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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12-21
關于印發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交水發〔2010〕7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長江、珠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

  為加強和規范航道養護管理工作,保障航道暢通,提高航道養護工作質量和服務水平,為船舶提供良好、安全的航行條件,我部組織制定了《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文檔附件:

航道養護管理規定.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101/P020110107315425959164.doc
航道養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航道養護管理工作,保障航道暢通,提高航道養護質量和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內河高等級航道及國際(境、界)河流航道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航道養護管理工作堅持"管養并重、突出重點、分類維護、保障暢通"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養護管理工作。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航道養護管理工作,具體實施工作由具有管轄權的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省界航道的養護管理,由涉及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航道養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支持,將航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通過財政預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養護工作的資金需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的具有發電收益的航運樞紐,其部分發電收益應當用于航道養護。

  第五條 航道養護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六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維護類別、航道條件合理配備養護管理裝備與設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機制,制定航道應急預案。

  第七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采用現代化管理手段和先進養護技術,大力推廣和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不斷提高航道養護技術水平、養護質量。

  第二章 維護標準與計劃

  第八條 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現行標準的規定,結合航道條件和航運需求,合理論證確定。論證過程中應當征求海事、港航等單位意見。

  第九條 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由具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研究提出,經省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后,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國際(境、界)河流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交通運輸部批準;西江干線航道養護范圍和標準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珠江航務管理局批準。

  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研究提出其管轄航道的維護范圍和標準,報交通運輸部批準。其中,長江航道局、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根據管理范圍分別編制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經長江航務管理局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批準;長江口航道管理局負責編制轄區范圍內的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報交通運輸部批準。

  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重新論證,并按照原批準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條 航道維護標準包括航道維護類別、維護尺度及航道維護水深年保證率、航標配布類別、航標維護正常率、過船建筑物年通航時間保證率等。

  航道維護范圍和標準應當由具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航道養護工作主要包括:航道維護觀測、維護性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維修以及航運樞紐、過船建筑物、航標設施、船舶基地、碼頭場站、航道工作船艇等航道設施、設備的運行、監測、檢查、保養維護和購置等。

  航道養護工作按其性質、復雜程度、規模大小劃分為日常養護作業和應急搶通工程。日常養護作業包括例行養護作業和專項養護工程。

  第十二條 省級航道管理機構及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養護工作內容和資金來源編制航道養護年度計劃,并做好年度計劃與預算編制的銜接工作。

  航道養護年度計劃編制應當遵循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十三條 航道養護年度計劃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維護里程;

  (二)維護標準;

  (三)維護內容、工作量及質量目標;

  (四)生產安全目標;

  (五)維護費用;

  (六)工作要求及說明等。

  第十四條 省級航道養護年度計劃,由具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編制,經省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后,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國際(境、界)河流航道養護年度計劃,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批準;西江干線航道養護年度計劃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珠江航務管理局批準。

  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按照管轄范圍編制航道養護年度計劃,報交通運輸部批準。其中,長江航道局、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根據管理范圍分別編制航道養護年度計劃,經長江航務管理局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批準;長江口航道管理局負責編制轄區范圍內的航道養護年度計劃,報交通運輸部批準。

  航道養護年度計劃中涉及維護里程、維護標準、維護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上述兩款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及時對外公布。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經批準的養護年度計劃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對其他部門建設的通航建筑物,轄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行業管理,按照國家現行有關標準、規范和通航要求,督促相關單位做好通航建筑物養護年度計劃的編制和實施工作。

  通航建筑物養護年度計劃應當報轄區航道、海事管理機構及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航道養護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保證養護質量和作業安全。

  第十七條 例行養護作業由轄區航道管理機構按照批準的年度養護計劃組織實施,由省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檢查監督。

  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其管轄航道例行養護作業的檢查監督,例行養護作業由轄區航道管理機構根據年度養護計劃組織實施。

  例行養護作業的歷次檢查結果、日常記錄以及統計資料作為年度技術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規模較大、技術復雜需要進行設計的航道專項養護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設計方案應當經批準后方可實施;規模較小、技術難度不大的航道專項養護工程,可以簡化工作程序,由具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根據年度養護計劃組織實施。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航道管理實際,制定本省航道專項養護工程的管理程序。其中西江干線航道中需要設計的、規模超過200萬元的專項養護工程,其設計方案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珠江航務管理局審批。

  交通運輸部所管轄航道專項養護工程設計方案,由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審批。其中,長江航道局、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管轄范圍內的長江干線航道專項養護設計方案,由長江航道局、三峽通航管理局等單位組織編制,報長江航務管理局審批;長江口航道管理局負責審批其管轄范圍內專項養護設計方案。工程費用超過300萬元的,其設計方案經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審批。

