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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2-05-07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十七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灘等名稱;(二)行政區劃名稱,指旗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三)居民地名稱,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區(門、樓、戶)、行政村、自然村名稱;(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橋梁、隧道、水庫和各類臺、站、港、場及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名稱。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文化、旅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各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地名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
第七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遵循國家相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名專項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經濟特征;(二)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三)地名命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四)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五)地名用字應當準確、規范、簡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和標點符號;(六)一地有蒙古語和漢語兩個地名的,以蒙古語地名作為標準地名;(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規范: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上,東西走向為街(大街),南北走向為路(大道)。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下為巷。鄉(鎮)的街、路、巷的命名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八)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條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關于行政區劃管理和審批權限辦理。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屬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三)道路、橋梁、廣場、公園、隧道等公共設施名稱,由主管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申請,市區范圍內的,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等名稱,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五)住宅區、建筑物和申請門牌編碼,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報地名命名應當提交申請書,并說明命名的理由。申請住宅區、建筑物命名的,同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十條新建住宅區、建筑物的門牌、樓牌、戶牌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排:(一)門牌號碼,東西走向的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偏東的以東端為起點,偏北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西與北側為單號,東與南側為雙號;(二)樓牌號碼,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建筑物、住宅樓的單元門號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戶排號按樓層從下到上編排,同樓層從左到右編排。
第十一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咨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地名命名需要先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自批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廢棄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名管理權限公告注銷。
第三章地名譯寫與拼寫
第十四條用漢語翻譯蒙古語地名,應當以蒙古族語言標準音為基礎,以蒙古語標準口語為主,用蒙古文字書面語與口語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音譯。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但習慣沿用時間較長的漢字名稱可以沿用,不調整用字;對譯音失真產生歧意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蒙古語地名按照《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轉寫。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
第十六條地名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范,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第四章標準地名的規范使用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部門公布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及其制發的公文、證件;(二)涉外文件和對外協定;(三)地名標志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四)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報道;(五)地圖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類廣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范圍。
第十九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務工作:(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二)建立、完善地名數據庫和備用地名數據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數據庫信息;(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服務;(四)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條行政區域界位、自然村、城鎮街路巷、橋梁、紀念地、名勝古跡、旅游景點、機場、車站、廣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應當設置地名標志;機關、企事業單位、商業網點、居民區、樓幢應當設置門牌、樓牌、戶牌。新建地名標志設施不得附設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地名標志按照以下分工設置和管理,負責設置地名標志的責任單位應當在標準地名批準后兩個月內設置:(一)行政區域界位標志,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范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作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二)街、路、巷地名標志和門牌的設置和管理,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范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三)樓牌、戶牌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本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標志由各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所需經費由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地名標志的設計和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呼和浩特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并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二十三條下列地名標志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置:(一)街、路、巷地名標志,在起止點及交叉處20米以內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可以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街、路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距地面3米處,巷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處;(二)門牌應當設置在門右側墻上、距地面2米處;(三)樓牌應當設置在樓外墻兩側、距地面4米處。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的位置設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志。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移動或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施工結束后,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
第二十五條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責任單位在10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一)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三)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四)設置位置不規范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對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的不規范行為進行監督。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舉報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并及時處理。
第六章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八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九條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和有關載體上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未按國家規范拼寫、譯寫標準地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地名標志的沒有設置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他責任主體應當設置地名標志沒有設置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逾期不按規定設置的,處以制作地名標志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拆除、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設置地名標志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系。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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