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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11-08-17
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19 號)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7月28日經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17日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11年4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保護水源、合理開發利用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管理,對保護水源和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水利、環保、房管、公安、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要求預留公共供水設施用地和管網走廊。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建設。
第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八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劃和有關的技術規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建設,費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設專項資金列支。
用戶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建設和維護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九條 新建項目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符合設計規范要求的,供水企業應當提供供水服務。
已建項目的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用戶應當配合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項目實施授予經營或者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將一定范圍和期限內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設置水質監測點,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結合進行水質抽檢,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供水管網的服務水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防止水質污染。儲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將清洗、消毒的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檢,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搶修超過二十四小時仍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地上建(構)筑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搶修結束后,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服務規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種情況的應急預案,設立供水管網設施應急搶修隊伍和維修服務網點,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和緊急搶修搶險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確定,并依法實行聽證制度,報有權機關批準。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列入城市計劃供水管理,按國家規定經有權機關批準,核定用水定額。超定額用水部分實行累進加價計費。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要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節約用水措施,不斷提高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條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審查結果。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費用。供水企業對超負荷用水的管網應當進行改造,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本辦法實施前未簽訂合同的,應當補簽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
第二十二條 生活用水、生產經營用水等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當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
供水企業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戶繳納水費,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戶水表自然損壞無法計量的,按照用戶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費;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不得采取故意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
用戶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一)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務水壓下單位時間內的連續流量計算。
(二)用水時間,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戶對水表計量精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對發生異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業根據檢定結果確定的誤差比例追收或者退還水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與滅火無關的用途。
消防部門在滅火或者演習用水結束后,應當及時關閉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門應當按月向供水企業函報當月消防用水量。
用戶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業鉛封。火警時用戶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結束后二十四小時內報供水企業加封。
第二十八條 環衛、園林綠化、市政等部門需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來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申請專用取水點,并承擔工程建設費用和用水費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的服務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筑,最終用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含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水表以內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條 供水專項規劃范圍內,供水企業的服務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企業投資建設和管理維護二次供水設施。建筑物對于水壓的要求超過國家標準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和建筑物內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維護由用戶負責,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維護由供水企業負責。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與其連接的用戶自建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供水企業查驗合格后移交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下列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堆放物品及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水源輸水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十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六米;
(二)市區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堆、壓、淹、埋計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開關城市公共供水閘門;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和電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條 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持規劃批準文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供水企業負責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移動公共消火栓的,還需經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維修經費每年按計劃從公共消火栓維護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自建設施未經許可擅自對外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因供水企業的責任造成供水水質、服務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職責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竊水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擅自開啟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與消防無關活動的;
(八)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或者電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時未對供水管道采取保護措施或者保護措施不當影響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水費并處以應繳交水費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其他項所列行為之一,屬單位用戶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個人用戶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條 用戶在被停止供水期間擅開閘門、塞頭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結果未按國家規定報檢并向用戶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衛生、規劃、環保、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或者凈化處理后向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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