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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11-28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7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8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條。



二、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四)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二)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三)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五)違反公平、自愿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本條第(五)項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于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采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七、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八、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



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范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



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并向價格部門舉報”。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級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于或者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采取擴大收費范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并收取費用;



(十)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者定期審核,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十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十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絡,依照國家規定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確定價格監測點,跟蹤、采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與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時,可采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保護價。



采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十八、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實施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登記制度和年審制度”。



第(六)項修改為:“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成本監審、價格鑒定、價格認證、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工作”。



第(七)項修改為:“指導價格咨詢、價格評估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佩著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申領收費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或者參加年度審驗收費的,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責令停止收費,暫扣或者吊銷收費登記證或者收費許可證”。



二十五、刪除第三十八條。



二十六、刪除第三十九條。



二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亂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二十八、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權限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越權文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據越權文件制定價格,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或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其他經營者或者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拒不退還或者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十、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拒絕價格檢查和反壟斷調查、拒不提供檢查調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價格檢查中,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后繼續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相關違法所得或者財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刪除第四十五條。



三十三、刪除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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