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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價格鑒證條例

2011-05-27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1〕17號


《重慶市價格鑒證條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重慶市價格鑒證條例

(2011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價格鑒證的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托單位)的委托,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鑒定,以及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價格鑒證機構,是指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從事價格鑒證的專業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鑒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價格鑒證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鑒證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價格鑒證機構具體從事價格鑒證活動。

第五條 價格鑒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依法獨立進行價格鑒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域內只設立一個價格鑒證機構。

第七條 市價格鑒證機構從事下列價格鑒證業務:

(一)市級單位委托的價格鑒證;

(二)疑難、重大的價格鑒證;

(三)復核裁定;

(四)國家價格鑒證機構指定的價格鑒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本區縣(自治縣)單位委托的價格鑒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鑒證機構認為區縣(自治縣)單位委托的價格鑒證疑難、重大,無法辦理的,應當告知委托單位委托市價格鑒證機構辦理。

市外委托單位委托本市價格鑒證機構從事價格鑒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從事價格鑒證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范,保障價格鑒證結論的客觀、公正、及時。

價格鑒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證工作;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三)給委托單位回扣或者購買鑒證物品;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價格鑒證人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鑒證資格證書。

第十條 價格鑒證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務;

(三)提供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四)購買鑒證物品;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價格鑒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單位或者當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價格鑒證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價格鑒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價格鑒證事項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公正的。

價格鑒證人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價格鑒證機構、價格鑒證人名冊,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價格鑒證范圍和程序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各自管轄刑事案件中,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鑒定的,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定,不得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價格鑒證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托,對非刑事訴訟案件、行政執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財物或標的進行價格鑒定,也可以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

第十四條 價格鑒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調查、勘驗、測算、論證等;

(四)作出結論;

(五)送達。

第十五條 價格鑒證由委托單位依職權決定,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委托單位委托價格鑒證,應當提交加蓋委托單位印章的價格鑒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價格鑒證目的;

(四)價格鑒證財物或者標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

(五)價格鑒證財物或者標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說明;

(六)價格鑒證基準日;

(七)提供材料名稱、份數;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委托單位還應當全面、客觀提供與價格鑒證工作相關的材料,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需要進行技術鑒定、質量檢驗的特殊物品,委托單位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的技術、質量鑒定報告。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委托書和相關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核;認為委托書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委托單位補正。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價格鑒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價格鑒證事項不屬于本機構管轄的;

(二)經委托單位補正后,委托書或者相關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技術、質量等鑒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四)價格鑒證物品滅失或者與基準日狀況發生較大變化,委托單位不能確定其在基準日狀況的;

(五)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貴文物、瀕危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等,不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進行價格鑒證,并告知委托單位;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按照委托書載明的內容對鑒證物品進行查驗;有差異的,應當與委托單位共同確認。

價格鑒證機構確需留存鑒證物品的,應當征得委托單位同意并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物品,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價格鑒證結束后及時返還;發生損壞、遺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鑒證人可以向與鑒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

價格鑒證人可以要求委托單位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協助查閱與價格鑒證事項有關的賬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鑒證財物或者標的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進行鑒證:

(一)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于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標的中等價格計算。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可以根據委托單位提供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鑒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證。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價格鑒證結論,制作價格鑒證結論書并送達委托單位。

因受委托鑒證事項復雜,在七日內不能作出價格鑒證結論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時與委托單位另行約定鑒證時限。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一)委托單位、委托鑒證日期、委托單位提交的材料;

(二)價格鑒證財物或者標的、目的、范圍和內容;

(三)價格鑒證基準日期;

(四)價格鑒證依據;

(五)價格鑒證方法和過程;

(六)價格鑒證結論;

(七)對價格鑒證結論提出異議的途徑;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九)價格鑒證人的簽名;

(十)作出價格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委托單位提出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的書面申請。委托單位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委托單位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價格鑒證:

(一)委托單位增加委托內容的;

(二)原價格鑒證結論有遺漏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價格鑒證:

(一)委托單位書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單位不能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價格鑒證機構和委托單位協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鑒證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價格鑒證機構中止價格鑒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鑒證中止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中止價格鑒證的原因消除后,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恢復價格鑒證程序并出具恢復價格鑒證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價格鑒證:

(一)價格鑒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價格鑒證結論的;

(二)委托單位書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單位書面提出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鑒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價格鑒證機構終止價格鑒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鑒證終止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委托單位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原價格鑒證機構重新鑒證或者委托上一級價格鑒證機構復核裁定。

委托單位對重新價格鑒證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上一級價格鑒證機構復核裁定。

委托單位對復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國家價格鑒證機構最終復核裁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裁定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國家價格鑒證機構已經作出最終復核裁定的;

(二)已經結案且未啟動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委托單位提出補充鑒證、重新鑒證、復核裁定的,應當提交價格鑒證委托書。

補充鑒證、重新鑒證、復核裁定的程序和時限,參照價格鑒證的程序和時限執行。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無效: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接受本行政區域外委托單位委托的價格鑒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第三款規定,對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機構作出技術、質量鑒定而沒有鑒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規定,價格鑒證結論書沒有價格鑒證機構或鑒證人簽章的。

非價格鑒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鑒定或評估的,其作出的結論無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價格鑒證機構、價格鑒證人在價格鑒證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鑒證人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建議頒證機關依法吊銷價格鑒證執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價格鑒證人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價格鑒證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價格鑒證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委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鑒證而委托其他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預價格鑒證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非價格鑒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鑒證或評估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兩千元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價格鑒證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核撥。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其他價格鑒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鑒證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收取的鑒證費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建立收費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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