)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在收到轉移基金及相關信息表后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接續手續,按規定將轉移基金額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該參保人員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執行全省統一的經辦流程及信息表單格式。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及待遇領取地的確定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對應的各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基本養老金。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本省,且符合在本省辦理待遇領取手續條件的參保人員,其最低繳費年限達不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以向后續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直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限后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除應繳未繳的進行補繳外,其他人員不得向前補繳。
  
在本省建立臨時繳費賬戶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不得在本省向后續繳,應及時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到待遇領取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十四條 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參保人員在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在本省參保后從本省跨省轉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本省戶籍人員,已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各地累計繳費年限達到在我省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最低年限、經其他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證明無法在當地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并提供有關依據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其戶籍所在市縣確定為待遇領取地,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資金轉回該市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十六條 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在本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由其最后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屬本省戶籍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非戶籍所在地,經參保人員自愿申請,也可轉移到戶籍所在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清退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出現原參保地(轉出地)與新參保地(轉入地)在同一繳費時段內重復參保繳費的,原則上正常辦理轉移,由轉入地與參保人協商一致后,只保留其中一個繳費時段個人賬戶,其他重復繳費時段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予以清退。參保人員在本省繳費與外省繳費時段重復的,而本人愿意只保留外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也可根據本人意愿和相關材料,對其在本省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整體清退,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再進行轉移。跨省流動就業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時間按實際辦理轉出的日期判斷。
  
參保人員在省內流動就業轉移接續基本老保險關系時,轉出地在轉出前應先與轉入地對接,核對參保人員是否與轉入地存在重復繳費的問題。出現重復繳費的,與本人協商一致保留轉入地個人賬戶的,由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對其個人賬戶進行拆分,清退其在本地的重復繳費期間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與本人協商保留轉出地個人賬戶的,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直接辦理轉移,由轉入地清退本地重復繳費期間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本省有關規定對重復繳納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進行合并處理,且本辦法實施后未再發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的參保人員,原賬戶中的個人重復繳費部分不再清退,仍按原規定用于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九條 單位參保人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再進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和個人賬戶歸集:
  
(一)一般賬戶人員出國定居或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請的;
  
(二)臨時繳費賬戶人員出國定居或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
  
(三)參保人員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的;
  
(四)參保人員到達待遇領取年齡,但因重復繳費等原因不符合在本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且無法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

第二十條 靈活就業參保人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退還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不再進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和個人賬戶歸集:
  
(一)一般賬戶人員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到國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請的;
  
(二)臨時繳費賬戶人員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到國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
  
(三)參保人員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的。

第二十一條 原在我省以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再進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和個人賬戶歸集:

(一)遷離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無法轉移的;

(二)出國定居或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請的;

(三)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死亡的;

(四)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后由本省財政全額支付退休待遇的。

第二十二條 在我省以非公務員或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轉為公務員或者轉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或者轉為由本省財政全額支付退休待遇的,原個人賬戶儲存額余額不予退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四條 跨省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以參保人員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同市、區、縣各段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存續的年限總和計算其在該地的繳費年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自《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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