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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邢臺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2-08-27
邢臺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4號



  《邢臺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大群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邢臺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以下簡稱市區)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本市城市綠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綠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城市綠化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參與編制市區綠化規劃、負責制定年度綠化計劃;
(三)負責對市區綠化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核和申報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縣(市、區)城市綠化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邢臺縣、橋東區、橋西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規劃、建設、愛衛、環保、房管、林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市區城市綠化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林業、交通、鐵路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城市園林綠化的義務,愛護園林綠化成果,對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和園林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開展園林式單位、小區、庭院等創建活動,積極推行立體綠化、垂直綠化、復層綠化和屋頂綠化,提高園林綠化建設質量。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園林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規劃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報省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綠化指標,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為原則,合理設置綠地。
  城市綠化規劃確定的綠地,實行綠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居住區、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館、污水處理廠、公共文化場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園不低于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氣污染等生產工藝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綠地的工業企業和鐵路兩側防護綠地按有關規定執行;
  (七)其他建設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包括配套的園林綠化工程建設投資。配套的園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應當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個園林綠化季節完成。
建設單位應當按批準的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第九條 城市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設計達不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綠化標準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工程建設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簡易綠化。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按照有關規定,以植樹造景為主,實行喬木和灌木、常青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建筑小品、雕塑小品與其他設施點綴其間,達到景觀協調,配置合理。
  第十三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拆除綠地范圍內的臨時設施,并清理場地。
  第十四條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及商業、金融、居住區、地下停車場等工程建設項目,其建筑適宜采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圍欄、墻體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采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廣場應當以綠化為主,推行生態化、林蔭化,并配備必要的健身休閑設施。
  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屋頂綠化和垂直綠化的,其綠化面積可以按比例折算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
  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低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一年內進行綠化。
  第十五條 市區河道兩岸的樹木,市管街道的行道樹下的欄桿、綠籬、花草,分車帶上的樹木、花草及欄桿,市建的小游園、片林、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邢臺縣、橋東區、橋西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管轄街道、區級公園和游園的綠化,由縣、區政府負責管理;機關、學校、工廠、部隊院內的綠化,由各單位管理;公路、鐵路兩旁的綠化,由公路、鐵路部門管理;居民生活小區、小街小巷的綠化,由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管理;居民住戶院內或宅旁的綠化,由住戶管理。
  綠化管理應做到衛生、整潔,樹木、花草及時修剪、澆水、施肥、打藥、除草,保持各種植物具有較好的觀賞效果。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范,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并對建設、養護管理單位給予技術指導。
  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管理,并建立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檔案。
養護管理單位發現樹木死亡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應當對死亡樹木及時清理,并補植更新。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臨時占用綠地申請書、地形圖、綠地權屬人意見、建設項目用地批準文件等材料。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因特殊需要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退還并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綠地臨時占用費。
  臨時占用綠地需要遷移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臨時占用綠地時一并提出。
  第十八條 公園內新建大型游樂設施應當進行論證,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評估。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損壞公園景觀和園林設施。活動結束后,活動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不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的,由公園管理單位清理現場恢復原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城市政府應按有關規定對國家重點公園、省星級公園予以保護,禁止改變公園內獨特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的風貌和格局。
  調整已建成的公園綠地內部布局,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不得擅自增設建筑物和構筑物。確需增設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應當符合公園總體規劃。
  調整其他已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后的綠地面積不得少于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樹木。
  確需移植或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符合《河北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的有關條件,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及相關材料,經批準后方可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一條 因同一事由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縣、區管轄范圍內二十株以下的,由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管轄范圍內的和縣、區管轄范圍內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百株(含)以上的,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移植或者砍伐樹木二十株(含)以上的,由屬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請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準予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補植不低于砍伐樹木規格、數量或者價值的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樹木移植和補植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等進行跟蹤管理。
  第二十二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安全或遮擋交通設施影響安全視距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承擔樹木修剪費用。
  第二十三條 進行管線、交通設施建設,應當避免穿越綠地;確需穿越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負責及時恢復原貌或者給予補償,并通知綠化部門回收綠化植物。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編號和造冊,建立檔案,設立價值說明和保護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按樹木權屬分別養護。
嚴禁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程序批準后方可遷移。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質,堆放雜物,燃燒物品;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沙);
  (四)在綠地內放養牲畜、家禽;
  (五)盜竊、毀壞樹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葉,踐踏植被;
  (六)盜竊、損毀園林設施;
  (七)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車輛,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區綠地;
  (八)圍圈樹木或者擅自修剪樹木;
  (九)開設商業、服務攤點;
  (十)其他損壞綠地及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低于本辦法第七條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自接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兩年內未進行綠化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限期完成綠化任務,并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到三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該工程設計費或工程承包價款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綠化的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按砍伐樹木株數的三倍補種,并處砍伐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擅自移植樹木的,處移植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擅自修剪樹木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損傷、擅自遷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當等原因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因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內向市政府申請復議或者在十五日內向屬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綠地和園林設施包括:
  (一)公園綠地,即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及街頭綠地、小游園等;
  (二)生產綠地,即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種子的圃地;
  (三)防護綠地,即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即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單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即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六)園林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圍欄、圍墻、園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筑和園林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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