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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管理規程》的通知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管理規程》的通知
2012-04-30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管理規程》的通知
環發〔2012〕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進一步規范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創建工作,我部制定了《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管理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抓好落實。
環境保護部
2012年4月30日
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管理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進一步規范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創建工作,促進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建設規劃、申報、評估、驗收、公告及監督管理等工作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包括生態省、生態市、生態縣(市、區)、生態鄉鎮、生態村和生態工業園區。
本規程適用于生態市、生態縣(市、區)管理,生態省管理參照執行。國家生態鄉鎮管理按照《關于印發〈國家級生態鄉鎮申報及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環發〔2010〕75號)執行。國家生態村管理按照《關于印發〈國家級生態村創建標準(試行)〉的通知》(環發〔2006〕192號)執行。國家生態工業園區管理按照《關于印發〈國家生態工業示范園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環發〔2007〕188號)執行。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鼓勵地方開展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創建工作。創建工作堅持國家指導,分級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組織,群眾參與;重在建設、注重實效的原則。
對積極開展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創建,達到相應標準并通過考核驗收,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方面發揮示范作用的市、縣,環境保護部授予相應的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稱號。
第二章 申報和規劃
第四條 各市、縣(含縣級市)均可申報創建生態建設示范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直轄市或設區的市所屬的區,可以申報創建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
(一)轄區內含建制鎮(涉農街道)、建制村;
(二)生態功能用地生態功能用地是指轄區內農用地面積與生態用地面積之和。生態用地包括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綠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態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庫、濕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態保護的區域。農用地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上述面積不得重復計算。占轄區國土面積的比例≥50%。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發布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編制指南。
開展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的地方(以下簡稱“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編制指南,組織編制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并與相關部門的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國家生態市建設規劃由環境保護部組織論證;國家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由環境保護部委托創建地區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通過論證后,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將建設規劃草案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頒布實施。
在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頒布實施后3個月內,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將建設規劃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八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組織機構,建立監督考核和長效管理機制。
第九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建設規劃,制定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創建工作實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計劃,將工作任務分解落實到部門、行政區和責任人,明確工作進度,落實專項資金。
第十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總結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進展,包括項目實施、經費落實、建設成效等情況,并于次年3月1日前報送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檔案管理,收集、整理和歸檔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的相關資料和工作總結,作為技術評估、考核驗收和復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批準之日起,在政府門戶網站及時發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
(二)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實施方案;
(三)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年度工作計劃;
(四)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年度工作總結;
(五)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動態。
第三章 技術評估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創建地區,可以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技術評估:
(一)生態市建設規劃經批準后實施4年(含)以上,或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經批準后實施2年(含)以上的;
(二)獲省級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1年以上的;
(三)設市城市(包括縣級市)通過國家環保模范城市考核并獲稱號的;
(四)經自查達到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各項標準。
第十四條 創建地區申請技術評估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術評估申請書;
(二)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
(三)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實施方案、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四)省級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命名文件;
(五)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報告;
(六)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技術報告;
(七)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報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環境質量報告(公報)、統計年鑒和突發環境事件統計分析報告。
第十五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書后,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生態縣、生態市、生態省建設指標(修訂稿)》(環發〔2007〕195號),及時進行預審;預審合格后,向環境保護部提交技術評估申請及相關附件。
環境保護部收到申請后,應當于1個月內組織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步審查合格的創建地區,環境保護部應當于6個月內開展技術評估。
第十六條 技術評估組由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相關人員及有關專家組成。
技術評估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聽取創建地區的工作匯報;
(二)評估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建設規劃實施情況;
(三)審核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基本條件和建設指標完成情況;
(四)審核區域生態環境監察情況;
(五)檢查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工作的檔案資料;
(六)開展現場考察;
(七)開展民意調查;
(八)形成并通報技術評估意見。
第十七條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技術評估組抵達前3天,在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技術評估組工作時間、聯系方式、舉報電話和信箱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技術評估的現場考察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進行。抽查線路及內容由技術評估組確定。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應當在技術評估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創建地區反饋書面評估意見;發現問題的,應當要求創建地區進行整改。
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意見和環境保護部的要求,及時進行整改,并提交整改報告。
第四章 考核驗收
第二十條 技術評估合格,或已按照環境保護部的要求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創建地區,可以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考核驗收。
第二十一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創建地區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驗收申請和整改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預審,提出預審意見;預審合格后,向環境保護部提交考核驗收申請及相關附件。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收到申請后,應當于1個月內,組織對創建地區提交的整改報告以及其他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建設指標落實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步審查合格的創建地區,環境保護部應當于3個月內開展考核驗收。
第二十三條 考核驗收組由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人員及有關專家組成。
考核驗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聽取創建工作及整改情況匯報;
(二)檢查評估和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三)開展現場考察;
(四)形成并通報考核驗收意見。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條 對通過考核驗收、擬授予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稱號的地區,環境保護部在政府網站及中國環境報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公眾可以通過登陸政府網站、來信來訪、“12369”環保舉報熱線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區存在的問題。
對公示期間收到的投訴和舉報問題,環境保護部應當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委托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調查。
第二十五條 公示期間未收到投訴和舉報,或投訴和舉報問題經調查核實、整改完善的地區,環境保護部按程序審議通過后發布公告,授予創建地區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獲得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的地區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后續工作年度報告。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向環境保護部報送本地區國家生態建設示范區后續工作匯總報告。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對已經獲得稱號的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實行動態監督管理,并根據情況進行抽查。對抽查中發現問題的,環境保護部應當要求當地人民政府在6個月內完成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報送環境保護部審查;未通過環境保護部審查的,環境保護部應當撤銷其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
第二十八條 已經獲得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的地區發生行政區劃變更、重組、撤銷、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自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每5年復核一次。
已經獲得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程序申請復核:
(一)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復核申請;
(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初核;
(三)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提交復核申請和初核意見。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部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以下要求組織復核:
(一)聽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匯報。
(二)檢查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指標達標情況。如考核指標或考核標準發生調整,按調整后指標進行復核。
(三)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通報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對復核合格的地區,經公示和審議程序,將其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延續5年。
第三十二條 對出現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創建地區,環境保護部應當終止其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審查;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已獲得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稱號的地區,環境保護部應當撤銷其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稱號,并暫停該地區申報資格兩年:
(一)發生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或生態破壞事件的;
(二)發生由環境保護部通報的重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未完成的;
(四)環境質量出現明顯下降或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
(五)在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創建、技術評估、考核驗收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違法違規影響技術評估和考核驗收結果科學性、客觀性和公正性的;
(七)復核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未按期辦理復核或未通過復核的;
(九)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未通過復核或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區)稱號被撤銷的。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建立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技術專家庫。專家采用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相結合的辦法,經環境保護部遴選納入專家庫。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適時更新。
第三十四條 參與國家生態市、生態縣(市、區)管理的工作人員和專家,在國家生態市或生態縣(市、區)技術評估、考核驗收等工作中,必須嚴格落實廉潔要求和責任,堅持科學、務實、高效的工作作風,嚴格遵守相關工作程序和規范;構成違法行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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