  第十九條 從事專項養護工程的作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或能力。

  專項養護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組織驗收,驗收結果作為年度技術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航道通航狀況改變或者航道實際尺度臨時不能達到維護尺度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部門。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航道的通航維護尺度。

  第二十一條 對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的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壞和發生礙航、斷航事件,轄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事發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航道管理部門,盡快組織改善、修復;難以盡快改善、修復時,事發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修。

  第二十二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保留航道應急搶通工程的相關的影像、文字、圖紙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航道及航道設施因臺風、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災害造成損毀,需進行恢復性應急搶通工程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國家應急搶通資金補助,申報程序按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實施航道養護作業前,應當根據需要分別向航道、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道通告(通電)和航行通(警)告。

  進行航道養護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際公約、國內法規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養護船舶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條件下,可以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確定航行路線和方向。

  實施航道養護作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擾、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實施養護作業前,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將作業方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需要臨時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現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過船建筑物停航檢修前,應當按規定申請發布航道通告(通電)、航行通(警)告。其中連續停航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其檢修方案應當經轄區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報省級航道管理機構備案。連續停航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其檢修方案應當經省級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連續停航超過七十二小時的,其檢修方案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長江干線、西江干線、京杭運河和國際(界、境)河流航道過船建筑物停航檢修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其檢修方案應當報經交通運輸部同意。

  第二十七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及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認真做好航道養護的統計和上報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有關航道養護的年度計劃、技術文件、考核驗收文件、統計報表等資料,應當符合檔案管理的規定。

  出版發行電子或紙質航道航行參考圖集,必須遵守國家相關規定,報交通運輸部水運局會同海事局進行技術和保密審查。審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對外公布。

  第二十九條 從事航道養護工作重要技術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四章 技術考核

  第三十條 航道養護工作應當按照航道養護年度計劃要求進行技術考核。技術考核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客觀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分類考核。

  技術考核應當將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技術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綜合管理,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資金管理、安全生產、統計資料、廉政建設等;

  (二)航道維護與觀測,包括維護計劃制定與實施、航道維護尺度達標情況、航道測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發布等;

  (三)航標維護,包括標志配布與設置、日常養護、燈光質量、航標失常恢復、航標臺賬資料及航標器材質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維護,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檢查、維修、保護及相關的技術資料等;

  (五)航運樞紐及船閘維護,包括運行管理規章的制定及執行,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水工建筑物的觀測檢查、運行調度及相關的技術資料等;

  (六)船艇維護,包括工作船舶機電設備維護、船舶管理、船員管理及相關的制度、技術資料等;

  (七)航道場站、基地維護,包括各項制度的建立,場站、基地等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及資料管理。

  第三十二條 技術考核工作按照轄區航道管理機構自查、省級航道管理機構檢查、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抽查方式進行。

  技術考核檢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取自查情況匯報及相關用戶的意見;

  (二)查看現場;

  (三)查閱有關檔案、文件資料;

  (四)按照本辦法的內容進行綜合考評,形成初步意見;

  (五)與相關單位交換意見;

  (六)形成并提交技術考核報告。

  第三十三條 技術考核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情況:包括轄區航道基本情況、養護管理機構設置情況、年度養護計劃及執行情況;

  (二)分類和綜合評價意見;

  (三)問題與建議;

  (四)《航道養護技術考核表》(見附件)。

  第三十四條 技術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和不合格。

  優良:圓滿完成養護年度計劃,工作質量良好;

  合格:完成養護年度計劃,工作質量符合要求;

  不合格:未完成養護年度計劃,工作質量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條 各省年度技術考核工作總結報告,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將年度技術考核工作報告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航道局、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管轄的長江干線航道年度技術考核工作報告由長江航務管理局抽查、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每年對全國航道養護年度技術考核工作進行總結,開展抽查,并公布考核結果。

  第五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養護工作監督檢查。

  對技術考核不合格的單位,按照管理權限由交通運輸部所屬航道管理機構或省級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西江干線的,還應當報珠江航務管理局備案。長江干線航道,按照管轄職責,分別報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航道養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每五年組織對全國養護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

  對在應急搶通、技術創新等航道養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表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項養護工程,是指為恢復或改善航道技術狀況,提高航道維護裝備水平,列入航道養護年度計劃規模較大的養護項目。包括規模較大的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監測、修復、疏浚、清障、航道養護設備、航道設施備品備件的采購以及其他資金規模較大的養護工程。

  (二)應急搶通工程,是指為恢復因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影響航道暢通而實施的工程。

  (三)技術考核,是指為改進航道養護管理,運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標及評價標準,對航道養護管理計劃目標的實現程度、效果性和可持續性所進行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綜合性考核與評價。

  第四十條 國際(境、界)河流航道的養護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但本規定與我國締結的政府間協定不一致的,按照有關協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其他航道養護管理辦法,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水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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